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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代司法的特點

宋朝高度的中央集權統治也表現在司法制度方面。司法權統歸中央,皇帝直接控制司法,訴訟審判制度進壹步發展,使宋朝的司法制度具有顯著特色。

壹、司法機關體系

(壹)中央司法體制

宋朝沿襲唐制,中央仍以大理寺、刑部、禦史臺為三大司法機關,各機構職責相沿未改。太宗淳化二年(991年),為加強對司法審判權的控制,朝廷於宮禁中增設審刑院,置知院事壹人、詳議官六人。全國上奏案件,須先經審刑院備案,再發交大理寺審理和刑部復核,然後由審刑院詳議,並奏請皇帝裁決。這實際是在刑部之上又增加了壹級復審機構,剝奪了大理寺和刑部的部分權力,使審判和復核程序復雜化。神宗元豐三年(1080年)改革官制,裁撤審刑院,將其職權歸還刑部。此後,凡奉皇帝詔命所立案件,由朝官臨時組成制勘院審斷;由中書省下令所立案件,由諸路監司及州軍等派官臨時組成推勘院審斷,從而保證了皇帝對重大案件的直接控制。

此外,樞密院有權參與軍政案件的審判監督,三司及戶部有權參與財政賦稅案件的司法審判。

(二)地方司法體制

宋朝地方實行州(府)、縣兩級制,仍由行政長官兼理司法。各縣有權審判杖刑以下案件,徒刑以上案件須將審理意見報送州府判決。各州有權審判徒刑以上案件,但死刑案件須上報提刑司復核,重大疑難案件要上報刑部,由大理寺審議,或經皇帝裁決。在京畿地區,由開封府和臨安府負責司法審判活動。

太宗淳化二年(991年),在州縣之上增設路壹級提點刑獄司,作為中央派出機構,主要監督本路司法審判活動,復核州縣重大案件,監察劾奏州縣長官違法行為,以加強中央對地方司法審判權的控制。

二、訴訟審判制度

(壹)訴訟時效與審判時限

宋朝對民事和刑事訴訟案件的審理已有明確區分,並分別規定了具體的訴訟時限。

1.民事訴訟時限與時效

為了保證農業生產正常進行,宋朝制定了關於民事訴訟時限的“務限法”。所謂“務”,即指農務;入務指農忙時期,務開指農閑時期。根據《宋刑統》“婚田入務”條規定,每年農歷二月初壹至九月卅日為務限期,州縣官府不得受理民間田宅、婚姻、債負等民事訴訟案件;如有民事糾紛,應在十月初壹至次年正月卅日遞交訴狀,官府須於三月卅日之前審理結案;逾期不能結案,必須上報原因。為防止有人趁入務之限阻攔業主贖回出典土地,宋朝法律補充規定:侵奪財產案件,雖在入務期限,“亦許官司受理”。

對於判決不服,可逐級上訴,直至中央戶部。為防止訴訟久拖不決,宋朝規定了審理民事案件的詞訴結絕時限。孝宗乾道二年(1166年)規定,州縣半年內未結絕者,即可上訴。寧宗慶元年間規定,簡單民事訴訟,當日結絕;需要證人證言的,縣衙限五日審結,州限十日,監司限半月。

關於民事訴訟時效,太祖時規定,因戰亂出走而返回認領田宅者,超過十五年,官府不再受理。《宋刑統》規定,田地房屋糾紛,事後家長、見證人死亡,契書毀亂超過二十年,不再受理;債務糾紛,債務人、保人逃亡過超三十年,不再受理。南宋高宗時規定,買賣田宅滿三年後發生糾紛,不得受理。民事訴訟時效的規定,有利於維護依法形成的民事關系和社會的穩定。

2.刑事案件的聽獄之限

對於刑事訴訟案件,宋朝按大、中、小事分三類規定了“聽獄之限”,要求司法官在限內結案。如太宗時規定,大理寺分別限二十五日、二十日和十日,審刑院分別限十五日、十日和五日,各州分別限四十日、二十日和十日。哲宗時,按案卷紙張多少,明確劃分大、中、小事的三類標準:二十緡以上為大事,十緡以上為中事,不滿十緡為小事。同時規定:大理寺、刑部復審案件,大、中、小事分別為十二日、九日和四日;京師及八路地區復審案件,分別為十日、五日和三日。 對壹些不能按正常程序審判的特殊案件,兩宋規定有特殊的斷獄時限,體現了靈活變通的特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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