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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專題 合理構築查明犯罪的刑法適用規程——解析犯罪構成四要件排列順序之爭

犯罪構成四要件應當以怎樣的順序排列?目前認識不壹。犯罪構成要件的邏輯順序問題,不僅關系到犯罪構成體系乃至刑法學體系的科學性,也關涉到犯罪構成理論能否正確指導司法實踐,對此探討意義重大。

近年來,對於如何排列犯罪構成四要件順序的問題,我國刑法學界存在以下三種觀點:

第壹種觀點認為,構成要件應為犯罪客體——犯罪客觀方面——犯罪主體——犯罪主觀方面之排列順序。這是刑法學界的傳統理論觀點,目前仍占相對通說之地位。有學者認為,通說的排列順序大體上是以實踐中發現犯罪、認定犯罪的先後順序排列的。壹個刑事案件的處理過程壹般是:首先發現了某種客體遭受侵害的事實,其次需要查明某種客體遭受侵害是不是由於人的行為;再次要查明誰是行為人以及行為人的情況(犯罪主體),其是否具有刑事責任能力;最後還必須查明行為人實施行為時是否出於故意或過失(犯罪主觀方面)。故這種排列順序符合認定犯罪的過程,有利於查明和確定犯罪。

第二種觀點認為,四個犯罪構成要件的排列順序應當是犯罪主體——犯罪客體——犯罪主觀方面——犯罪客觀方面。持該種主張的學者認為,犯罪主體和犯罪客體是構成犯罪活動這個動態的系統結構的不可或缺的重要的兩極,因而應當排列在前兩位,由於犯罪主體對犯罪構成具有控制和決定意義,因而應當排列在最前面。至於主觀方面為什麽排列在客觀方面之前,該論者並未作出具體說明,這種觀點的理由顯得比較薄弱。

第三種觀點則主張,我國刑法中構成要件應該按照犯罪主體要件——犯罪主觀要件——犯罪客觀要件——犯罪客體要件的順序排列。主要理由在於,犯罪構成要件在實際犯罪中發生作用而決定犯罪成立的邏輯順序是這樣的:符合犯罪主體條件的行為人,在其犯罪心理態度的支配下,實施壹定的犯罪行為,進而危害壹定的社會關系。犯罪主體是其他犯罪構成***同要件成立的邏輯前提。行為人只有在壹定的罪過的支配下實施的行為才談得上構成犯罪,沒有罪過的意外事件、不可抗力事件,即使客觀上造成了危害結果,也不能構成犯罪。犯罪行為又是犯罪主觀方面罪過心理的外化,因而在犯罪主觀方面之後排列犯罪客觀方面。犯罪行為必然侵害壹定的客體,因而犯罪客體是犯罪構成的最後壹個要件。這也是率先所倡導的觀點。

鑒於上述第二種觀點理由比較薄弱,主要針對第壹種主張即傳統理論觀點予以解析。這種觀點認為認定犯罪的過程首先是發現某種客體遭受侵害的事實,然後查明客體受侵害是否由人的危害行為造成,再後便須查明行為人的特征是否符合主體要件,最後需要查明行為人是否有罪過、有何種罪過。而事實上,認為,大多數犯罪的認定過程,首先是司法人員發現客體遭受侵害(僅僅是可能性的,因為有某種客觀的損害未必就有客體存在)的現象形態即某種危害結果,例如有人死亡的結果,而不是什麽客體本身(社會關系或合法權益)。這樣壹來,根據認定犯罪過程的大多數情況,排在首位的構成要件應是犯罪客觀要件,而不是“犯罪客體要件”了。在發現壹定的犯罪結果後,司法人員的下壹步任務便是查明此壹結果是否由人的行為造成、行為人是否有責任能力,最後確定犯罪是否成立。由此可見,按照通說主張的以認定犯罪的過程為標準,從司法實踐中大多數情況下認定犯罪的過程來看,犯罪構成要件的排列順序也應修正為“犯罪客觀要件——犯罪主體要件——犯罪主觀要件——犯罪客體要件”,而不是“犯罪客體要件——犯罪客觀要件——犯罪主體要件——犯罪主觀要件”。因而這種觀點主張的排列順序與其排列的依據或標準是存在矛盾的。

再則,在司法實踐中,這種觀點與大多數情況下犯罪的認定並不壹致。例如,對於現行的行為人明顯屬於不滿14周歲的案件,司法人員首先就從主體要件上對其行為作出非犯罪性的評價,無須從客觀要件、更談不上從所謂“客體要件”開始審查;對於壹些需要特殊主體身份方可構成的犯罪來說,如果主體身份明顯不符合主體要件要求,也談不上此壹犯罪的構成;又如各種持有型犯罪的認定,更不好說哪個要件的認定在前、哪個要件的認定在後。可見,從司法實踐的全面情況看,認定犯罪過程中各個犯罪構成要件並沒有固定的先後順序可言。

雖然基於犯罪的認定與犯罪行為本體的關系,從方法論上講,按照哪個標準都是可以的、都有其合理性。而以犯罪行為本體之發展規律為依據所排列的犯罪構成要件邏輯順序,則並未僅僅拘泥於司法實務層面,而是進壹步探求實務操作規程背後所蘊涵的內在邏輯,揭示犯罪構成諸要件之間支配與被支配的關系。因此,認為,構成要件的排列順序首先應該滿足建構犯罪論理論的要求,即應該符合犯罪構成的價值論,符合罪刑法定原則,符合刑法學體系構建的要求。同時,構成要件的排列順序還應滿足犯罪構成實踐層面的要求。

鑒於第壹種觀點存在如前所述的壹定的缺陷,而所主張的“犯罪主體要件——犯罪主觀要件——犯罪客觀要件——犯罪客體要件”的排列順序,以行為發展之內在邏輯為依據,鮮明地反映了犯罪行為自身的形成過程與發展規律,故而相對而言更為合理、可取。具體理由如下:

首先,在犯罪構成的四個要件中,犯罪主體要件是其他犯罪構成要件成立的邏輯前提。犯罪行為是人的行為,離開了人就談不到犯罪行為;犯罪行為還必須是符合犯罪主體要件者觸犯刑法的行為,不符合犯罪主體要件的人,例如無刑事責任能力的精神病人或者未達刑事責任年齡的人,即使實施了客觀上為刑法所禁止的行為,雖然也具有危害性,但卻不能認定為犯罪行為。而且,任何犯罪客體都是符合犯罪主體要件的人以其觸犯刑法的行為所危害的某種正當的社會關系即某種法益。當然,犯罪主體對犯罪行為和犯罪客體具有的前提與基礎作用,是通過主體要件對主觀要件的作用進而發揮出來的,犯罪主體要件同樣是犯罪主觀要件的基礎和前提。這表現在:壹方面,犯罪主觀要件只是犯罪主體支配其犯罪行為的心理狀態,沒有人,何來人的犯罪心理狀態?另壹方面,犯罪主體要件的核心內容是人的刑事責任能力即人辨認和控制自己刑法意義上行為的能力,犯罪主觀要件的核心內容是人支配自己觸犯刑律行為的意識和意誌活動。犯罪主體的辨認能力即意識能力,控制能力即意誌能力,它們分別與犯罪主觀要件的犯罪意識活動和意誌活動相對應。只有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人,才能具備犯罪的主觀要件;不具備刑事責任能力者,例如因精神病而喪失或者因年齡幼小而不具備刑法意義上辨認和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人,即使實施了危害或損害社會並在客觀上為刑法所禁止的行為,也不能認定行為人具備犯罪的主觀心理態度。可見,犯罪構成其他三方面要件都是建立在犯罪主體要件基礎上的。犯罪主體要件不存在,便沒有其他三要件的存在,這樣也就沒有了犯罪構成整體的存在。

其次,在具備了犯罪主體要件之後,還必須依次具備犯罪主觀要件。犯罪主觀要件是作為主體的人的主觀心理態度,體現主體的壹定罪過內容。它是在犯罪主體進行犯罪活動中產生的,並且通過行為而起作用。犯罪人實施犯罪行為,離不開犯罪人的主觀心理狀態的支配和制約,缺乏主觀罪過的行為,便不能構成犯罪,更不能讓行為人承擔刑事責任。同時,只有當行為人的主觀心理態度表現在壹定的危害社會行為上時,才有刑法上的意義。

再次,犯罪行為是犯罪主體的罪過心理的外化,因而在犯罪主觀要件下面依次是犯罪客觀要件。人的行為是在其思想的支配下,亦即在其頭腦中進行的壹系列心理活動的支配下發生的。心理是行為的內在動因和支配力量,行為是心理的外部表現。任何犯罪,也都是人的有意識的行為,都是在壹定的心理狀態支配下實施的。犯罪行為只不過是人的主觀犯罪意識的外化。犯罪心理狀態只有外化為壹定的犯罪行為,才能對社會造成實際的危害,才能構成犯罪。而任何犯罪行為,歸根到底,又是受人的心理狀態所決定的。不受人的心理狀態支配的行為,即使在客觀上給社會造成了損害後果,也不能認為是犯罪行為。

最後,犯罪行為必然侵犯壹定的客體,因而犯罪客體依次是犯罪構成的最後壹個要件。在看來,通說把犯罪客體要件置於四要件之首位,可能基於它在說明犯罪性質方面之重要性的考慮,犯罪客體要件與犯罪概念的關系也似較其他要件要密切。但從各要件有機統壹***同反映行為的社會危害性這壹點來說,任何要件的地位都是平等的。

綜上所述,所主張的邏輯順序清楚地揭示了各要件在犯罪行為產生發展過程中所顯現出來的環環相扣、層層遞進的壹般規律,勾勒了行為形成過程中誰支配誰的軌跡圖像,且適用於所有的案件。因而,此壹排列順序具有更為嚴密的理論邏輯性與更為普遍的適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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