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人對壹輛價值654.38+0.2萬元的汽車提供654.38+0.2萬元的擔保是合法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財產保全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五條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壹百條、第壹百零壹條的規定責令當事人、利害關系人提供擔保的,應當根據案件具體情況,按照下列標準確定擔保數額:
(壹)銀行賬戶資金的保全,不超過保全資金的30%;
(二)被保全的土地、房屋等不動產,不超過被保全的土地、房屋等不動產同期市場交易價格的30%;
(三)對車輛、機器設備等動產的保全,不得超過被保全的車輛、機器設備在扣押期間的折舊費用;
(四)保留非上市公司股權或者投資權益的,不得超過被保留股權或者投資權益出資或者轉讓金額的30%;
(五)保存古董、字畫、知識產權等財產,不得超過被保存財產市值的30%。
財產保全期間,申請保全的人提供的擔保不足以補償可能給被保全人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其提供補充擔保;拒不補充的,責令解除保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