我們以法論人情,對人情的理解不能脫離歷史和傳統。“人情”意義上的人情,起初只是壹種外遇,以壹個個體為中心,隨著親人、朋友、熟人觸及範圍的擴大而逐漸變薄。這是中國古代“愛窮”倫理思想的心理基礎,所以這種意義上的人情必然具有個體性和主體性的特征。但是,當每壹個從個體出發的“情事”都能在特定範圍內共存,並能相互理解和尊重,也就是說,當每壹個個體都能像關心自己的情事壹樣“關心別人的“情事”時,此時的人情指的就是“人性”或“普遍人性”,具有壹定範圍的公共性或普遍性。這個意義上的人情,也可以理解為“情理”、“民情”、“民情”或“民意”。這就是本文所說的“人情”。
當然,在現實生活中,人們往往會與特定身份、職位的人建立人際關系網絡,使得與經濟、政治、權力交織在壹起的人際關系更加復雜。在訴訟實踐中,仍有許多因權力關系或人情關系而影響法官公正裁判的“人情案”和“關系案”。這種人情就不在本文討論了,因為此時“人情”已經有了超越精神的政治經濟交換價值,不再是純粹倫理意義上的人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