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大型車 凡載重二公噸與二公噸以上之大客車、大貨車及其他大型車輛屬之;
2.小型車 凡載重不滿二公噸之小客車、小貨車及其他小型車輛屬之;
3.機器腳踏車 凡二輪或三輪機器腳踏車屬之。第八條 本辦法所稱之汽車駕駛人分類如左:
1.職業駕駛員 凡以駕駛汽車為職業者屬之,根據其駕駛技術分壹、二、三等;
2.普通駕駛員 凡自駕自車之車主(包括營業車主)及壹般不以駕駛汽車為職業者屬之,
3.學習駕駛員 凡學習駕駛汽車者屬之。第九條 汽車車主及駕駛員聲請「檢」「考」或登記時,應向所在地主管機關依定額繳納檢驗、登記考驗、審驗等手續費及號牌、執照等工本費。第二章 車輛管理第壹節 檢驗第十條 汽車初次行駛,應由車主持同證明文件與車輛來歷憑證向所在地主管機關聲請檢驗,經檢驗合格方能領用牌照。第十壹條 汽車檢驗要項如左:
1.車輛丈量(包括車身長、寬、商及輪距軸距之尺寸等)信
2.機件檢查。
(l)發動、變速及轉動部分(包括引擎號碼);
(2)底盤部分(包括車架號碼);
(3)轉向部分;
(4)制動部分;
(5)電系部分;
(6)車身部分;
(7)設備部分
3.核定載重噸位及乘車人數。第十二條 已領牌照之汽車,每年應在壹定時期內舉行年度檢驗壹次。合格者在行車執照上簽章,車身機件不良或有其他不符情事者,限期修好補正,經檢驗合格後,始行簽章。***情況嚴重,足以影響行車安全者,得扣留其牌照。第十三條 汽車過必要時,亦得施行臨時檢驗。第二節 牌照第十四條 汽車經檢驗合格後,發給號牌及行車執照。號牌須裝置於本車規定地位,行車執照須隨車攜帶方準行駛。第十五條 牌照如有遺失或損毀時,得由車主聲請補換。第十六條 汽車停駛或報廢時,應將原牌照分別收存或繳銷。第十七條 汽車修理行、廠需試行汽車(已領或未領牌照之車輛)時,應請領試車牌照。第十八條 凡未簡有正式牌照需由原地駛往他地之汽車,或懸掛國外正式牌照並經我國政府(外交部、外事處或當地政府)許可逗留之汽車,均應請領臨時牌照。第三節 登記第十九條 汽車領得牌照後,如發生左列各項異動之壹者,均須按照規定手續聲請登記。
1.過戶:車輛轉移主權時;
2.變更登記:轉移車籍或其他任何與行車執照原紀錄項目有變更時;
3.停駛、復駛及報廢:車輛因故停駛或恢復行駛或機件損壞不堪再駛時。第二十條 登記時應分別簽註行車執照或填換新照。第二十壹條 凡未領正式牌照停放不使用之汽車(包括引擎、底盤俱在者)應由所有人(包括機關、團體)持同證件向所在地主管機關聲請未駛用汽車登記。但制造廠制造之新車及機器腳踏車除外。第三章 駕駛員管理第壹節 考驗第二十二條 駕駛員初次請領執照者,或已領執照需要增駕其他種類汽車者,均須持同本人照片及證件向所在地主管機關聲請考驗。經考驗合格後,方能領取駕駛執照駕駛汽車。第二十三條 已領汽車駕駛執照之駕駛員,每年應在壹定時期內舉行年度審驗壹次。合格者在駕駛執照上簽註蓋章,有問題者得根據情節輕重,分別吊扣、撤銷或吊銷***執照。第二十四條 凡初次考驗不合格者,已額執照久未就業者,審驗執照有問題者,均得聲請覆驗。第二十五條 凡職業駕駛員,具有壹定駕駛經歷,安全行駛紀錄及保修技能者,或在駕駛工作上有發明、創造者,得聲請升等考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