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騙罪基本構造是:行為人實施了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行為→他人產生錯誤認識→他人因錯誤認識而處分財物→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基本構造中,“使他人產生錯誤認識”和“他人因錯誤認識而處分財物“屬於被害人認識內容和基於認識做出的行為。被害人錯誤認識的範圍,只限於能夠導致受害人錯誤地處分財產的有關事實情況,不要求受害人對案件有關的所有事實都發生錯誤認識。因此,就詐騙罪基本構造而言,被害人認識和行為直接影響到構造能否成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判斷標準是行為是否符合犯罪構成。既然被害人認識和行為直接影響詐騙罪構造能否成立,那麽被害人認識因素如何在犯罪構成理論中影響詐騙罪呢?
(壹)傳統四要件理論
詐騙罪犯罪構成中,被害人認識屬於犯罪構成要件要素內容。在傳統四要件犯罪構成學說中,詐騙罪中被害人認識屬於客觀方面評價的內容。行為人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行為讓被害人陷入錯誤認識而處分財物,滿足了犯罪構成要件的客觀方面中“行為+結果”的規定,且行為與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系,當客體、主觀方面、主體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要求時,就可以認定詐騙罪。
(二)“違法有責”理論
在“違法有責”兩分犯罪構成學說中,被害人認識屬於違法性評價內容。行為人欺詐被害人,導致被害人陷入錯誤認識而處分財物,使行為人或第三人非法占有財物,行為人的行為因具備構成要件符合性,進而得出行為人的行為具有違法性。之後,若認定行為人符合責任要件要求,那麽行為人的欺詐行為就構成詐騙罪。
(三)“罪體罪責”理論
在“罪體罪責”犯罪構成學說中,被害人認識屬於罪體評價內容。行為人欺詐被害人的行為,導致被害人因錯誤認識而處分財物的,若認定詐欺行為與被害人陷入錯誤認識而處分財物之間具有因果關系,那麽欺詐行為就符合罪體規定,在同時認定行為人的行為符合罪責要求後,就能確定行為人的行為構成詐騙罪。
三、被害人主觀認識對詐騙罪認定的影響
詐騙罪中對完全沒有認識到被欺詐的被害人,理論與實踐中均無需對其主觀內容進行考察,徑直對欺詐行為依法判斷即可。但是,在欺詐實行的不同階段被害人認識到被欺詐或可能認識到被欺詐該如何認定,沒有明確規定,有待進壹步厘清。
第壹,被害人發現受騙,出於其他原因給付財物。比如甲虛構事實、隱瞞真相將假古玩售乙,交易中乙發現是假古玩,但見甲面相兇惡,遂生恐懼,而給付甲財物。
此例中甲實施了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行為,但乙在交易中發現假古玩後,甲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行為至此就不能再繼續讓乙陷入錯誤認識。乙因甲面相兇惡,出於恐懼給付財物,與甲的欺詐行為之間不具有合法則的聯系,故不應當認定甲的欺詐行為與其占有乙財物之間具有因果關系。此種情況下,甲欺詐行為實行中介入了乙正確的認識因素,故應當認定甲的詐騙行為在乙產生正確認識後已不能得逞,屬於詐騙罪未遂。
第二,詐騙實行前,被害人已明知,詐騙實行後,被害人出於其他原因給付財物。比如上例中甲見行騙得手,遂以相同手段再持假古玩售乙,乙明知被騙卻出於相同的恐懼復給付財物。
本例中甲雖然實施了相同的欺詐行為,但乙在其行為之初就已明知欺詐行為。雖然乙出於恐懼給付甲財物,但給付財物與欺詐行為之間沒有必然聯系,不能將甲占有財物的結果歸咎於甲的欺詐行為。由於乙的明知,甲對乙實行欺詐行為之初就已確定其詐騙行為對乙不能得逞。乙是甲詐騙的對象,對甲而言乙屬於對象不能犯,不以犯罪論處。但應當註意對甲的預備行為運用刑法進行規範評價,對當罰的預備行為應以預備犯論處。
第三,詐騙實行中,被害人雖認識到可能有詐,但出於自信認為不會被騙,遂給付財物。比如甲虛構事實、隱瞞真相將假古玩售乙,交易中乙自以為經驗豐富買到了真古玩,遂給付甲財物。
甲實施的欺詐行為已造成乙陷入錯誤認識,雖然乙認識錯誤中包含有過於自信的原因,但甲的欺詐行為與乙錯誤認識並處分財產之間合乎法則的發生。甲非法占有財物的結果就是其欺詐行為的危險現實化,甲的詐騙行為已經既遂。
第四,詐騙實行中,由於騙術拙劣,正常情況下易被常人識破,而被害人疏忽大意,主動給付財物。比如甲虛構事實、隱瞞真相將假古玩售乙,雖然假古玩易被識別,但乙因麻痹大意給付甲財物。
上述甲的欺詐行為已經造成乙陷入錯誤認識,雖然乙認識錯誤中包含有自身麻痹大意的因素,但乙認識錯誤的根本原因是甲的欺詐行為,且乙認識錯誤符合甲的行為故意。類似於例三,雖然乙的疏忽大意是造成甲詐騙得逞的原因之壹,但該原因包含在甲的認識因素之內,符合甲的目的,所以甲的行為屬於詐騙罪既遂。
四、被害人主觀認識對詐騙罪影響的定型
根據上文分析,被害人主觀認識對詐騙罪影響的定型包括:
1.詐騙實行中,被害人認識到被騙,按照詐騙罪未遂處理。
2.詐騙實行初始,被害人已明知被詐騙的,判斷是否存在當罰的預備行為,有預備行為並值得科處刑罰的按照預備犯的規定處理,無預備行為的不構成犯罪。
3.詐騙實行中,被害人出於過失陷入錯誤認識而給付財物的,構成詐騙罪既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