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當事人最了解案件事實,因而當事人可能具有最令人意想不到的效果;
(2)當事人壹般與案件的處理結果有利害關系,當事人陳述具有較大的主觀性和傾向性;
(3)當事人陳述的復雜性,體現在當事人陳述的不同內容和不同功能上;
(4)當事人陳述的調查方法,在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略有不同。前者采用獨立的調查方法;而後者則采用和調查證人壹樣的調查方法
關於當事人陳述可否作為證據的爭論
(壹)當事人陳述不能作為證據(西方的傳統理論)
1、當事人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系,由於他們的訴訟地位,他們對案件事實的陳述缺乏可靠性,並不能直接作為證據,而應視為證明的對象;
2、要求當事人陳述與自己不利的案件事實,未免強人所難;
3、沒有人能為自己的案件作證。
(二)當事人陳述可以作為證據
當事人所處的地位決定了他們陳述所反映的案件事實,最為直接、具體、全面和系統,有利於審判人員借以查明案件的事實真相。
1、當事人是發生爭執的實體法律關系的主體,對於它的產生、發展和演變及發生爭議都更加了解,陳述較之其他訴訟參與者不僅全面,也更深刻;
2、當事人涉訟後壹般都希望案件得到公正解決,因而壹般能夠作到實事求是的陳述。
我國的現行立法和前蘇聯壹樣都采取了這種做法。
在這裏必須註意當事人和證人不同,當事人不負有必須陳述的義務。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款規定:當事人拒絕陳述的,不影響人民法院根據證據認定案件事實。
當然,西方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賦予當事人的說明義務。
(三)當事人陳述可否作為證據,端賴當事人陳述的內容。有些內容可以作為證據有些不能作為證據。英美法系的壹貫做法,大陸法系在20世紀30年代,德國1933年民事訴訟法以後,就采取了類似的方法。
當事人陳述的功能
(壹)當事人陳述功能的歷史變遷
1、前資本主義時代,法定證據主義,糾問制當事人作為訴訟的客體和被詢問的對象,當事人不具有確定審判的範圍、對象的功能,完全是壹個證據方法。
2、自由資本主義時期。不承認當事人陳述的證據功能
(1)自由資本主義時期比較重視物證、書證等的功能;
(2)當事人參與訴訟的目的不僅是實現自己的利益,而且約束裁判者的審理。裁判者不能主動地詢問當事人,更不能強制當事人為陳述。
(3)自由心證的要求是裁判者必須以證據支持自己的確信,如果僅有當事人陳述,而沒有其他的證據,裁判者的確信難以被認可。
3、新時期當事人陳述功能的分化
壹方面承認當事人在訴訟請求的確定和案件事實審理範圍確定方面的決定權,同時也賦予裁判者主動地發現案件事實的責任和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