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級儲備糧的行政管理工作,對地方儲備糧的數量、質量和存儲安全實施監督檢查。上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對下級儲備糧的經營管理進行監督。第五條 財政部門根據地方儲備糧計劃,負責安排地方儲備糧的貸款利息、保管與輪換費用等財政補貼,並保證及時、足額撥付。省財政部門對省人民政府下達的市、縣級儲備糧儲存費用給予適當補貼。
財政部門負責對同級儲備糧有關財務執行情況實施監督檢查。第六條 農業發展銀行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相關信貸政策,及時、足額安排地方儲備糧所需信貸資金,實行專戶管理、專款專用,並對發放的地方儲備糧貸款實施信貸監管。第七條 省級儲備糧實行政府委托、部門監管、企業運作的管理與運作方式。
市、縣級儲備糧管理與運作方式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自行確定,報省糧食和財政部門備案。第八條 地方儲備糧的收購、儲存、銷售、輪換和動用業務,按照國家規定免征增值稅及地方規定的各種基金、收費。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騙取、擠占、截留、挪用地方儲備糧貸款或者貸款利息、保管與輪換費用等財政補貼。第二章 計劃與收購第十條 地方儲備糧規模、品種及總體布局方案,由省糧食、發展和改革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要求和宏觀調控的需要並結合本省經濟社會發展實際擬訂,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後確定。地方儲備糧規模應當保持基本穩定。第十壹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按照省人民政府下達的分地區、分品種地方儲備糧計劃將實物足額充實到位。設區的市、縣(市、區)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執行情況及時報送上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同時抄送同級發展和改革、財政部門和農業發展銀行備案。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在省人民政府下達的計劃的基礎上,根據本地需要自行增加本級儲備糧數量。第十二條 地方儲備糧的收購方式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省級儲備糧可以由承儲企業直接向糧食生產者收購,也可以由省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組織承儲企業面向全國招標采購,或者在大中型糧食批發市場競價采購。收購入庫的價格由省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和農業發展銀行核實確認。
市、縣級儲備糧的收購方式,可以參照省級儲備糧的收購方式確定。第十三條 承儲企業收購入庫的地方儲備糧必須是當年(糧食年度)生產的新糧,並且達到國家和省規定的質量標準。嚴禁劃轉陳年庫存糧食。
地方儲備糧的入庫質量和品質檢測,由具有資質的糧油質量檢測機構承擔。第三章 儲存第十四條 地方儲備糧承儲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倉庫容量和倉儲條件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標準和技術規範;
(二)具有與糧食儲存功能、倉型、進出糧方式、糧食品種、儲糧周期等相適應的倉儲設備;
(三)具有符合國家標準的地方儲備糧質量等級檢測儀器和場所,具備檢測地方儲備糧儲存期間倉庫內溫度、水分和害蟲密度的條件;
(四)具有相應職業技能的糧食保管、檢驗、防治等管理技術人員;
(五)經營管理和信譽良好,3年內無違法經營記錄;
(六)具有實行儲備糧信息化管理的基本條件。
承儲企業的具體條件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和農業發展銀行制定。第十五條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地方儲備糧的規模和總體布局方案,通過公開招標方式從具備地方儲備糧承儲條件的企業中擇優選擇承儲企業,並會同發展和改革、財政部門和農業發展銀行確認後,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與其簽訂地方儲備糧承儲合同。承儲合同抄送同級發展和改革、財政部門和農業發展銀行備案。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地方儲備糧承儲企業的考核機制,實行優勝劣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