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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述中國古代法律制度的文化特色

(壹) 1、促進城市的出現 2、發展市民文化 3、打破小農經濟視野,促進城市的發展。 (二)第壹、以儒家倫理學說作為立法的指導思想。 從政治文化的角度講,傳統中國的主導思想是儒家思想,儒家思想在統治階級的意識形態中居於核心地位。中國的法律制度之所以不同於西方,固然有其具體的歷史條件,但儒家文化的影響起著重要的作用。 中國古代法律制度以儒家倫理學說作為立法的指導思想,具體表現為: 其壹,以“三綱”為核心的封建禮教作為指導立法、司法活動的基本原則。漢儒董仲舒將“君為臣綱,父為子綱,夫為妻綱”說成是合乎天道的倫理規範,用“天尊地卑,陽貴陰賤”的“天象”說明君臣父子夫婦的關系,從而把君權、父權、夫權神化為不可侵犯的神聖權力。古代法律制度的宗旨就是維護社會倫理秩序,自漢以後,維護“三綱”的封建倫理道德規範紛紛演變為律令。歷代封建法律制度尤其是作為古代法律典範的《唐律》,即被概括為:“壹準乎禮”。直到清代末期,統治者仍然宣稱三綱五常,“實為數千年相傳之國粹,立法之大本”。 其二,貫穿“德主刑輔”、“明刑弼教”的精神,以德為主,德刑並用是統治者所倡導的統治方法。在立法與司法實踐中,人們註意德、刑的關系與各自適用的範圍。正如《唐律疏議》所宣稱:“德禮為政教之本,刑罰為政教之用”。二者不可偏廢。 其三,通過引經斷獄、引經註律等方式使儒家經典法典化。在儒家思想上升為官方的意識形態後,不僅“三綱”成為立法、司法的根本原則,就是闡釋儒家學說的儒家經典也不斷地被人們引為法律適用的依據。西漢中期以降,無論立法與司法都要求“應經合義”。儒家經義既是立法、司法的指導,又是審判的準繩。從董仲舒開始,就不斷有人以“春秋決獄”,即以《春秋》的精神與事例附會法律,《春秋》經義不但成為法律的補充,其權威性甚至還高於法律。董仲舒曾錄《春秋》決獄二百三十二事作為示範,其弟子呂步舒在受命處理淮南王謀反案中,“以處春秋之義正之,天子皆以為是”(《史記·儒林傳》)。東漢應劭也作有《春秋斷獄》壹書。春秋斷獄的壹個重要原則,就是重視心理動機的判定,論心定罪。依據《春秋》的經義原則,根據犯罪動機的善惡定罪量刑。後來的儒士對此作了進壹步的發揮,“春秋之治獄,論心定罪,意善而違於法者免,意惡而合於法者誅”。以善惡動機論罪,為人們的主觀臆斷打開了方便之門。引經斷獄的做法在中國古代史延續了六七百年之久,直到隋唐封建法制完善之後逐漸退隱。 引經註律是儒家思想影響法律制度的又壹方式。秦漢時期註經風氣盛行,在這種風氣下,人們開展了註釋法律的工作,以儒家經典作為法律註釋的依據。漢代引經註律盛況空前,據《晉書·刑法誌》統計,當時鄭玄等諸儒引經註律的文字達7,732,200字,“凡斷罪所當由用者,合二萬六千二百七十二條”。儒家學者的註律過程也就是對封建法律制度進行儒家化的改造過程。 當然,用儒家經義改造法律的最好方式是通過立法,把儒學精神、禮制原則,以及禮的規範直接融入法律之中。因此,東漢以後持續地開展了引禮入法的運動過程,這壹過程至唐代得以完成,《唐律疏議》是這壹過程完成的標誌。唐貞觀中,房玄齡奉詔對隋開皇年間所制定的新律,進行刪訂,分名例、衛禁、職制、戶婚、廄庫、擅興、盜賊、鬥訟、詐偽、雜律、捕亡、斷獄十二篇,***五百條,是為《唐律》。高宗命長孫無忌又對《唐律》進行考證、疏議,著成《唐律疏議》壹書。公元654年唐高宗頒行的《唐律疏議》是漢代以來對於法律註釋解說的集大成著作,它具有與法律同等的效力,是儒家經義法典化的範本。 第二、家族本位的倫理法占有重要地位。 中國古代社會是建立在農業自然經濟基礎上的宗法社會,以家族為本位的宗法思想始終籠罩著整個社會,並指導著歷代的立法活動。 中國古代的法律來源於禮制規範,這些禮制規範依據宗法原則調整著社會等級秩序。因此歷代的法律制度都貫徹禮制的等級名分原則,“親親為大”、“孝悌為本”成為立法的指導思想。“三綱”是封建禮教的核心,亦是古代法律維護的重心,不斷父權、夫權直接來自於家族,即使君權也是以天下最高的家長身份來體現。 在家國壹體的政治體制下,維護家長制的“孝”受到高度重視。自古就將“不孝”、“非上”視為罪大惡極。在《孝經》五刑章中說,“五刑之屬三千,罪莫大於不孝”。隋唐以來都把這種罪名列為十惡重罪規定在法律總則之中。十惡是古代社會中最嚴重的犯罪,它包括兩方面的內容: 壹、維護以皇帝為代表的封建統治,打擊危害封建國家和危及皇帝人身安全與尊嚴的行為; 二、維護父權、夫權為中心的家族制度,嚴厲打擊危害家族倫常的犯罪行為。十惡中有關家族制度的條款竟占壹半之多。古代法律確認家族內的身份區別,在唐以後的歷代法典的卷首中,都根據《禮記》、《儀禮》標示出親屬等級關系,並附有區別關系遠近的喪服圖。 無論是刑法、行政法、民法還是訴訟法基本上是以家族主義為中心,根據人們不同的等級名分確定其法律地位與法律待遇。古代法律中對親族復仇的姑息,對親屬犯罪的容隱,對親族犯罪的株連等,都體現了古代法律對家族制度的重視,以及家族血緣關系在社會生活中的巨大作用。 此外,在唐宋以後,還廣泛流行各種家法、族規,這些具有倫理法性質的家族法作為國法的補充,在中國古代社會後期有著十分突出的政治作用。 第三、皇權至上,法自君出。 中國很早就確立了以帝王為中心的君主專制的政治體制,專制帝王擁有絕對的統治權力,他始終是最高的立法者和最大的審判官。《尚書·盤庚》說:“余壹人之作猷”,“惟余壹人之有佚罰”。帝王“口含天憲”,法自君出。皇帝的詔令是最有權威的法律形式。西漢杜周曾根據法律形成的情形說:“三尺(法)安出哉,前主所是著為律,後主所是疏為令;當時為是,何古之法乎!”即使是國家法律也要以皇帝的名義頒布,即所謂“欽定”。皇帝親自主持的審判叫“廷審”。其他由中央司法機關會審的重大案件,也由皇帝最後決斷。對於犯法的貴族高官是否繩之以法,要事先奏請皇帝批準,不許擅自逮捕、審問與判決,否則主審的司法官要受到懲罰。 中國古代有著完備的法律條款,層級分明的司法機構,但這壹切在至高無上的皇帝那裏形同虛設,皇帝的意誌就是法律,司法機構不過是禦用工具。皇帝不僅有最高的立法權、司法權,同時他還擁有變法權、廢法權、毀法權。以封建皇帝為首的統治集團是法律的制訂者,又是法律的執行者、監督者,因此,不僅從根本性質說,法律是統治階級意誌的表現,並且,他們可以任意解釋法律,濫施刑罰,人治色彩十分濃厚,“世無定法”的俗語正反映了人治社會裏人們對法律的壹種看法。在封建社會後期皇帝個人專斷的情形更為嚴重,宋徽宗明確宣言:“出令制法,重輕予奪在上”。明太祖在《大明律》外,另頒《大誥》,《大誥》是明太祖認為“惡可為戒”的案例,據《明史·刑法誌》說:“凡三《誥》所列淩遲、梟示、種誅者,無慮千百,棄市以下萬數。”可見皇權的殘酷。 由於皇權至上,古代法律對皇帝的人身及尊嚴極端維護,在《唐律》所列的“十惡”大罪中,有謀反、謀大逆、大不敬等三惡。除此之外,對諸如私議、詛咒皇帝、不從君命等有損皇帝威嚴的行為視為犯罪必須嚴厲懲處。由此可見,法律在古代社會裏它主要是維護專制皇權的工具。 第四、強調等級特權,主張同罪異罰。 儒家思想指導下的古代法律制度,其與古代禮制有著密切的銜接關系,禮強調等級特權,主張根據人的身份、地位進行區別對待,“名位不同,禮亦異數”,級別愈高,特權愈多。反映在法律制度上,古代社會初期是“刑不上大夫,禮不下庶人”,禮、刑有各自的適用範圍。先秦法家主張:“不別親疏,不殊貴賤”,“壹斷於法”。漢代以後,儒家思想影響擴大,在汲取法家法制思想的同時,對秦專任刑罰的思想及政策進行了矯正,主張禮法結合,雖然士大夫也受到法律的限制,但統治者在建立法律制度時,註意確立“尊卑長幼之序”,賦予貴族、官僚、家長、族長以特殊的法律地位,享受各種法定的和習慣的特權。 這種特權集中體現在在《唐律》的按照不同品級享有議、請、減、免、贖及官當制度中。其中八議制度較為典型,八議來源西周的“八辟”,親、故、賢、能、功、貴、勤、賓是八辟也即八議的對象,“親”指皇親國戚,“故”指皇帝的故舊,“賢”指賢人君子,“能”指在文治武功上有突出貢獻者,“功”指為國建功的人,“貴”指貴族與高官,“勤”指為國勤政的人,“賓”指前朝的國君及其宗室。凡享有“八議”權利的人犯罪時不由司法機關直接判罪,而是“大者必議,小者必赦”。據《唐律》總則規定,享有八議者,除十惡不赦外,犯死罪有皇帝定奪,若流、徙、杖、笞者皆減壹等處罰,壹般死罪經“議”之後,皆免死獲赦。這是依據社會等級的同罪異罰。 古代還根據家族內的身份等級尊卑上下來定罪輕重,親屬等級***分五等,即“五服”制。“五服”指親屬在喪禮中根據其與死者的親疏關系程度所穿的不同式樣的喪服,後作為親屬關系等次的標誌。與官吏品級的對待相同,法律上對家族成員的處理也是上輕下重,同罪異罰。在中國古代最後的壹部法律中仍然堅持這壹原則,《大清律例》明確規定,兒子毆打父母,不論有傷無傷,處斬刑。如果是父母毆打兒子,情形就大不相同,不負任何法律責任。毆打兒子至死,最重也只處杖六十、徒壹年的刑罰。同樣妻子毆打丈夫應杖壹百,丈夫毆打妻子卻不受罰,除非毆打致殘,且妻子向官府投訴,才比照正常標準減等予處罰(杖八十)。這種法有等差,同罪異罰的法律規定反映出中國古代法律文化的倫理特性。 中國古代法律的主旨是維護以帝王為中心的專制政治體制,因此其中心任務是刑事制裁,刑法壹直成為法律的主要部分,有人甚至說:中國的傳統法律就是刑罰制度。這從漢朝人解釋“法”之義:“法者,刑罰也,所以禁強暴也”(《鹽鐵論·詔聖》),到清代皇帝在聖諭中所說,“講法律以儆愚頑”等對法律的理解與運用中可以得出此種結論。中國法律所具有的倫理精神與刑罰特性,使中國法律在維護皇權、父權、夫權等有關等級尊嚴的處罰上,顯得格外嚴酷。秦朝盛行的什伍連坐、誅滅三族的做法,在古代社會長期為專制帝王所襲用,有的甚至夷五族、七族、九族乃至十族。[11]而對待死罪的處罰手段也極其殘酷,梟首示眾、淩遲、戮屍死刑處決方式直到清末才予改變。酷刑是專制社會的壹種恐怖政策,“即用罪犯的肉體來使所有人意識到君主的無限存在”;梟首示眾的公開處決,並不是為了伸張正義,而是展示權力的威嚴,“刑人於市,與眾棄之”(《禮記·王制》)。由於法律的主要目的是懲罰過失,維護自上而下的統治秩序,因此忽略民眾的權利與義務,輕視民眾社會關系的協調,所以在諸法合體的中華法系中,始終沒有出現獨立的民法法典。 由於儒家思想的正統地位,法律逐漸儒家化,禮法結合,古代法律既有明顯的殘酷性和嚴苛性,又保留社會成員之間的等級原則,以皇帝為中心的統治者享有法律的特權,強調家族內部的身份區別,家國相通,君父相聯,倫理與政治的緊密結合,保證了傳統中國社會倫理秩序的穩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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