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省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的保護與管理,按照本條例有關規定執行。第三條 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名鎮、名村,傳統村落和歷史建築的保護應當遵循科學規劃、嚴格保護的原則,保持和延續其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維護歷史文化遺產的真實性和完整性,正確處理保護傳承與開發利用的關系。第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名鎮、名村,傳統村落和歷史建築的保護與管理工作,並將其納入文明城市、文明村鎮創建工作範圍。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鄉規劃(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同級人民政府文化(文物)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名鎮、名村,傳統村落和歷史建築保護與管理的具體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財政、國土資源、旅遊、消防等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名鎮、名村,傳統村落和歷史建築的有關保護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合做好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名鎮、名村,傳統村落和歷史建築的保護工作。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在年度財政預算中安排保護專項資金用於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名鎮、名村,傳統村落和歷史建築的規劃編制、保護性修繕,相關的基礎設施建設和居住環境改善等工作。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名鎮、名村,傳統村落和歷史建築保護的宣傳教育,普及保護知識,提高公眾保護意識。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在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名鎮、名村,傳統村落和歷史建築保護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保護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名鎮、名村,傳統村落和歷史建築,對違法行為有權進行投訴和舉報。相關主管部門接到投訴或者舉報的,應當依法查處。第二章 申報與認定第九條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分為國家和省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
國家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申報、批準和直接確定的條件與程序,依照國務院《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的規定執行。第十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城市、鎮、村莊,可以申報省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
(壹)保存文物比較豐富;
(二)歷史建築集中成片;
(三)保留著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
(四)歷史上曾經作為政治、經濟、文化、交通中心或者軍事要地,或者發生過重要歷史事件,或者其傳統產業、歷史上建設的重大工程對本地區的發展產生過重要影響,或者能夠集中反映本地區的文化特色、民族特色;
(五)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豐富。
申報省歷史文化名城的,在所申報的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範圍內還應當有壹個以上歷史文化街區。第十壹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街區,可以申報歷史文化街區:
(壹)保留著較完整的歷史風貌和歷史建築;
(二)構成的歷史風貌、歷史建築和環境要素應當具有真實性;
(三)歷史文化街區用地面積不小於壹公頃;
(四)歷史文化街區內文物古跡、歷史建築以及能夠展現當地歷史風貌特色的建築物、構築物的用地面積達到保護範圍內建築總用地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第十二條 申報省歷史文化名城或者歷史文化街區,由所在地城市、縣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化(文物)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專家進行論證,提出審查意見,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公布。申報時,應當提交說明下列情況的材料:
(壹)歷史沿革、地方特色和歷史文化價值;
(二)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的現狀;
(三)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
(四)不可移動文物、歷史建築和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清單;
(五)保護工作情況、保護目標和保護要求。
申報省歷史文化名城,還應當提交歷史文化街區的清單和說明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