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審計、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配合稅務機關做好發票管理工作。第五條發票的種類、聯次、內容和使用範圍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可以舉報違反發票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稅務機關應當為舉報人保密,並酌情給予獎勵。第二章發票的印制第七條發票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指定的企業印制;增值稅專用發票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統壹印制。禁止私自印制、偽造、變造發票。第八條發票防偽專用品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指定的企業生產。禁止非法制造發票防偽專用品。第九條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對發票印制實行統壹管理的原則,嚴格審核印制發票企業的資格,並向指定印制發票的企業開具發票。第十條發票應當套印全國統壹的發票監制章。全國統壹的發票監制印章式樣和發票版面印刷要求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制定。發票監制章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制作。禁止偽造發票監制章。
發票應不定期更換。第十壹條印制發票的企業應當按照稅務機關的統壹規定,建立發票印制管理制度和保管辦法。
發票監制章和發票防偽專用品的使用和管理實行專人負責制度。第十二條印制發票的企業必須按照稅務機關批準的式樣和數量印制發票。第十三條發票應當使用中文印制。民族自治地方的發票可以用當地通用的民族文字印制。如果有實際需要,也可以用中外文印刷。第十四條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單位和個人使用的發票,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統壹印制,但增值稅專用發票除外;確需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印制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與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協商印制,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指定的企業印制發票。
禁止在國外打印發票。第三章發票的領購第十五條依法辦理稅務登記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取得稅務登記證件後,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領購發票。第十六條申請發票領購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申請購票,提供經辦人身份證明、稅務登記證或者其他相關證明,以及財務印章或者發票專用章的印模,經主管稅務機關審核後開具發票領購簿。
領購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發票領購簿核定的種類、數量和購票方式向主管稅務機關領購發票。第十七條需要臨時使用發票的單位和個人,可以直接向稅務機關提出申請。第十八條臨時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外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憑當地稅務機關的證明,向經營地稅務機關申請領購經營地發票。
臨時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內跨市、縣從事經營活動領購發票的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制定。第十九條稅務機關向從事臨時經營活動的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單位和個人申請領購發票的,可以要求其提供擔保人或者根據所領發票的票面金額和數量繳納不超過壹萬元的保證金,並限期交出發票。
按期清償發票的,解除擔保人的擔保義務或者返還保證金;不按時支付註銷發票的,由擔保人或保證金承擔法律責任。
稅務機關收取保證金時應當出具收據。第四章發票的開具和保管第二十條銷售商品、提供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對外經營收取款項,收款人應當向付款人開具發票;特殊情況下,付款方會給收款方開具發票。第二十壹條壹切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在購買商品、接受服務和支付其他經營活動費用時,應當向收款人索取發票。取得發票時,不允許更改名稱和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