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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波市金銀飾品、珠寶、古玩業治安管理暫行辦法

第壹條 為加強金銀飾品、珠寶、古玩業的治安管理,預防和打擊違法犯罪活動,保障財物安全和正常經營活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金銀飾品、珠寶、古玩銷售、加工行業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辦法。第三條 市和縣(市)、區公安機關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

人民銀行、工商行政管理、文化、勞動等部門應根據各自職責,協助公安機關做好金銀飾品、珠寶、古玩業的治安管理工作。第四條 對金銀飾品、珠寶、古玩業參照特種行業進行管理。第五條 單位和個人經營金銀飾品、珠寶、古玩業的(以下統稱經營單位),應當依法辦理審批手續。第六條 申請經營金銀飾品、珠寶、古玩業的,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壹)經營場所的房屋結構必須牢固,門窗符合防盜、防搶的要求;

(二)經營場所(不包括兼營)的通道不得與娛樂等行業的通道合用;

(三)必須建有符合治安安全標準的存放金銀飾品、珠寶、古玩的庫房或保險設備。

具有壹定規模的經營單位必須配裝符合治安安全標準的電腦監控設備和安裝防盜、防搶、防突發事件的報警系統,並與當地公安機關報警系統聯網。第七條 經營單位的法人代表或實際負責人為治安安全責任人,對本單位內的治安安全工作負責。第八條 從事金銀飾品、珠寶、古玩業的外來人員必須持有外來勞動力務工許可證和居民身份證,並按規定辦理暫住戶口登記。經營單位應將外來從業人員的花名冊及時抄送當地公安派出所。第九條 經營單位應在當地公安派出所的指導下,對從業人員進行防盜、防搶、防突發事件的治安業務培訓。第十條 經營單位應建立和完善銷售、加工、儲藏、運輸各個環節的治安安全保衛制度。第十壹條 具有壹定規模的經營單位必須實行24小時三班輪換值勤制,每班應配備3人以上的保安值班力量。其他的經營單位,必須實行晝夜值班制。第十二條 經營單位聘請的保安人員應經公安機關審查同意,並經業務培訓、考試合格,核發上崗證後,方準上崗執勤。第十三條 銷售金銀飾品、珠寶、古玩的單位,在每天營業結束後,必須對經營場所進行清場,所有金銀飾品、珠寶、古玩物品必須全部入庫。第十四條 加工金銀飾品、珠寶、古玩的單位,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壹)嚴禁收購、加工贓物或有贓物嫌疑的金銀飾品、珠寶、古玩等物品。在收購、承接加工業務時,發現公安機關通報協查的人員、贓物或其他可疑物品、人員的,必須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不得隱瞞、包庇。

(二)必須查驗要求加工者的居民身份證和加工物品的原始發票或有效證明。

(三)必須建立加工物品的登記制度,對要求加工者的姓名、單位名稱、家庭住址、身份證號碼及加工物品名稱、數量、成色、物品原始發票應逐項登記,以備查驗。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

(壹)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壹款規定的,處以500至2000元罰款,並責令其限期改正。

(二)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二款規定的,處以1000元至5000元罰款,並責令其限期改正。

(三)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按每人處以50元至200元的罰款。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處以200至1000元罰款。

(五)違反本辦法第十壹條規定的,處以1000至5000元罰款,並責令限期改正。

(六)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按每人處以100元至500元罰款。

(七)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處以500元至2000元罰款,並責令其限期改正。

(八)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壹)項規定,收購、加工贓物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九)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的,處以200元至500元罰款,並責令其限期改正。第十六條 對違反本辦法,未按公安機關要求限期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責令停業整頓,直至依法吊銷營業執照。第十七條 對嚴格遵守本辦法,治安防範工作成績顯著的,或者協助公安機關發現、查獲違法犯罪行為有突出貢獻的,由公安機關給予獎勵。第十八條 當事人對公安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和國行政訴訟法》和《行政復議條例》的有關規定,申請復議或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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