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傳統口頭文學以及作為其載體的語言;
(二)傳統美術、書法、音樂、舞蹈、戲劇、曲藝和雜技;
(三)傳統技藝、醫藥和歷法;
(四)傳統禮儀、節慶等民俗;
(五)傳統體育和遊藝;
(六)其他非物質文化遺產。
屬於非物質文化遺產組成部分的實物和場所,凡屬文物的,適用《中華人民***和國文物保護法》的有關規定。第四條 對非物質文化遺產實行保護為主、搶救第壹、合理利用、傳承發展的方針,堅持真實性和整體性的原則。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規劃,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保護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和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和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社區)會同縣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做好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協助當地人民政府做好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給予指導和支持。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在資金、項目上對民族地區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給予支持。第八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通過捐贈等方式依法設立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資金,專門用於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資金。第二章 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對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普查、調查,文化主管部門具體實施,並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予以認定、記錄,建立檔案和數據庫。
單位和個人應當在調查所在地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的管理下依法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第十條 中華人民***和國境外的組織或者個人在本省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應當向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提出申請,載明調查的內容、對象、時間、地點、調查組織或者人員等情況;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後15日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書面決定;獲得批準的申請人應當將批準文件送交調查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後,方可開展調查活動。
中華人民***和國境外的組織在本省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應當與境內非物質文化遺產學術研究機構合作進行。第十壹條 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調查、考察、采訪和實物征集等活動時,應當征得被調查對象同意,尊重民族風俗、信仰和習慣,尊重真實性、完整性,不得歪曲和濫用,不得非法占有、損毀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資料、實物,不得侵害被調查對象的合法權益。第十二條 對瀕臨消失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縣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及時予以記錄和收集有關實物,並立即采取搶救性保護措施。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對在調查中取得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實物和資料,應當妥善保存,防止損毀、流失;其他有關部門取得的實物圖片、資料復制件及電子檔案,應當在30日內匯交給同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對捐贈非物質文化遺產相關資料和實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獎勵。第三章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將體現優秀傳統文化,具有歷史、文學、藝術、科學價值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列入名錄予以保護。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保護規劃,並組織實施。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專家評審制度。第十六條 單位和個人可以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提出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申請。
單位和個人認為某項非物質文化遺產體現優秀傳統文化,具有歷史、文學、藝術、科學價值的,可以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文化主管部門提出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建議。
鼓勵單位和個人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提供非物質文化遺產線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