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
第三十四條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可以自行銷售已取得《藥品註冊證》的藥品,也可以委托藥品經營企業銷售。《藥品上市許可證》持有人從事藥品零售活動,應當取得《藥品經營許可證》。
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自行銷售藥品的,應當符合本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條件;委托銷售的,應當委托有資質的藥品經營企業銷售。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與受委托企業應當簽訂委托協議,並嚴格履行協議規定的義務。
第五十壹條從事藥品批發活動的,應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取得《藥品經營許可證》。從事藥品零售活動,應當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取得《藥品經營許可證》。沒有《藥品經營許可證》,不得經營藥品。
《藥品經營許可證》應當註明有效期和經營範圍,到期重新審核發證。
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實施藥品經營許可,除應當符合本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遵循方便群眾購買藥品的原則。
第五十八條藥品經營企業零售藥品應當準確,並正確說明用法、用量和註意事項;應當核對處方,不得擅自更改或替代處方所列藥品。配伍禁忌或用藥過量的處方應拒絕配制;必要時,須經處方醫師更正或重新簽字後方可配制。
藥品經營企業銷售中藥材,應當標明產地。
藥師或其他依法取得資格的藥學技術人員負責本企業的藥品管理、處方審核調配、合理用藥指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