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殘鑒定屬於人身損害傷殘程度評定,適用於受害者向侵權人主張民事賠償,由司法鑒定機構進行。壹般由當事人雙方協商壹致選定具有法醫臨床鑒定資質的司法鑒定機構進行,不能協商壹致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最高人民法院
《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
法釋(2001)33號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申請鑒定,應當在舉證期限內提出。符合本規定第二十七條規定的情形,當事人申請重新鑒定的除外。
對需要鑒定的事項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內無正當理由不提出鑒定申請或者不預交鑒定費用或者拒不提供相關材料,致使對案件爭議的事實無法通過鑒定結論予以認定的,應當對該事實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申請鑒定經人民法院同意後,由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有鑒定資格的鑒定機構、鑒定人員,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