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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國社會保障法律制度具有哪些特點

英國社會保障法律制度有如下特點:

(壹) 立法理念經歷了單純追求社會穩定到賦予公民權利的轉變

英國傳統的社會保障立法是迫於社會壓力,1601 年的《濟貧法》規定,政府為那些有能力勞動的人建立“貧民習藝所”,強迫他們從事繁重的體力勞動。1834 年修正後的《濟貧法》

明確宣布“不得使接受救濟者的境遇在實際上或者表面上由於最底層的獨力勞動者”。

壹些人認為,這實際上是“向世界宣告在英國,貧困是壹種犯罪。”

隨著社會的發展,19 世紀末,人們對貧困與社會風險的認識有了根本轉變,貧困不再被認為是壹種犯罪,不應完全由個人承擔,而是壹種不幸,這種不幸很大程度上是財富分配不公正的結果,社會風險是工業社會的必然現象,必須通過社會保障制度予以調整,因此,應賦予每個公民社會保障權。《國民保險法》、《國民救助法》的頒布就意味著社會保障已經成為壹種公民權利。

因此,可以這樣說,從傳統的社會救濟法到現代社會保障法是壹種立法理念上的巨大飛躍。

( 二) 英國社會保障強調國家責任

英國 1946 年的《國民保險法》規定了公民可以享有的失業、生育、死亡、孤寡、退休等方面的保障權利和國家應該承擔的責任; 1948 年《國民救助法》的實施則確立了國家全面承擔起社會救助的責任。自此,英國社會保障的國家責任包括立法責任、財政責任、實施責任和管理監督責任等,成為英國社會保障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則。

在住房福利方面,政府承擔了支出或者通過稅收減免的方式提供支持的責任,這兩種形式都體現了政府直接承擔責任。為了確保國家責任的切實履行,英國設立了社會保障部,統壹管理社會保障事宜。

( 三) 英國社會保障的普適主義

社會保障的普適主義,即人人都有資格享受社會保障,體現了社會保障制度應有的公平性。

英國的社會保障是全民保障,其範圍包括所有英國國民。每壹個英國公民從出生時就有壹個社會保障號碼,當收入達到法律規定水平的時,就應交納國民保險費,凡英國公民不論是在城市,還是農村,也不論貧富貴賤,均可享受相應的社會保障權益,甚至居住在英國的外國人也可在繳納國民保險費後,享受某些社會保障的權益。

英國社會保障還具有全面性。英國的社會保障項目完善,被譽為“從搖籃到墳墓”的社會保障。當然,英國社會保障法律制度的高水平、廣覆蓋也加重了政府負擔、使社會保障缺乏效率,這也是英國對社會保障制度進行改革的動因之壹。

以上為有關論述,僅供參考,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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