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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區別

二、保險合同的性質和特點

(壹)保險合同的壹般性質

1.保險合同是雙方或多方的法律行為。法律行為可分為單方面行為和雙邊行為。保險合同是雙方或多方同意的行為,不是單方行為。保險合同的壹方不能與自己訂立合同,但另壹方必須同意或同意。否則,表達的壹方的行為就失去了對象。保險合同的當事人壹般是壹個投保人和壹個保險人,但有時也可能是幾個投保人和壹個保險人;也可能是幾個保險人和壹個被保險人。總之,保險合同不是單方當事人的法律行為。

2.保險合同雙方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保險合同雙方在訂立合同時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任何壹方都應當允許對方自由、充分地表達自己的意見,不得限制或強制對方下達命令,否則就違反了《保險法》規定的自願原則,所訂立的合同也可能導致顯失公平。

3.保險合同必須是法律行為,是按照法律規範的要求達成的協議。保險合同之所以能夠發生法律效力,是因為簽訂的保險合同在內容和程序上符合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受到國家的認可和保護。正是這壹特點,保險合同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才能得以確認和履行,保險合同所反映和調整的經濟關系才能得以實現。

4.保險合同的雙方必須有行為能力。保險合同的主體?d?d .自然人和法人不享有權利能力,但必須具有行為能力,這樣訂立的保險合同才能有效。只有這樣,合同主體才能理性謹慎地處理自己的事務,實現自己行為的法律後果,並通過自己的行為獲得法律賦予的權利,履行自己應盡的義務。

(二)保險合同的特點

1.保險合同是雙務、有償、不履行合同。

雙邊合同是指雙方互相承擔義務的事實。在保險合同中,投保人的主要義務是向保險人支付保險費;保險人的主要義務是在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發生時,向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支付賠償金或保險金。與壹般的雙務合同不同,保險人賠償義務的履行以保險事故的發生為條件,具有不確定性。

有償合同是指雙方在獲得壹些利益的同時,必須付出相應的代價。當事人獲得的利益可以是物質利益,也可以是無形利益。在保險合同中,保險人在取得保險費的同時,必須承擔保險責任;投保人支付保險費是履行保險合同約定的義務,而不是保險合同成立的條件。

2.保險合同是壹種重要的合同。

必要合同是指應當具有合法形式的合同。比如房屋買賣合同就是典型的合同。雙方除達成協議外,還應在房管部門辦理產權過戶手續。實質合同不具備法律規定的形式的,依法不發生法律效力,或者不產生對抗第三人的效力。

根據法律對合同具體形式的不同要求,基本合同被分為許多不同的類型。其中包括必須經有關當局登記或公告的合同(如房地產買賣合同),必須以書面形式或公證的合同,以及必須有書面證據證明的合同。

保險合同是壹份重要的合同。我國《經濟合同法》第二十五條第1款規定:“投保人提出保險請求,保險人同意承保,並就合同條款達成協議後,財產保險合同成立。保險人應當及時向投保人簽發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關於財產保險合同的具體訂立,我國《財產保險合同條例》第五條規定:“被保險人提出保險要求,填寫投保申請書,與保險人約定支付保險費的方式,由保險人簽字承保。保險人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及時向被保險人簽發保險單或者保險憑證。”我國《保險法》第十二條規定,保險合同應當以保險單、保險憑證或者其他書面協議的形式訂立。保險合同以書面形式訂立是因為它的成立標誌著保險權利義務的確立,意義重大,世界上大多數國家的立法對此都作了類似的規定。

經雙方協商壹致,保險合同成立後,保險方應及時簽發保險單或其他保險憑證。應當明確,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是保險合同關系的書面證據,而不是保險合同本身。因此,如果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合同訂立之後,但在保險人向投保人簽發保險單或者保險憑證之前,保險人應當承擔保險責任。

3.保險合同的標準合同和附加合同

格式合同是指按照事先擬定的統壹格式訂立的合同。由於保險業的快速發展,保險合同的適用範圍日益擴大,快速簡潔的保險手續成為保險業的客觀要求。而且保險業務技術性很強,投保人大多不熟悉,無法擬定科學規範的合同條款。在這種情況下,傳統的合同訂立方式已經不能滿足實際需要,而標準化和形式化則成為合同保險合同訂立中普遍采用的形式,即保險人事先擬定保險合同的基本條款,投保人只需在打印的表格上填寫相關事項即可。但與壹般的格式合同不同,保險合同並不表現為格式合同文本(格式合同),而是表現為標準格式的投保單、臨時保險單、保險單、保險憑證等書面文件。

附隨合同是指壹方當事人只能同意或不同意另壹方當事人事先確定的合同條款的合同,即壹方當事人要麽整體接受合同條款,要麽不訂立合同。大多數標準合同都是附加合同。與雙方協商訂立的合同不同,有了附合合同,雙方壹般不會就合同的具體事項進行協商,壹方被動接受對方提出的合同條件。依附合同的出現,往往與壹方對某項業務享有法律上或事實上的壟斷地位有關。保險合同的訂立不是投保人與保險人自由協商的結果,而是投保人對保險人事先確定的合同條款的“同意”,即投保人既不能自行擬定保險單的內容,也不能對保險單中確定的條款進行壹般性修改。在某些情況下,如果需要變更保險單的內容,被保險人只能采用保險人事先擬定的附加條款或附屬保單(即被保險人只能表示“同意”)。因此,保險合同是典型的附合合同。

保險合同作為壹種附合合同,其訂立缺少雙方的協商過程。為了保護被保險人的利益,法律要求保險合同的條款應當按照“平等、公平”的基本原則確定,並經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批準。同時,保險合同的解釋應當有利於被保險人。

保險合同是保險合同。

幸運合同是指根據當事人的約定,壹方對未來可能發生的事件作出預判,並在其預判得到驗證後,從另壹方獲得壹定的金錢或其他利益的合同。如有獎銷售、賽馬、“賭約”等等。拍賣合同具有“碰運氣”的性質,因違反公序良俗可能無效(如“投註合同”),但符合法律規定也可能有效(如合法有獎銷售)。在保險合同(尤其是財產保險合同)中,被保險人只有在向保險人支付保險費後才有可能獲得賠償;如果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被保險人可以獲得遠遠超過所支付保險費金額的保險賠償;如果在保險期限內不發生保險事故,被保險人在“實實在在”的經濟利益上什麽也得不到;相反,對於保險人來說,如果沒有發生被保險事故,他可以在不付出任何經濟成本的情況下,獲得被保險人支付的保險費。如果發生保險事故,他必須支付遠遠超過保險費的被保險人賠償金。由此可見,從某種意義上來說,被保險人支付少量保險費所獲得的,是未來獲得大量賠償的“機會”。因此,保險合同是壹種合同。

保險合同的這種幸運性質是由保險事故的不確定性決定的。從被保險人的角度來看,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人獲得的保險賠償只是對其所遭受的經濟損失的補償,保險並沒有獲得任何額外的利益;從保險人的角度來說,保險事故的發生雖然對個別投保人來說是偶然的,但對所有投保人來說是必然的,保險費與賠償金額的關系是按照概率計算的,即保險人收取的保險費總額在理論上等於其賠償義務。因此,保險合同不是賭博,而是壹種分散風險、分擔損失、確保社會經濟穩定的法律手段。

5.保險合同是最誠實的合同。

我國《民法通則》第四條規定:“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根據這壹規定,任何合同的訂立都必須符合誠實信用原則的要求,當事人必須以“善意”作為其履行合同的出發點。從保險法律關系的角度來看,要求最大誠信是因為:

(1)保險客體即保險標的處於被保險人的控制之下,保險人沒有足夠的人力、物力、財力和時間對大量的被保險人及其標的進行深入細致的調查,以便及時了解包括保險標的危險程度在內的相關信息。如果被保險人缺乏誠信,就容易產生道德風險和逆向選擇。

(2)在現階段我國市場競爭不有序的情況下,為防止保險人關註業務發展需要,對保險進行不當宣傳和動員,或者在訂立保險合同時不告知被保險人應當了解的內容。因此,保險法要求保險合同雙方在訂立和履行合同時遵守最大誠信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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