傳統建(構)築物所有權人可以與實際使用人或者代管人約定保護責任,但是不得以此為由拒不承擔保護責任。第六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傳統村落保護與利用工作的領導,將傳統村落保護與利用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城鄉總體規劃,建立市、縣級傳統村落名錄和保護與利用協調機制,加大對傳統村落保護與利用的投入和扶持,將規劃編制、日常管理、修繕維護和風貌打造等所需資金納入本級年度財政預算。第七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傳統村落保護與利用工作的組織、協調、指導和監督管理等工作,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實施本條例。
市、縣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對傳統村落保護與利用規劃的編制和實施的監督管理。
市、縣級人民政府文化(文物)主管部門負責對傳統村落規劃範圍內的文物、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市、縣級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公安、財政、國土資源、環保、交通運輸、農業、林業園林、旅遊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傳統村落保護與利用的相關工作。第八條 傳統村落的保護與利用,應當保障村(居)民的合法權益。
任何單位、團體、組織和個人有權對傳統村落的保護與利用提出意見和建議,有權對破壞、損害傳統村落的行為進行勸阻、舉報。第九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對在傳統村落保護與利用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按照規定給予表揚獎勵。第二章 申報和認定第十條 傳統村落的認定實行專家評審制度。
市、縣級人民政府分別設立市、縣級傳統村落認定專家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專家評審委員會),專家評審委員會由歷史、文化(文物)、經濟、法律、規劃、建築等方面專業人士組成,負責傳統村落的評審工作,提出評審意見。第十壹條 具備下列兩項以上條件的,可以申報為市級或者縣級傳統村落:
(壹)1949年10月1日以前建成,傳統建築集中連片分布,或者有較為完整的傳統院落結構,或者傳統建築總量超過村落建築總量三分之壹以上,建築主體結構及風貌基本保存完好,使用功能基本保存齊全,建築的造型、結構、材料和裝飾具有典型地域或者民族特色;
(二)村落選址、規劃和建造具有較高的歷史、科學、藝術價值,地形地貌、山川水系、街巷空間、格局形態等保存基本完整,清晰體現原有選址理念;
(三)歷史文化積澱較為深厚,擁有民族特色或者地域特色鮮明的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傳承形勢良好,至今仍活態延續,或者擁有比較豐富且較為集中的文物古跡。第十二條 申報傳統村落,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壹)村落的基本情況;
(二)村落的歷史沿革、地方特色、歷史文化價值的說明;
(三)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的現狀、文獻資料;
(四)傳統建(構)築物、文物古跡清單及詳細影像資料;
(五)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情況說明;
(六)擬保護範圍、保護目標;
(七)已采取的保護措施;
(八)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第十三條 申報縣級傳統村落,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向縣級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縣級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應當組織專家評審委員會進行評審,評審通過且依法公示無異議後,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公布。
申報市級傳統村落,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縣級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後,由縣級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向市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市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應當組織專家評審委員會進行評審,評審通過且依法公示無異議後,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公布。
對符合本條例第十壹條規定條件的村落,鄉(鎮)人民政府未申報的,縣級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可以提出申報建議;鄉(鎮)人民政府自收到申報建議之日起壹年內無正當理由仍不申報的,縣級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可以直接按照本條第壹款、第二款的規定報送審批。
已批準的市、縣級傳統村落按照國家、省規定的程序與條件,優先推薦申報國家級、省級傳統村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