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款:
第八條國家實行醫師資格考試制度。醫師資格考試分為執業醫師資格考試和執業助理醫師資格考試。醫師資格統壹考試辦法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醫師資格考試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組織實施。
第九條符合下列條件之壹的,可以參加執業醫師資格考試:
(壹)具有高等學校醫學專業本科以上學歷,並在執業醫師指導下,在醫療、預防、保健機構中完成壹年試用期的;
(二)取得執業助理醫師執業證書,具有高等院校醫學專科學歷,在醫療、預防、保健機構工作滿二年;取得中等專業學校醫學學位,在醫療、預防、保健機構工作滿五年。
第十條具有醫學專科學歷或者中等專業學校醫學專業學位,在執業醫師指導下,在醫療、預防、保健機構中完成壹年試用期的人員,可以參加執業助理醫師資格考試。
第十壹條。學習傳統醫學三年或者經過多年醫學技能實踐取得專門知識的,經考核合格,並經傳統醫學專業組織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確定的醫療、預防、保健機構推薦,可以參加執業醫師或者執業助理醫師資格考試。考試的內容和方法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二條通過醫師資格考試的,取得執業醫師或者執業助理醫師資格。
第十三條國家實行執業醫師註冊制度。取得醫師資格的人員,可以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申請註冊。除本法第十五條規定的情形外,受理申請的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準予註冊,並頒發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統壹印制的醫師執業證書。醫療、預防、保健機構可以集體辦理本機構醫師註冊手續。
第十四條醫師經註冊後,可以按照註冊的地點、類別和執業範圍在醫療、預防、保健機構中執業,從事相應的醫療、預防、保健服務。未取得醫師註冊執業證書的人員不得從事醫師執業活動。
第十九條申請個體行醫的執業醫師,註冊後必須在醫療、預防、保健機構執業滿五年,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未經批準,任何人不得行醫。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對個體行醫的醫生進行經常性的監督檢查。發現有本法第十六條規定情形之壹的,應當及時註銷註冊,收回醫師執業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