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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涉嫌販毒是怎麽回事?

唐國華

案情簡介董某某,男,8月出生,1968,浙江省某縣人。因涉嫌走私、販賣毒品,於2月27日被某縣公安局1994刑事拘留,2月27日移送審查。1996年9月27日被某縣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1997 3月10日,浙江省溫州市人民檢察院以走私、販賣毒品罪向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1997年5月7日,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1997)40號刑事判決書,以走私、販賣毒品罪,判處被告人董某某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董某某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期間,辯護人唐國華律師向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提交了答辯狀,認為壹審判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存在嚴重不公的可能。1998 10.5,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1998)第1997-402號刑事裁定書,裁定撤銷溫州中院(1997)第40號刑事判決書,發回溫州。2000年4月30日,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00)溫終字第85號、第86號刑事判決。刑事判決書再次認定董犯走私、販賣毒品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董某某仍不服,再次上訴。浙江省高院二審期間,辯護人唐國華律師提交了答辯狀,稱再審判決仍不清,證據不足,要求浙江省高院直接改判董某某無罪。2001年2月9日,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2000)339號刑事裁定,再次裁定撤銷溫州中院(2000)85號、86號刑事判決,發回溫州中院重審。浙江省溫州市人民檢察院於2003年6月5438+10月10以走私、販賣毒品罪繼續向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最終,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03年6月25日作出(2003)溫刑29號刑事判決,判決董某某無罪。董某某被判無罪後申請國家賠償。2003年6月2日,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溫州市人民檢察院作出(2003)甬賠終字第1號決定,對董侵犯人身自由賠償* * 146559.76元。

爭議焦點

原審法院、再審壹審法院僅根據被告人董某某、陳某某、,同案犯葉某某、李某某不壹致的供述和唯壹證人的證言,認定被告人犯走私、販賣毒品罪。

壹審法院查明,被告人董某某、陳某某、、葉某某、蘇某某、李某某(均已判刑)於5438+0992年6月在雲南省臨滄縣見面,密謀將海洛因走私出境。被告人董某某出資51000元,陳某某出資33500元,、葉某某、蘇某某、李某某分別出資,共集資20余萬元,以22萬余元的價格從緬甸走私海洛因54枚,總重18900克。然後裝上燙金機的滾筒,運到廣州陸豐市。董某某以每1斤6.8萬元的價格出售,* * *分得贓款1.2萬余元。證明上述事實的證據有:(1)被告人董某某、陳某某向公安機關供述了參與販賣海洛因的事實;(2)劉某、葉某某、李某某分別對夥同董某某走私海洛因的行為供認不諱;(3)證實陳參與販賣海洛英。壹審法院認為,被告人董某某、陳某某為牟取非法利益,夥同他人走私、販賣海洛因,其行為均已構成走私、販賣毒品罪。溫州市人民檢察院判定罪名成立。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的辯解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納。

壹審法院查明,被告人董某某、陳某某、、葉某某、蘇某某、李某某(均已判刑)於5438+0992年6月逃往雲南省臨滄縣,與* * *相互合謀在境外購買海洛因。接著,被告人董某某、、葉某某出境到緬甸果敢縣向毒販購買海洛因54枚。經法庭質證,確認上述事實的證據有:(1)同案犯葉某某、李某某、蘇某某在1992 10偵查階段,與董某某、、陳某某共同如實供述了販賣毒品的事實;(2)證人的證言證實了被告人陳某某、蘇某某、李某某參與販賣毒品的事實;(3)被告人劉、陳在偵查階段對其參與販賣毒品的行為供認不諱。

被告人董某某、、陳某某及其辯護人均認為本案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經查,此案系共犯葉某某於1992+00年6月3日首次供述與董某某、、李某某、蘇某某在雲南永德縣販毒;接著,某公安局於1994 12 14在藏南縣將被告人董某某抓獲,董某否認其參與販毒;於是,南藏縣公安局於9月25日1995到雲南省昆明市看守所訊問,李某交代了10月在雲南與董某某、、蘇某某、葉某某等人販毒的情況,1992。1995 10 6月14日,被告人劉某被收押審查,劉某對參與販賣毒品的事實供認不諱;同年6月65438+10月65438+7月,被告人陳也被收押審查,供認了參與販毒的事實;1995 65438+2月7日,李某在昆明看守所再次被提審,李某再次交代了參與販毒的過程。雖然三名販賣毒品的被告人及共犯的供述在壹些細節上並不壹致,但從上述被告人及共犯的供述過程及內容來看,並不影響本案基本事實的認定。故本案三被告人參與販賣毒品的基本事實清楚,三被告人及其辯護人辯稱本案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予采納。被告人董某某、、陳某某夥同他人走私、販賣海洛因非法牟利,均已構成走私、販賣毒品罪。溫州市人民檢察院被指控犯罪。

律師的意見:

(1)從被告證言之間的關系來看,相互矛盾,無法相互印證。甚至每兩個人的證言都無法相互印證。1.關於作案時間,有的說1992九月,10月,有的說11月。

2.關於參加人數,葉某某稱5人,陳某某稱8人,有的稱6人。劉說,他只是給昆明匯了錢,他沒有參與。蘇某某說董某某根本不在販毒階段,與指控事實相差太遠。

3.關於結盟地點,有的說昆明,有的說臨滄,有的說耿馬,有的說孟定,有的說鎮康,有的告白根本沒有結盟地點。

4.關於如何合夥出資。關於如何組團,眾說紛紜;至於出資,每個人都聲稱除了他自己,他不知道其他人的出資。葉主張5000元,陳主張33500元,李主張7000元,董借款10000元,蘇主張5000元等。,將各被告主張的出資額加起來最高也不過65438+萬余元,所謂的個人出資判決也只是基於彼此。我不知道起訴書中認定的25.5萬元這個數字是哪裏來的,但本案的再審判決書根本沒有認定集資金額。

5.關於走私毒品的數量和數量,各被告均稱自己沒有出境,但另有兩三人出境在緬甸走私毒品。葉說劉出境到緬甸向彭榮基購買,劉說只寄錢到雲南,董、葉、蘇出境。李偉提到了出境。此外,被告人供認,沒有關於如何走私毒品的具體事實。

不知道54件,18900克走私毒品在原審判決中是如何確定的。是被告點名的還是指認的?6.關於運輸,各被告人對毒品走私出境後如何運輸的意見也不盡相同,路線、人員、方式各不相同。

7.關於作案工具,大部分叫燙金機滾筒,也有叫鐵管的。數量不同,來源也不同。有的是從董老家帶過來的,有的是路上撿的,有的是從緬甸帶回來的。

蘇某某說,他專門在福建訂購了壹個大皮箱用於販毒。

* * *同樣的是,所謂燙金機的鼓沒人見過,公、檢、法部門也沒見過,更別說出示物證了,連樣本都沒有。

8.關於販毒過程,有的說賣給董,有的說直接賣給陸豐。誰要去陸豐,怎麽賣給下家,怎麽知道賣價,怎麽結算,根據什麽?董還自稱賣給了陸豐張某某(住陸豐市站前街118號),在陸豐新新賓館進行交易,並分贓。葉自稱賣給了姓林的老板。

起訴書還確認賣給了陸豐張某某。

但根據我司辯護人在陸豐進行的實地調查,在陸豐市公安局的配合下,查實沒有“張某某”,在市建委規劃處的配合下,沒有“站前街”,更沒有118號,在工商局的配合下,也沒有“欣欣旅社”。

可見都是扯淡。可惜的是,原審判決還是基於被告人的供述,而且是賣給陸豐的。

9.關於贓物的地點,有的說在董家,有的說在陸豐新新賓館,有的說在李家。

10.關於贓物的數額,有人說每人幾千元,也有人說每人幾十萬元,大小不壹。

按照原審的邏輯,只要妳承認去過緬甸買毒品,就可以決定走私;只要妳承認賣了,就可以決定賣毒品。至於具體的犯罪事實和證據,並不重要。時間,地點,人,流程,價格,金額都可以忽略。但沒有上述具體情況,事實是什麽呢?(2)從各被告人供述的真實性來看,形式和內容都不真實。

1.關於葉某某的供述

(1)內容有誤

葉某某交代其與“下堡村董某某、村李某某”參與販毒,但葉某某本人作為下堡村人,應該很清楚董不是下堡村人,也應該很清楚下堡村沒有董家,李某某也不是村人。

所以,應該不是葉自己說的“下堡村董XX”這麽沒道理。

沒有團夥過程,也無法用其他口供證實。

葉出資5000元,得到的卻是27萬元,利潤54倍。依據是什麽?按照這個邏輯,如果董出資5萬元,不應該得到270萬元嗎?(2)來源可疑

據某縣公安局對此案的協查通報,1994年6月,某縣公安局禁毒大隊正在協助雲南省永德縣公安局調查壹名吸毒人員,得知董有販毒行為,進而破案,等等。

該報道的說法純屬捏造,因為當時葉是被雲南省臨滄地區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的,根本不存在永德縣公安局調查的說法,更不存在邀請某縣公安局協助調查的說法。永德縣公安局禁毒大隊段某某的書面證言已否認此不實之說。

審訊人員林某某當時並沒有去昆明調查,而是帶著某縣公安局和縣的部分領導或幹部去雲南考察。離開昆明時,林某某受代表團某人委托,持介紹信獨自前往永德縣。

當時某縣公安局沒有立案,林的行為不屬於調查,證言也不屬於調查。

6月3日取得口供1994後,這麽大的案子沒有立即移交雲南當地公安部門,也沒有立案調查。很不合理的是,半年後才錄取壹個董某某,其余涉案人員都沒有被抓。

(3)形式不合法

整個告白只是編曲人林某某要求自己寫下來的。沒有永德縣公安局陪同人員段某某的簽名。供詞中間的簽名並非葉本人簽名(葉某某本人是初中生)。《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犯罪嫌疑人應當簽名或者蓋章,偵查人員也應當在筆錄上簽名。

整個筆錄缺乏規範的筆錄程序,沒有對訊問者的自我身份和訊問性質的介紹。沒有對葉在雲南所犯罪行的訊問,矛頭卻直指董某某。

(4)在雲南案的所有訊問筆錄和判決書中,葉都沒有任何關於本案的供述和線索。所以,這份口供有嚴重偽造的嫌疑。

2.關於李某某、蘇某某的供述

(1)李、蘇供述被誘導,有罪供述在某縣檢察院提審時被推翻;(2)李的兩次供述也明顯矛盾;(3)蘇某某的供述完全是另壹個“故事”;(4)雲南兩案犯的所有訊問筆錄、判決書中,均無關於此案的內容或線索。

3.關於董某某的供述

(1)刑訊逼供是這個口供的唯壹理由;(二)販賣毒品內容被發現有虛假的;(3)本案再審判決也已否定有罪供述。

4.關於劉、陳的自白

原因不明,兩人均當庭否認被控罪名。書面證據和其他證據不能相互印證。

(3)從全案證據的充分性來看,本案除被告人供述外,無其他證據。

1.缺少證人證詞。

除了陳的妹妹的證詞外,沒有任何證人的證詞,仍然是共犯的供詞。

不過,陳某的證詞並沒有涉及董某某。雖然提到陳兩次參與販毒,但都是在1992年9月和11年10月,而不是1年6月,具體過程無法與陳或其他證言相互印證。

2.沒有物證。

沒有海洛因的證據,沒有燙金機滾筒等犯罪工具的證據(甚至是樣本),沒有贓款的證據。

3.沒有鑒定結論。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懲治毒品犯罪的司法解釋,認為毒品犯罪“必須”有司法機關的毒品鑒定結論,才能認定為毒品。

本案沒有物證,也沒有專家結論。

4.沒有相關的書證。

比如能證明被告販毒的票據,住宿發票等等。

5.相關生效法律文書否定了本案。

正如原審判決所說,葉某某、李某某、蘇某某均已因其他案件獲刑,雲南省高級人民法院的相關刑事裁定書證明,這三個被定罪的罪名並非本案原審指控並認定、判處的罪名,而只是與本案無關;葉在臨滄地區被判刑,李、蘇在昆明被判刑。兩起案件的判決書都沒有對案件進行認定,兩起案件的所有口供都沒有關於案件的線索。

(4)從當庭質證來看,各被告人對指控的罪名均予以否認。

(5)從再審程序看,沒有新的證據。

(六)偵查機關非法取證的。

1.對董某某存在嚴重的刑訊逼供。

董堅稱自己無罪,唯壹的口供是在7月31,1996,董被偵查人員吊死兩天,身心受到嚴重傷害,也就是那份包含向陸豐“張某某”販毒的口供。

原審時,公訴人說刑訊逼供沒有證據,不予認定。辯護人當即指出,辯方無法取證不代表不存在刑訊逼供的事實。作為檢察機關,對這種嚴重違法行為不停止調查,反而給予庇護,是非常錯誤的。

而且看守所裏很多犯人看到了董的傷和董的訴。被刑訊七天後,受某縣政法委委托,由某縣法院法醫作出醫學鑒定。

2.對李某某、蘇某某存在非法誘導。

李、蘇在本案中曾承認所謂販毒過程,但在某縣檢察院提審時予以澄清,證言是某縣公安局有關人員供述的結果。其實根本沒有這回事!

3.對其他被告人存在不同程度的刑訊逼供。

陳和劉聲稱他們的供詞是刑訊逼供的結果。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釋,通過刑訊逼供、誘供等違法行為取得的證據,不得作為確鑿證據。

這樣的案例不清楚藥物是怎麽來的,怎麽賣的。充滿了矛盾,除了少量的口供沒有任何證據。這樣壹個案件,從1994到12,被告已經被關了五年零八個月。董先被判死刑,後被判無期徒刑。這種莫須有的案子能定案,就沒有治不好人的案子了。

(7)該案應判無罪。

出席本案二審庭審並履行法律監督職能的浙江省人民檢察院檢察官對本案的基本認識與辯護人及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相關刑事裁定是壹致的,即本案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壹百六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因證據不足,指控的罪行不能成立,應當作出無罪判決。”

該案已發回重審壹次,但在沒有任何新證據的情況下,被告仍被判無期徒刑。辯護人認為,再次發回重審沒有意義,不利於案件的正確解決,而且會造成案件無限期延長或放棄,對公民的合法權益造成嚴重損害。本案三名上訴人已被關押近六年。他們還要被關押多少年才能得到應有的正義?本案證據嚴重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是重大冤假錯案。本案再審在沒有新證據的情況下,重新判處被告人無期徒刑,違反了法律規定和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的相關刑事裁定,依法應當宣告被告人無罪。

審判判決

壹審法院認定,董某某等五人於1992+00年6月“集資20余萬元”,“合夥向境外走私海洛因54塊”* * *“18900克”由董某某出售,“* *得12萬余元”。溫州市人民檢察院判定罪名成立。辯護人辯稱,認定董犯罪的證據不足。各被告人的供述不能相互印證,其取證方法不合法的辯護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納。5月7日,1997號刑事判決作出(1997)溫字第40號,依法認定董犯走私、販賣毒品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董某某不服,上訴至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1998 10.5,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了(1998)浙法刑終字第102號刑事裁定書。1997-402,認為原審判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裁定撤銷溫州中院(1997)。溫州中院經審理,認定董某某犯走私、販賣毒品罪,販賣毒品數量仍為“18900克”,仍未采納辯護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辯護意見。2000年4月30日,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00)溫終字第85號、第86號刑事判決。刑事判決書再次認定董犯走私、販賣毒品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董某某再次表示不滿。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董某某、、陳某某夥同他人走私、販賣毒品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被告人董某某、、陳某某及同案被告人葉某某、李某某對不同的犯罪情節供認不諱,不能相互印證。後來,同案被告人葉某某、李某某推翻了此前的供述,被告人董某某曾承認走私販賣毒品的供述系刑訊逼供所致;本案唯壹證人的證言與被告人董某某、、陳某某及其同案被告人葉某某、李某某曾經供述的情況不能相互印證,本案無物證。出庭的公訴人、辯護人均認為案件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提出了不能定案的意見並予以采納。2006年2月9日,5438+0,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浙法刑終字(2000)第339號刑事裁定,再次裁定撤銷溫州中院(2000)85號、86號刑事判決,發回溫州中院重審。溫州中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董某某、、陳某某、同案被告人葉某某、李某某當庭列舉的供述和證人的證言,不足以證實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被告人董某某、、陳某某及同案被告人葉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在吸毒人員出境、個人投資、贓物數額等多個方面不壹致,不能相互印證。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采納了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辯護人的辯解。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03年6月25日作出(2003)溫刑29號刑事判決,判決董某某無罪。

經典分析

1.在訴訟中提出冗長的問題

董因涉嫌販賣毒品於1994 14年2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取保候審,1996年10月4日被逮捕,2003年6月被宣告無罪,歷時八年。

2.案件難度大,過程復雜

董某某壹審被溫州中院判處死刑,被浙江省高院發回重審後再次被判處無期徒刑。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第二次發回重審,董某某最終無罪釋放。壹個刑事案件被發回重審兩次是很少見的。

3.判斷結果反差很大。

溫州市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後,壹審判處死刑,最後證據全部否定。董某某被判無罪。

4.社會影響巨大

董某某案在當地群眾中引起強烈反響,也引起了新聞媒體的高度關註。2002年4月15日,《瞭望新聞周刊》率先出了第16期,題目是《為什麽冤獄死刑案長期得不到糾正》。文章措辭激烈,尖銳批評問題:“如此莫須有的案件為何長期難以糾正?背後的深層次原因是什麽?”此後,《青年時報》和《杭州日報》也披露了這起罕見的錯案。

律師堅持辯護八年,終於成功。

受董某某家屬委托,唐國華自1996年底開始擔任董某某的辯護人,並自費赴滇、桂、溫等地調查取證,掌握了大量第壹手資料。董壹審被判死刑後,律師積極為董爭取上訴。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采納了唐國華律師的辯護意見,認為本案證據嚴重不足,現有證據相互矛盾,存在嚴重的刑訊逼供、偽造口供等問題,兩次將案件發回重審。2003年10月25日,65438,最終在本案第五次庭審中被判無罪。董某某從死囚區重獲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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