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水書文字及其手抄、刻印的水書典籍,水書文化檔案資料、口傳記憶資料及相關水書出版物等;
(二)水族語言;
(三)具有代表性的碑文、印文、石刻、摩崖、木刻、竹刻、青銅器、玉器、陶器、錢幣、楹聯、字畫、音樂、舞蹈、服飾、飾品、繡品等介質和實物載體;
(四)水書先生以及水書文化代表性項目的傳承人傳承表現形式及傳承技藝;
(五)反映水族生產生活的端節、卯節、敬霞節、額節及祭祀先祖、造房建屋、婚喪嫁娶等民俗節日和習俗活動;
(六)水族傳統村落、墓葬建築、傳習基地、習俗活動場所和展示展演場館,實物收藏地及其展示區域;
(七)其他水書文化表現形式。第四條 水書文化實行保護為主、搶救第壹、合理利用、傳承發展的原則,註重真實性、整體性和傳承性,增強民族文化認同、增進民族團結、促進社會和諧發展。
在保護和傳承水書文化工作中,應當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第五條 自治州和相關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水書文化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自治州和相關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書文化檔案館、博物館、圖書館、展覽館等基礎設施建設。第六條 自治州和相關的縣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負責水書文化保護管理工作。
自治州和相關的縣級人民政府檔案、民族宗教、教育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水書文化保護工作。第七條 自治州和相關的縣級人民政府對在水書文化搶救、保護、傳承、管理和利用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或者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 搶救與保護第八條 自治州和相關的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水書文化歷史文物發掘、搶救和保護工作。第九條 自治州和相關的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水書先生的普查、管理、培訓工作。第十條 自治州和相關的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館藏單位,應當加強對散存民間的水書文獻典籍及具有代表性的水書文化介質實物載體征集、搶救和保護。第十壹條 自治州和相關的縣級人民政府檔案管理部門對於集體、個人所有的水書文獻典籍原件損毀嚴重或者瀕臨滅失的,有權采取代為保管等確保其完整和安全的措施;必要時,可以收購或者征購。第十二條 境外組織或者個人在自治州行政區域內開展水書文化調查研究,應當依法報經文化主管部門批準後方可開展活動,並尊重水族風俗習慣,不得損害其合法權益。第十三條 每年六月國家規定的文化和自然遺產日後的第壹周為水書文化保護宣傳周。第三章 傳承與發展第十四條 自治州和相關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在水族聚居區建立水書文化傳承示範基地,培養水書文化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水書先生。
鼓勵水書文化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水書先生帶徒傳授和開展水族傳統習俗展示活動。第十五條 自治州和相關的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組織編寫水書文化鄉土教材。
鼓勵水族聚居區內有條件的中小學校開設水書文化課,推行雙語教學。
鼓勵高等學校設立水書文化相關專業及研究機構,培養專業人才。第十六條 鼓勵高等學校、科研機構、社會組織和個人依法進行水書文化調查研究,開展水書文化學術交流活動。第十七條 自治州和相關的縣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依法開展水書文化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的確認工作。第十八條 水書文化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壹)從事水書文化傳承、技藝展示、藝術創作等活動;
(二)培養水書文化傳承人、推廣水族語言文字;
(三)依法收藏、保存或者展示有關水書文化原始資料、實物;
(四)配合和參與珍貴水書文獻典籍翻譯及其文化研究;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