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傳統村落,是指本州行政區域內列入縣級以上名錄並命名,擁有物質形態、非物質形態文化遺產,具有較高歷史、文化、科學、藝術、生態等價值的自然村或者行政村。
本條例所稱民族村寨,是指本州行政區域內列入縣級以上名錄並命名的少數民族特色村寨,即少數民族人口相對聚居,且比例較高,生產生活功能較完備,少數民族文化特征及其聚落特征明顯的自然村或者行政村。第三條 傳統村落、民族村寨保護和利用應當遵循保護優先、科學規劃、合理利用、可持續發展的原則,實行政府主導、村民自治、社會參與的工作機制。第四條 州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傳統村落、民族村寨保護和利用工作的統籌指導。縣(市)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傳統村落、民族村寨的保護和利用工作。
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傳統村落、民族村寨的保護和利用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城鄉總體規劃,將保護和利用資金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定期對本行政區域內傳統村落、民族村寨保護和利用工作進行檢查、考核,並將檢查、考核情況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第五條 州、縣(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負責傳統村落保護和利用的統壹管理,民族事務主管部門會同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負責民族村寨保護和利用的統壹管理,其他相關部門根據各自職責負責傳統村落、民族村寨的保護和利用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傳統村落、民族村寨保護和利用規劃並負責實施,依法履行傳統村落、民族村寨文化保護、經濟發展、環境整治、安全防範等工作職責。第六條 傳統村落、民族村寨所在地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展工作,組織、引導村(居)民參與保護和利用,發揮村規民約、居民公約在保護和利用中的作用。第七條 州、縣(市)、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傳統村落、民族村寨保護和利用的宣傳教育,增強公眾的保護和利用意識。
州、縣(市)、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挖掘傳統村落、民族村寨中傳統文化、民族文化蘊含的優秀思想觀念、人文精神、道德規範,培育文明鄉風、良好家風、淳樸民風。第八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傳統村落、民族村寨保護和利用專家咨詢制度,傳統村落、民族村寨申報、認定、規劃、建設等重大事項應當組織專家開展咨詢、論證。第九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鼓勵企業、社會團體和個人以捐贈、贊助、投資等方式參與傳統村落、民族村寨保護和利用。
對在傳統村落、民族村寨保護和利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 申報認定與規劃編制第十條 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在本行政區域內組織開展傳統村落、民族村寨資源普查,根據普查情況提出申報傳統村落、民族村寨的建議名錄。第十壹條 縣級傳統村落、民族村寨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根據建議名錄申報。州級傳統村落、民族村寨由縣(市)人民政府從縣級名錄中申報。評審、認定、命名的具體辦法由州人民政府組織制定。
國家級、省級傳統村落、民族村寨的申報按照國務院、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規定執行。第十二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自然村或者行政村,可以申報縣級傳統村落:
(壹)傳統建築體現壹定歷史時期風貌,主體結構及使用功能基本保存完好,具有地域、民族特色;
(二)村落選址、規劃和建造具有歷史、文化、科學、藝術、生態等價值,地形地貌、山川水系、街巷空間、生產生活配套設施等整體格局形態保存較完整;
(三)歷史文化沈澱較深厚,擁有文物古跡或者非物質文化遺產;
(四)生態環境良好。
申報縣級傳統村落應當經村(居)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