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0年,聯合國制定的《壹套多邊協議的控制限制性商業慣例的公平原則和規則》指出“限制性商業慣例指企業的下述行動和行為:通過濫用或謀取濫用市場力量的支配地位,限制進入市場或以其他方式不適當地限制競爭,對國際貿易,特別是發展中國家的國際貿易及其經濟發展造成或可能造成不利影響;或通過企業之間的正式或非正式、書面或非書面的協議或其他安排造成了同樣的影響的壹切行動或行為都叫限制性貿易做法。”這些限制性貿易做法被訂進合同中則是限制性條款。
據此,限制性條款具有以下要件:
1、該條款僅限於國際技術貿易中,不包括商品貿易;
2、該條款是不合理的,它旨在通過濫用或謀取濫用市場力量的支配地位限制進入市場或以其他方式不適當地限制競爭等,合理的競爭不在此列;
3、該條款是法律明文禁止的,國際許可合同中可以設定限制條件,不為法律禁止的限制則不屬於限制性條款;
4、該條款壹般是技術許可方施加於技術受讓方的限制。可見,限制性條款壹般是指在國際技術轉讓合同中由技術轉讓方向技術受讓方施加的以違背公平競爭原則,以保障其競爭優勢從而獲取高額利潤的非法行為。 限制性條款實際上是以保護行使專利、商標等合法權利為借口,以獲取高額利潤為目的,而不合理地濫用市場力量的支配地位,限制競爭,向其潛在競爭對手提出的壹種單向權利限制。作為國際技術轉讓標的的專利、專有技術等***同特點是具有壹定程度的獨占性,但獨占權是有限制的,不能超出法律規定的範圍,而技術許可方往往利用自己技木上的優勢,設置限制性條款,其目的是擴大自己應有的權利範圍,限制被許可方的競爭力,帶動商品或過時技術的出口和回收高額的研制費。
1、限制性條款是以專利權的合法壟斷或專有技術的壹定獨占權為理由或為基礎的。專利權受法律保護,在壹定時間、地點內享有獨占權;專有技術則在不失密的情況下享有事實上的獨占權。限制性條款正是利用了合法的獨占權的壹面,擴大了其獨占的範圍,不僅限制了非法侵犯獨占權的行為,也限制了專利權的合法使用,甚至涉及與專利權不相幹的事項。
2、限制性條款是許可方對被許可方單方面的權利限制或約束,構成了雙方當事人權利與義務形式上的平等和事實上的不平等。限制性條款是合同的組成,它利用合同意思自治原則,依托許可方技術上的優勢,用表面上協商壹致掩蓋了事實上以強淩弱。 在規制限制性條款的立法方面,發達國家多采用的是壹般性法律,而發展中國家采用針對性強的專門技術轉讓法規並設立專門的行政管理機構。
發達國家大多沒有制定專門的技術轉讓法律,調整和管制國際技術轉讓中限制條款的職能主要由被譽為“經濟憲法”的反壟斷法完成。反壟斷法主要是為了制止過分的集中帶來經濟力量的濫用,並非專門規範技術貿易之間的交易行為,但各國反壟斷法中包含了有關管制商品貿易中限制性商業行為的原則和壹般規定,由於技術貿易是後來發展起來的壹種新的貿易形式,所以這些原則和規定就適用於具備貿易基本特征的技術貿易領域。典型的有美國的反托拉斯法,它由三個主要部分組成:1890年《謝爾曼法》、1914年《克萊頓法》和1914年《聯邦貿易委員會法》及有關判例組成,另外1936年通過的“魯賓遜-帕特曼法”是對《克萊頓法》中有關價格歧視條款使用範圍的擴大和做出更具體的規定;德國1957年的《反對競爭限制法》和1973年《反不正當競爭法》;日本1947年頒布了《禁止私人壟斷與保持公平貿易方法的法律》和1968年的《反壟斷法適用於許可協議的施行準則》等。它們的***同特點是都屬於強制性法律,交易雙方都必須遵守,在合同中不得列入法律規定的限制性商業行為的內容,也不得以協議方式排除法院對違反這類法律案件的管轄權,否則不予批準或發布禁令宣告合同無效,對違反這類法律的制裁相當嚴厲。
發展中國家大多處於技術引進方的地位,在技術引進中常遭遇到發達國家的公司憑借其各種優勢,高價索取使用費,把大量的依附性的不合理的、不公平的限制性條款強加給發展中國家的技術受讓方,不僅流失了大量的外匯,引進了不適用的技術,給企業造成了損失而且造成環境汙染,給整個國家的經濟發展帶來不利後果。為此,發展中國家從上世紀70年代加強政府幹預,主要通過制定專門的技術轉讓法規,設立專門主管的行政機構對技術轉讓合同進行登記批準來控制各種限制性條款。如墨西哥1972年《技術轉讓註冊及專利商標的使用法》;菲律賓1978年《關於技術轉讓條例》。也正是發展中國家采用針對性強的專門法規範限制性條款,因此在立法技巧上多采用列舉的方法,明確每壹個禁止性條款,這樣對限制性條款的法律調整比發達國家更堅決、更明確,但也應看到專門立法所涉行政手續較多,登記或審批程序繁雜,相關處理不夠明確。值得註意的是,隨著發展中國家經濟的發展,壹些國家的立法體例也順時應變,如墨西哥制定了《反托拉斯法》來規範技術貿易。 發達國家判斷什麽是限制性條款以“競爭”為基本標準,而發展中國家則采用的是“發展”的標準。“競爭”標準是判斷技術貿易中的某壹做法或合同條款是否屬於限制性條款主要是看其是否影響或阻礙了市場交易過程中的自由競爭秩序;“發展”標準即看其是否有可能形成任何依附關系,控制受讓方企業的生產、技術及銷售活動,從而影響受讓方國家經濟獨立和發展,因而盡管有些做法不壹定直接影響市場或競爭,但只要它們影響了本國經濟技術的發展,就會受到法律的禁止。
這壹區別源於發達國家與發展中國家調整限制性條款的目的不同。發達國家處於技術上的優勢地位,壹般是技術的輸出方,它們壹般將技術貿易視為同商品貿易並列的新型貿易形式,由反壟斷法統壹調整,旨在維持市場的自由競爭秩序;而發展中國家壹般處於技術輸入方地位,當然更多的是考慮如何能更好的利用引進的技術促進本國經濟的發展。 上述價值取向的不同體現到具體的限制性商業條款認定上,表現為評審規則的不同。發達國家采用的是“合理規則”( per se rules)和“本身違法規則”(rule of reason),較為典型的是美國;而發展中國家是在有利於發展的基本標準基礎上,依據立法上列舉的情形,留給主管機關更多的自由裁量權。
所謂“本身違法規則”是指某些限制性做法本身就具有明顯的反競爭的性質。壹旦發現這種行為即可判定為非法,無需提出證據來證明這種做法是不合理的或對市場有不利影響的。所謂“合理規則”指某些貿易做法雖然含有壹些限制性的條件,但只要認為沒有超出商業上認為合理的限度,不會導致削弱或消滅市場上的自由競爭,就不是觸犯反托拉斯法的行為。美國最高法院在1911年的新澤西美孚石油公司案中首次采用該原則,在是否屬於限制性行為的認定上進行了“合理”與“不合理”的區分,但它的不確定又給法官在審判實踐中造成理解上的分歧。經過長期司法實踐,美國法院逐步發展了“本身違法規則”,確立該規則的標誌性案件是1956年美國最高法院首席法官沃倫審理的“美國訴麥克卡森與魯賓遜有限公司等案。依此規則國際技術轉讓中的某些行為若具有明顯的反競爭性,如搭售非專利產品或專有技術,對受讓方的研究和發展進行限制等,可直接認定為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