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履行歷史、鄉土建築和傳統村落日常巡查和現場保護等職責,對不符合本辦法的行為予以糾正並上報。第五條 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歷史、鄉土建築和傳統村落的監督管理工作。
文物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文物主管部門)協助建設主管部門做好相關監督管理工作。在普查和認定歷史、鄉土建築過程中,對符合納入文物保護單位的建(構)築物,依法納入文物保護單位的公布範圍。
財政、農業農村、自然資源、生態環境、城管、交通運輸、應急管理、民族宗教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相關工作。第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安排保護資金,專項用於歷史、鄉土建築和傳統村落的保護管理。
保護資金的來源包括:
(壹)上級財政專項補助的資金;
(二)市、縣(區)財政預算安排的資金;
(三)單位和個人的捐贈;
(四)國有歷史、鄉土建築的轉讓、出租、舉辦展覽或者其他合理利用方式獲得的收益;
(五)其他依法籌集的資金。
保護資金的使用和管理按有關規定執行。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歷史、鄉土建築和傳統村落的義務,對破壞損害行為有權進行勸阻和舉報。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可以向縣(區)人民政府推薦歷史、鄉土建築和傳統村落。第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歷史、鄉土建築和傳統村落保護的宣傳教育,普及保護知識,提高全市人民的保護意識。第九條 在符合保護要求的前提下,支持和鼓勵合理利用歷史、鄉土建築或傳統村落開展生產經營活動。第十條 對在保護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 歷史、鄉土建築和市級傳統村落的申報與認定第十壹條 歷史、鄉土建築和市級傳統村落認定實行專家評審制度。
市人民政府統壹設立歷史、鄉土建築和市級傳統村落保護專家委員會(以下簡稱專家委員會)。專家委員會由規劃、文物、建築等方面專業人士和歷史、文化、經濟等方面專家組成,負責歷史、鄉土建築和市級傳統村落的認定、調整、撤銷以及規劃、保護等有關事項的評審工作,為市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提供決策咨詢意見。第十二條 歷史、鄉土建築申報主體為建(構)築所有權人。
市級傳統村落申報主體為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第十三條 歷史、鄉土建築由所有權人向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經縣(區)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後,由縣(區)人民政府向市人民政府申報,經市建設主管部門提交專家委員會評審通過後,報市人民政府批準並公布。
市級傳統村落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經縣(區)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後,由縣(區)人民政府向市人民政府申報,經市建設主管部門提交專家委員會評審通過後,報市人民政府批準並公布。第十四條 建成五十年以上,有下列情況之壹的建(構)築物,可以認定為歷史建築:
(壹)具有突出的歷史文化價值
1.與重要歷史事件、歷史名人相關聯;
2.在城市發展與建設史上具有代表性;
3.在某壹行業發展史上具有代表性;
4.具有紀念、教育等歷史文化意義。
(二)具有較高的建築藝術價值
1.反映壹定時期的建築設計風格,具有典型性;
2.建築樣式與細部具有壹定的藝術特色和價值;
3.反映所在地域或民族的建築藝術特點;
4.在城市或鄉村壹定地域內具有標誌性或象征性,具有群體心理認同感;
5.著名建築師的代表作品。
(三)體現壹定的科學技術價值
1.建築材料、結構、施工技術反映當時的建築工程技術和科技水平;
2.建築形體組合或空間布局在壹定時期具有先進性。
(四)具有其他價值特色的建築
建成三十年以上不足五十年,但具有特殊的歷史、科學和藝術價值,或者具有特殊紀念意義和教育意義的建(構)築物,可以認定為歷史建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