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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傳統村落保護辦法

第壹章 總 則第壹條 為了加強傳統村落的保護,維護傳統村落的歷史風貌,促進傳統村落的發展,傳承優秀的歷史文化遺產,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傳統村落的認定、管理、保護和利用,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傳統村落,是指村莊主體形成時間較早,鄉土文化特征明顯,擁有豐富的傳統資源或者傳統鄉村布局的形態、肌理,具有壹定的歷史、文化、科學、藝術、社會、經濟價值,經省人民政府認定予以保護的自然村莊。第三條 傳統村落的保護和發展遵循保護優先、兼顧發展、合理利用、活態傳承的原則。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傳統村落的保護和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大財政投入力度,建立協調機制,推動傳統村落保護和發展工作健康發展。第五條 傳統村落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實施傳統村落保護發展規劃,改善傳統村落基礎設施、公***服務設施和人居環境。

傳統村落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制定傳統村落保護和發展實施方案,組織實施保護發展項目;指導村(居)民委員會訂立傳統村落保護和發展的村規民約;指導在傳統村落內適度有序地開展旅遊、休閑度假、傳統手工藝和傳統技藝加工制作等生產經營活動。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傳統村落保護和發展的監督管理工作。傳統村落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傳統村落及其各類保護對象的檔案,制作並設置傳統村落保護標識標牌。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鄉規劃、財政、國土資源、文化、旅遊、文物等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傳統村落保護和發展的相關工作。第七條 傳統村落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參與傳統村落保護發展規劃的編制和實施,做好傳統村落保護發展和宣傳工作;組織訂立傳統村落保護和發展的村規民約,並督促實施;組織開展生產經營活動,維持生產經營秩序;對違反傳統村落保護規定和要求的行為予以勸阻制止,及時向相關部門報告。第八條 對在傳統村落保護和發展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規定給予獎勵。第二章 申報和認定第九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壹的村落可以認定為傳統村落:

(壹)選址、布局保留著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與自然有機融合,環境自然,尺度宜人,體現人和自然***生的建造智慧;

(二)歷史建築、傳統建築保存良好,體現壹定歷史時期或者特定地域的建造傳統和建築風格;

(三)能夠承載鄉愁記憶和歸屬感,具有地域影響的祠堂、牌坊、古橋、戲臺、古井、老樹等歷史遺存保存較好;

(四)具有傳統特色和區域代表性,能夠體現農耕文明時期的地域特點和生產生活方式的種植、養殖、捕撈、手工制作技藝和加工制造工藝等;

(五)具有較為鮮明的地域鄉土文化特征的民俗活動、傳統技藝等非物質文化遺產仍保有活態。第十條 申報傳統村落,由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向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提出。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本級城鄉規劃、財政、文化、文物等部門進行初審,認為符合條件的,向省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推薦。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本級財政、文化、文物等部門根據推薦情況提出審查意見後報省人民政府。符合條件的,由省人民政府予以認定,列入江蘇省傳統村落名錄並公布。第十壹條 申報傳統村落,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壹)歷史沿革、地方特色和歷史文化價值的說明;

(二)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的現狀;

(三)不可移動文物、傳統建築、傳統特色制作技藝或者制造工藝、其他非物質文化遺產等的清單和相應圖文資料;

(四)保護工作情況、保護目標和保護要求;

(五)聽取村(居)民意見的相關材料;

(六)其他應當提交的材料。第十二條 符合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條件而沒有提出申報的,省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省文化、文物等主管部門可以向該村落所在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提出申報建議,仍不申報的,相關主管部門可以直接向省人民政府提出認定為傳統村落的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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