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監察法》第二十條規定:“監察機關在調查違反行政紀律行為時,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和需要采取下列措施:
(壹)暫予扣留、封存可以證明違反行政紀律行為的文件、資料、財務賬目及其他有關的材料;
(二)責令案件涉嫌單位和涉嫌人員在調查期間不得變賣、轉移與案件有關的財物;
(三)責令有違反行政紀律嫌疑的人員在指定的時間、地點就調查事項涉及的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但是不得對其實行拘禁或者變相拘禁;
(四)建議有關機關暫停有嚴重違反行政紀律嫌疑的人員執行職務。“
根據本條規定,監察機關在行使調查權時可以條取下列監察措施:
(壹)暫予扣留、封存可以證明行政紀律行為的文件、資料、財務賬目及其分有關的材料。
暫予扣留、封存是監察機依法對違反行政紀律行為采取的壹項臨時的措施。目的在於防止違反行政紀律的單位或人員藏匿或者毀滅證據,以便及時有效地查清案件。需要暫予扣留、封存的文件、資料、財務賬目及其他有關的材料,必須是:第壹,監察機關在調查過程中發現的;第二,與監察機關調查的違反行政紀律行為有壹定關系,能夠或者可能證明該違反行政紀律行為的真實情況的。采取暫予扣留、封存措施,必須嚴肅慎重,嚴格按規定程序辦理。在暫予扣留、封存期間,要妥善保管被扣留、封存物,不得損毀、丟失或者做其他目的使用,以便在案件查處結束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二)責令案件涉嫌單位和涉嫌人員在調查期間不得變賣、轉移與案件有關的財物。
監察機關在調查違反行政紀律案件期間,發現某些財物如現金、證券、家用電器、金銀首飾、古玩字畫、家具、衣物等可以證明案件情況,或者發現上述財物的取得有違反行政紀律嫌疑的,有權責令案件涉嫌單位和案件涉嫌人員對上述財物不得變賣、轉移。這是監察機關對案件涉嫌單位和涉嫌人員提出的壹種紀律要求,被責令單位和人員有義務對上述財物予以妥善保管,保持原狀,不得損毀和滅失。此種強制措施的期限,只限於案件調查的期間,案件結案後,應及時按照有關規定對上述財物進行處理或解除不得變賣、轉移的命令。
(三)責令有違反行政紀律嫌疑的人員在指定的時間、地點就調查事項涉及的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但不得對其實行拘禁或者變相拘禁。
所謂違反行政紀律嫌疑人員,是指有可靠線索和證據表明存在違反行政紀律行為,但尚未得到最後證實和處理的被監察人員。本項規定的措施帶有命令性質,具有約束力。通常是在監察對象拒絕或者拖延接受監察機關的調查,或者可能發生其他影響監察機關查辦案件的情況而采取的措施,監察機關責令有違反行政紀律嫌疑的人員在指定的時間、地點就調查事項涉及的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被責令人員必須按照指定的時間、地點到達並如實解釋和說明問題。采取這項措施,是為了保證監察機關能夠及時查清事實,準確判斷嫌疑人行為性質,正確處理監察事項。
本項規定還特別強調,責令有違反行政紀律嫌疑人員在指定的時間、地點就調查事項涉及的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時,不得對其實行拘禁或者變相拘禁。監察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嚴格依照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辦事。在調查違反行政紀律行為時,壹方面,根據實際情況和需要采取本項規定的措施,保證案件調查工作順利進行,同時又要慎用這項措施,切實尊重和保障監察對象的合法權利,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進行活動。
(四)建議有關機關暫停有嚴重違反行政紀律嫌疑的人員執行職務。
所謂暫停執行職務,是指暫時停止有嚴重違反行政紀律嫌疑的人員代表行政機關從事公務活動或者執行與其所擔任的行政職務有關的公務活動。根據本項規定,建議有關機關暫停其執行職務的前提必須是該人員有嚴重違反行政紀律的嫌疑。目的是防止其在繼續從事公務活動或者其在繼續執行行政職務的情況下給國家、集體和公民的合法權益造成重大損害或者損害國家行政機關的形象,造成不良社會影響。同時也為了排除其繼續執行職務或者進行公務活動給調查工作帶來幹擾和困難的可能。監察 暫停機關在案件調查處理的整個期間或者某壹階段,可以建議有關機關暫停有嚴重違反行政紀律嫌疑的人員執行職務或者從事公務活動,保證案件查處工作的順利進行。這種暫停執行職務的措施不是行政處分,是壹種臨時性、預防性的措施。在調查終結後,對確屬違反行政紀律的,應根據其所犯錯誤的事實和情節給予行政處分;暫停執行職務是監察機關在調查違反行政紀律行為過程中采取的壹種臨時性措施,所以,對不存在違紀事實的,或已經給予行政處理的,都應及時提請有關機關停止執行暫停執行職務的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