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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州市古村落保護辦法

第壹條 為了加強對古村落的保護,維護古村落傳統風貌,繼承優秀歷史文化遺產,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古村落,是指具備下列條件的農村村民居住和從事各種生產的聚居點:

(壹)村落形成於1911年以前,傳統風貌與格局具有特色,傳統街巷及兩側古建築保存較為完整;

(二)文物古跡比較豐富,有10處以上1911年以前形成的民居、祠堂、寺廟、義莊、會館、牌坊、橋梁、駁岸、古井、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及近現代重要史跡、優秀建築;

(三)具有傳統風貌的河道水系、地貌遺跡,古樹名木等;

(四)具有地方特色的民族民間傳統文化。

具備前款條件的村落,由市文物、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專家評審後,報市人民政府審定並公布為蘇州市控制保護古村落。第三條 市和縣級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古村落保護,應當將古村落保護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古村落所在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下同)負責本轄區內的古村落的日常管理和具體保護項目的實施。古村落較多的鎮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古村落保護管理機構。第四條 市和縣級市、區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古村落的文物保護工作實施管理、監督和指導。

市和縣級市、區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古村落的規劃保護工作實施管理、監督和指導。

市和縣級市、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古村落的建設保護工作實施管理、監督和指導。

發展改革、財政、旅遊、園林綠化、水務、國土、環保、公安、城管、工商、房管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古村落保護工作。第五條 古村落的保護,應當堅持統籌規劃、有效保護、合理利用、科學管理的原則。第六條 古村落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文物、教育、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部門應當做好古村落保護的宣傳教育工作。第七條 古村落所在地鎮人民政府應當配合縣級市、區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古村落內文物古跡、古樹名木、河道水系、地貌遺跡等古村落資源的普查工作。普查結果應當登記造冊,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公布,並設立保護標誌。第八條 古村落所在地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古村落公布後兩年內組織編制完成保護規劃,經市文物、規劃、建設、環保行政主管部門***同審核後,報市人民政府批準,納入城鎮總體規劃。

古村落所在地人民政府在實施古村落保護性修復工程前,應當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並進行公示,征求公眾意見。第九條 古村落保護規劃應當明確古村落的規模和發展方向,合理布局各區塊功能,保持古村落的傳統風貌和歷史文化氣息。

古村落規劃保護範圍內的土地利用和各項建設,必須符合古村落保護規劃的要求。第十條 編制古村落保護規劃,應當根據古村落的歷史遺存和現實情況,劃定重點保護區和風貌協調區。重點保護區內不得進行與保護無關的建設工程。

古村落內新建建築的高度、形式、體量、色彩等必須與古村落的歷史風貌相協調,建設、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前,應當征求當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第十壹條 古村落的保護內容主要是:

(壹)具有特色的整體空間環境和風貌;

(二)傳統的街巷格局和形態;

(三)具有文物價值的古文化遺址、古建築(構築)物、石刻、近現代優秀建築等;

(四)地下文物埋藏區;

(五)河道水系、地貌遺跡、古樹名木等;

(六)具有地方特色的方言、傳統戲曲、傳統工藝、傳統產業、民風民俗等文化遺產。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每年的財政預算中安排壹定的資金專門用於古村落的保護,並隨著財政收入的增長而增加。

古村落旅遊開發的門票收入和其他旅遊收入中,每年應當安排壹定的比例用於古村落的保護。

鎮人民政府應當在土地拍賣所得中,安排壹定比例用於古村落的保護。對古村落較多的鎮,市人民政府可以安排專項土地拍賣指標用於古村落保護。第十三條 古村落所在村村民委員會負責下列工作:

(壹)宣傳古村落保護的相關法律法規,參與制定古村落保護規劃,並監督其實施;

(二)組織制定村規民約,指導、督促村民按照古村落保護要求,合理使用古建築;

(三)配合有關部門做好文物古跡、古樹名木等古村落資源的普查工作;

(四)可以對有意轉讓的古建築進行儲備;

(五)對有損毀危險而無力維修的古建築進行登記,並及時上報;

(六)合理開發利用古村落資源;

(七)組織專兼職消防隊伍,明確消防職責和任務;

(八)對違反古村落保護的行為,進行制止,責令改正,對拒不改正者,及時提請有關部門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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