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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管理暫行辦法(1953修正)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為統壹管理汽車與駕駛員,維護交通秩序,保障行車安全,特制訂本辦法。第二條 本辦法在中央交通部領導和督導下,由各大區、省(市)交通主管機關執行之。第三條 本辦法所規定之汽車號牌、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及各種有關書表等,經中央交通部規定統壹格式,由各省(市)交通主管機關制印發用。第四條 凡屬於軍事機關部隊汽車及駕駛人員之登記、檢驗、考驗與發照,由軍事主管機關自行負責辦理。但軍車行駛公路或市區時,仍應遵守交通規則,並服從交通管理人員之指揮,其違章、肇事情節重大者,送當地政法機關會同其主管機關處理之。第五條 汽車車主及使用汽車單位(機關、企業、團體)之負責人均不準迫使汽車駕駛員違反交通規則或執行與交通規章相抵觸之規定。第六條 凡汽車按照規定在所在地領有牌照後,可通行全國公路及市區道路。第七條 本辦法所稱之汽車分類如左:

1.大型車 凡載重二公噸與二公噸以上之大客車、大貨車及其他大型車輛屬之;

2.小型車 凡載重不滿二公噸之小客車、小貨車及其他小型車輛屬之;

3.機器腳踏車 凡二輪或三輪機器腳踏車屬之。第八條 本辦法所稱之汽車駕駛人分類如左:

1.職業駕駛員 凡以駕駛汽車為職業者屬之,根據其駕駛技術分壹、二、三等;

2.普通駕駛員 凡自駕自車之車主(包括營業車主)及壹般不以駕駛汽車為職業者屬之,

3.學習駕駛員 凡學習駕駛汽車者屬之。第九條 汽車車主及駕駛員聲請「檢」「考」或登記時,應向所在地主管機關依定額繳納檢驗、登記考驗、審驗等手續費及號牌、執照等工本費。第二章 車輛管理第壹節 檢驗第十條 汽車初次行駛,應由車主持同證明文件與車輛來歷憑證向所在地主管機關聲請檢驗,經檢驗合格方能領用牌照。第十壹條 汽車檢驗要項如左:

1.車輛丈量(包括車身長、寬、商及輪距軸距之尺寸等)信

2.機件檢查。

(l)發動、變速及轉動部分(包括引擎號碼);

(2)底盤部分(包括車架號碼);

(3)轉向部分;

(4)制動部分;

(5)電系部分;

(6)車身部分;

(7)設備部分

3.核定載重噸位及乘車人數。第十二條 已領牌照之汽車,每年應在壹定時期內舉行年度檢驗壹次。合格者在行車執照上簽章,車身機件不良或有其他不符情事者,限期修好補正,經檢驗合格後,始行簽章。***情況嚴重,足以影響行車安全者,得扣留其牌照。第十三條 汽車過必要時,亦得施行臨時檢驗。第二節 牌照第十四條 汽車經檢驗合格後,發給號牌及行車執照。號牌須裝置於本車規定地位,行車執照須隨車攜帶方準行駛。第十五條 牌照如有遺失或損毀時,得由車主聲請補換。第十六條 汽車停駛或報廢時,應將原牌照分別收存或繳銷。第十七條 汽車修理行、廠需試行汽車(已領或未領牌照之車輛)時,應請領試車牌照。第十八條 凡未簡有正式牌照需由原地駛往他地之汽車,或懸掛國外正式牌照並經我國政府(外交部、外事處或當地政府)許可逗留之汽車,均應請領臨時牌照。第三節 登記第十九條 汽車領得牌照後,如發生左列各項異動之壹者,均須按照規定手續聲請登記。

1.過戶:車輛轉移主權時;

2.變更登記:轉移車籍或其他任何與行車執照原紀錄項目有變更時;

3.停駛、復駛及報廢:車輛因故停駛或恢復行駛或機件損壞不堪再駛時。第二十條 登記時應分別簽註行車執照或填換新照。第二十壹條 凡未領正式牌照停放不使用之汽車(包括引擎、底盤俱在者)應由所有人(包括機關、團體)持同證件向所在地主管機關聲請未駛用汽車登記。但制造廠制造之新車及機器腳踏車除外。第三章 駕駛員管理第壹節 考驗第二十二條 駕駛員初次請領執照者,或已領執照需要增駕其他種類汽車者,均須持同本人照片及證件向所在地主管機關聲請考驗。經考驗合格後,方能領取駕駛執照駕駛汽車。第二十三條 已領汽車駕駛執照之駕駛員,每年應在壹定時期內舉行年度審驗壹次。合格者在駕駛執照上簽註蓋章,有問題者得根據情節輕重,分別吊扣、撤銷或吊銷***執照。第二十四條 凡初次考驗不合格者,已額執照久未就業者,審驗執照有問題者,均得聲請覆驗。第二十五條 凡職業駕駛員,具有壹定駕駛經歷,安全行駛紀錄及保修技能者,或在駕駛工作上有發明、創造者,得聲請升等考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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