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傳統村落,是指形成較早,擁有物質形態和非物質形態文化遺產,具有較高的歷史、文化等價值,能較完整體現傳統風貌和地域文化特色,列入國家級、省級和市級傳統村落名錄的村落。第三條 傳統村落保護應當遵循保護優先、合理利用,科學規劃、嚴格管理,政府引導、村民主體、社會參與的原則。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傳統村落保護工作的領導,加大對傳統村落保護的資金投入和扶持力度,建立傳統村落保護工作協調機制,研究解決傳統村落保護中的重大問題。第五條 市、縣(市、區)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部門,是傳統村落保護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傳統村落保護的指導和監督管理工作。
自然資源和規劃、農業農村、文化(文物)旅遊、財政、消防救援等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傳統村落保護工作。第六條 傳統村落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傳統村落的日常管理,履行下列工作職責:
(壹)組織編制傳統村落保護發展規劃;
(二)制定傳統村落保護實施方案,並組織實施;
(三)做好傳統村落消防安全、白蟻等病蟲害防治工作;
(四)依法勸阻、制止違反傳統村落保護發展規劃的行為;
(五)指導村民委員會做好傳統村落保護工作。第七條 傳統村落所在地村民委員會應當履行下列工作職責:
(壹)參與傳統村落保護發展規劃的編制和實施,宣傳傳統村落保護的相關法律、法規;
(二)依法將傳統村落保護事項納入村規民約,引導村民按照傳統村落保護要求,保護文物古跡,合理使用傳統建築;
(三)收集、保護散落的傳統建築構件;
(四)協助做好消防安全、白蟻等病蟲害防治工作;
(五)勸阻、制止違反傳統村落保護規定的行為,並及時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告;
(六)做好傳統村落保護的其他工作。第二章 申報認定第八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村落,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可以申報市級傳統村落:
(壹)歷史建築、傳統建築等集中連片分布或者總量達到壹定規模,較完整體現壹定歷史時期的傳統風貌;
(二)村落選址具有傳統特色和地方代表性,反映特定歷史文化背景;
(三)村落格局鮮明且保存良好,體現有代表性的傳統文化、傳統生產和生活方式;
(四)擁有較為豐富的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民族或者地域特色鮮明,傳承形式良好。
申報國家級、省級傳統村落的,按照國家、省的有關規定執行。第九條 申報市級傳統村落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壹)歷史沿革、基本情況、地方特色和重要人物、事件等的說明;
(二)不可移動文物、歷史建築、傳統建築的清單、說明;
(三)選址格局和歷史風貌的現狀、文獻資料;
(四)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和傳統文化資源情況說明;
(五)已采取的保護措施以及擬保護的範圍、目標和要求;
(六)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同意申報的意見;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第十條 申報市級傳統村落,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向縣(市、區)傳統村落保護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初審後,由縣(市、區)傳統村落保護主管部門向市住房城鄉建設部門申報。
市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和規劃、農業農村、文化(文物)旅遊、財政等部門組織專家評審、聯合審查後,報市人民政府批準並公布。
對符合本條例第八條第壹款規定條件而未申報的村落,縣(市、區)傳統村落保護主管部門可以向該村落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申報建議。第十壹條 省級以上歷史文化名村、省級歷史文化村落保護利用重點村在依照本條例第九條規定提交相關材料後,可以直接公布為市級傳統村落。
市級傳統村落可以優先申報省級以上歷史文化名村、省級歷史文化村落保護利用重點村。
本條例施行後,申報省級、國家級傳統村落應當從市級傳統村落名錄中推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