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提取證據。物證主要是行為人在現場可能接觸過的觸摸物,以及行為人遺留在現場的其他物品。這些物證從現場提取出來後,還要在實驗室進行處理,以顯示潛在的手印、手套印等重要物證。
3.失物分析。根據被盜人陳述和現場分析,對贓物進行分類登記,作為破案後量刑的參考。
4.現場參觀。通過對被盜群眾和周邊群眾的調查了解,以及視頻資料,可以進壹步取證。縮小嫌疑範圍,逐步確定嫌疑人。
5.破案。根據證據鎖定嫌疑人,實施抓捕。
6.移送審查起訴。經審訊,如果嫌疑人對盜竊行為供認不諱,公安局就移交檢察院起訴。
法律依據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的程序》第壹百七十條公安機關應當對綁架人、報案人、控告人、檢舉人、自首人提供的有關證據材料進行登記,制作證據材料采信清單,由綁架人、報案人、控告人、檢舉人、自首人簽名,並妥善保管。必要時,應當拍照或者錄音錄像。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壹百七十壹條公安機關受理案件,應當制作案件登記表和案件回執,並將案件回執交給報案人、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寄件人、舉報人、控告人、舉報人無法取得聯系或者拒絕接收回執的,應當在回執上註明。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的程序》第壹百七十二條接到申訴或者舉報的公安機關工作人員,應當向申訴人、舉報人說明誣告陷害的法律責任。但只要不是捏造事實或證據,即使控告、舉報的事實有出入,甚至是誣告,也應與誣告嚴格區分。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壹百九十三條公安機關偵查犯罪,應當嚴格依照法定的條件和程序采取強制措施和偵查措施。嚴禁在沒有證據的情況下,僅憑懷疑對犯罪嫌疑人采取強制措施和偵查措施。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的程序》第壹百九十四條公安機關進行勘驗、檢查、搜查、辨認、查封、扣押等偵查活動時,應當邀請有關公民作證。下列人員不得作為偵查活動的見證人: (壹)身心有缺陷或者年幼,不具備相應辨別能力或者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二)與本案有利害關系,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人;(三)公安機關工作人員或者其聘用的人員。因客觀原因確實無法由符合條件的人擔任證人的,應當對相關調查活動進行全程錄音錄像,並在筆錄中註明相關情況。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壹百九十六條:當事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利害關系人對公安機關及其偵查人員有下列行為之壹的,有權申訴或者控告: (壹)法定期限屆滿不解除、解除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二)應退還的保釋保證金未退還的;(三)對與本案無關的財產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措施;(四)查封、扣押、凍結應當解除的;(五)侵占、挪用、私分、調換或者違反規定使用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的。受理申訴或者控告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進行調查核實,並在收到申訴或者控告之日起30日內作出處理決定,書面答復申訴人或者控告人。發現公安機關及其偵查人員有上述行為之壹的,應當立即予以糾正。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壹百九十七條上級公安機關發現下級公安機關有本規定第壹百九十六條第壹款規定的違法行為,或者對申訴、控告不按照規定處理的,應當責令下級公安機關限期改正,下級公安機關應當立即執行。必要時,上級公安機關可以直接對申訴或控告作出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