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商法獨立於民法只是歷史的產物,商法典只能作為歷史的遺產,是由歷史形成的。11世紀前後隨著地中海沿岸城市商業的發展,近代商法逐漸形成。商人為擺脫寺院法的束縛,組成基爾特團體,訂立自治規約自主裁決糾紛,逐漸形成維護商人特殊利益的商人習慣法,同時由於商人協助政府與教會爭奪權力,商人習慣法後來就得到世俗國家法律的承認,形成商事法律獨立存在的局面,至民法典編纂時代時,商法已經形成其獨特的法律傳統。於是商事法律就於民法典之外合並形成商法典,民商分立的形成主要受歷史因素的影響。
第二,民商分立並非科學理論研究的結果,隨著商品經濟的發展,傳統商法典已經無法證明它能形成壹種嚴謹的客觀標準體系,無論是主體標準、行為標準還是混合標準都只能解決個別規則或者制度上的差異,但是無法從整體上厘定民法與商法的分工。商法與其說是壹種邏輯的結構,不如說是傳統的產物。
第三,隨著人的普遍商化,商人特權逐漸被取消,商人的特殊利益已經不復存在,商人獨立階層的消亡使得作為“商人階級的法律”的商法沒有了存在理由。不必區分商人與非商人,由民法統壹調整也會減少法律適用上的麻煩。
第四,從各國立法趨勢來看,民商合壹已經成為現代民法的發展趨勢。很多民商分立的國家正在考慮或者已經改采民商合壹,以適應市場經濟發展的需要。
堅持民商合壹來處理民法與商法的關系,相應地就必須在立法技術及司法技術等方面作如下安排:
第壹,民法典之外不再單獨制定商法典,但是這不意味著將商事特別法納人民法典中,應該在民法典之外另外制定單行商事法律,以使得民事立法體系達到穩定性與靈活性的統壹。
第二,民法典的總則部分統括整個民事法律體系,不再單獨制定商法總則,民法總則適用於單行的商事特別法。
第三,法律適用上,商事法律為特別法,民法典為普通法,商事單行法有優先於民法典適用的效力,民法典只是在無商事法規則時補充適用。
總之,我們應該在民商合壹的立場下,逐步形成私法範圍下統壹和諧的民商法體系,在立法論及法律適用論上都作出相應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