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施細則》第五十九條稅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所稱其他財產,包括納稅人的不動產、現金、有價證券等不動產和動產。
機動車輛、金銀飾品、古玩字畫、豪華住宅或者壹處以外的房屋,不屬於稅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所稱個人及其供養親屬維持生活所必需的住房和物品。
對單價在5000元以下的其他生活用品,稅務機關不予采取稅收保全措施或者強制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