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推定未被主管部門認定的房屋是合法的,按照合法建築物的標準進行補償,體現了司法保護財產權、懲罰行政機關違法行使職權的精神。在確定補償標準時,權利人獲得的行政補償不應低於因合法拆遷而獲得的補償,即不應低於補償時該地段同類房屋的市場價值。因客觀原因無法認定當事人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和立案證據,遵循法官職業道德,運用邏輯推理、生活經驗和常識等方法,,並酌情確定賠償數額,更有利於公平、公正地解決問題,確保當事人獲得及時、公正的救濟。
案例索引
壹審: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喀什市人民法院3號(2020年5月30日)3101。
二審: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喀什地區中級人民法院(2020)27字第31號線終(2020年165438+10月28日)
申請再審: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2021)申第18號(2021 65438+10月29日)
基本事實
申請再審人(壹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喀什市城市管理局。
被申請人(壹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姜某龍。
自1991以來,姜某龍壹直居住在喀什市某路某橋區(原某預制廠)。1996年8月23日,喀什市第壹建築公司(甲方)與姜某龍(乙方)簽訂土地使用租賃合同,將某預制廠西側34.6畝土地租賃給姜某龍使用。租期從8月1996到8月1。2065438+2009年8月7日,喀什市城市管理局(以下簡稱喀什市城市管理局)認為,姜某龍在上述路段修建的1524.9平方米建築,無任何手續,屬違法建築。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以下簡稱《城鄉規劃法》)第四十條、《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辦法》第三十五條,依法作出《違法建設通知書》(0807號),並於當日送達姜某龍,告知其限期拆除。2019年8月3日,19,喀什市城管局在內江拆除400平米自建房。05年8月15日,喀什市城管局下達了1999年8月15日第1002號行政處罰決定書。201906根據《城鄉規劃法》第四十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給予姜某龍3日自行拆除違法建築的期限,並告知被處罰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內可以進行陳述、申辯和要求聽證。8月17日,姜向喀什市城管局提出聽證申請。姜某龍認為喀什市城管局對其400平方米房屋的拆遷行為違法,並對其造成損失,故訴至法院依法確認拆遷行為違法,判令賠償60.5萬元。
裁判結果
壹審法院認為,根據《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政府關於在喀什地區開展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的批復》,喀什市城管局是喀什市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門,集中行使具體職權。1.2019年8月7日,喀什市城管局下達了《違法建設告知書》(0807號)。從內容上看,該行為屬於行政處罰,必須遵循法定的處罰程序。但喀什市城管局在作出處罰決定前未履行告知程序,在姜某龍申請聽證後未舉行聽證。而且喀什市城管局在庭審時沒有提交原始證據,不符合書證要求。綜上所述,喀什市城管局對姜某龍的房屋進行強制拆遷是違法行為。2.根據《城鄉規劃法》第四十條、第六十四條規定,涉案建築1524.9平方米,屬於未經政府有關部門批準建設的違法建築。違章建築本應拆除,不屬於合法權益。姜某龍要求喀什市城管局對被拆除的涉案400平方米房屋進行補償的請求,依法不予支持。由於非法強拆,給房子裏存放的物品造成了5000元的經濟損失。喀什市城管局未能提供屋內物品已被搬走的相關證據,故支持姜某龍要求賠償屋內物品造成的經濟損失的訴訟請求。故依法作出判決:壹是確認喀什市城管局對姜某龍房屋的強制拆遷行為違法;2.喀什市城管局賠償姜某龍因屋內物品造成的經濟損失5000元;三、駁回姜某龍的其他訴訟請求。
姜某龍不服上述判決,向喀什地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該院經審理認為:1。根據《城市規劃法》的規定,房屋所在的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對違法建築進行認定,而喀什市城管局在本案中並未提供證據證明其曾就涉案房屋是否違法向規劃部門征求意見。喀什市城管局僅以違法建築告知書作為行政執法依據,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因此,喀什市城管局對姜某龍的400平方米自建房進行強制拆遷,未作出強制拆遷決定,也未作出書面通知。其強拆行為違反了法定程序。2.新疆喀什噶爾河流域管理局出具的證明證實,姜某龍同意在涉案區域進行防洪、填坑、平整土地、植樹、開挖魚塘、修建民居、修繕雞舍、鴨棚等工作。根據信托保護原則,姜某龍的合法信托利益應受到保護,喀什市城管局應對其房屋的違法拆遷進行補償。至於補償金額,由於喀什市城管局對被拆遷房屋為磚混結構無異議,且該房屋為自建房,二審法院綜合考慮涉案房屋地理位置、房屋用途、房地產價格波動情況,補償金額不得低於當時的補償金額,酌定價格為1500元/平方米。姜某龍起訴要求賠償涉案房屋補償價格1500元/平方米,共計60萬元,符合喀什地區經濟規律和市場價值規律。故依法作出判決:1。維持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喀什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 3101號行政判決書第三行第壹、二、三項;二、喀什市城管局賠償姜某龍損失60萬元。
喀什市城管局不服上述判決,向新疆高院申請再審。新疆高級人民法院認為:1。在喀什市城管局對姜某龍涉案房屋進行強拆之前,喀什市城管局或其他具有相關職權的行政機關並未對涉案房屋是否違法作出相關決定。在這種情況下,喀什市城管局強拆涉案房屋,明顯違法。2.由於喀什市城管局對姜某龍房屋的拆遷行為違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規定,喀什市城管局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由於涉案房屋尚未被依法認定為違法建築,出於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的目的,考慮到涉案房屋已經滅失,無法評估,壹審法院綜合考慮涉案房屋的地理位置、房屋用途、房地產價格波動等因素,本著補償金額不低於補償金額的原則,確定涉案房屋價值為1500元/平方米。喀什城管局在拆遷時沒有清點屋內物品,沒有妥善安置。姜某龍主張屋內損失5000元,未超出合理範圍。壹審法院根據姜某龍的訴訟請求,認定屋內損失5000元,並無不妥。新疆高院裁定駁回喀什市城管局的再審申請。
案例註釋
本案涉及未經法定程序認定的建築物性質,以及上述建築物違法拆遷引發的行政賠償問題。筆者認為有必要對行政機關作出的強制拆遷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從保護行政相對人的權益和體現對違法行政行為的懲罰兩個方面來確定行政補償的原則和數額。
壹、違法建築的界定和鑒定機構及程序
1.目前,我國法律法規中沒有明確的違法建築概念,學術界對違法建築的概念也不統壹。但壹般認為,違法建築客觀上違反了《土地管理法》、《城鄉規劃法》等相關法律法規,表現為違法占用土地進行建設或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等合法建設許可,或未按施工許可的規定擅自修建建築物、構築物。
2.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和土地管理法》的有關規定,違反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擅自將農用地改為建設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限期拆除在非法轉讓、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恢復土地原狀,在非法轉讓、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予以沒收。《城鄉規劃法》第六十四條規定,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無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應當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所得,可以並處工程造價10%以下的罰款。
為了準確適用法律,作出限期拆除違法建築的決定,我們必須認真考慮上述法律的適用範圍、對象以及賦予不同行政機關的具體權力。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對違法占用土地建房的行為進行認定和處罰,而城鄉規劃部門作為規劃編制、監督實施和建設項目的規劃審批單位,有權對建築物是否違反規劃、構成違法進行認定。城市管理行政綜合執法機關(以下簡稱行政執法機關)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規定的程序對違法建築進行查處,但不具有認定建築是否違法的權限。行政機關應當相互配合,根據不同的法律規定行使職權。
3.強制拆除違法建築是典型的行政強制,會對行政相對人的財產造成不可挽回的嚴重後果,必須嚴格遵守行政強制的程序規定。根據《城鄉規劃法》和《行政強制法》的規定,城鄉規劃部門應當首先認定涉嫌違法建築是否違反城鄉規劃,應當予以拆除;其次,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作出責令限期拆除的書面決定,當事人自行拆除違法建築。同時,告知當事人有關的事實、理由和依據,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第三,當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內拆除違法建築的,人民政府應當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除違法建築。行政機關在作出強制執行決定前,應當以書面形式督促當事人履行義務,采取公告和催告相結合的方式,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催告書和行政強制執行決定書應當直接送達當事人;四是當事人逾期仍拒不拆除的,可以啟動強制拆除程序,依法強制拆除。
二、未經主管機關依程序認定為非法的房屋被行政機關非法拆除,權利人有權依法獲得賠償。
違章建築壹般是指違反土地管理法、城鄉規劃法等“公法”,但從民法典等“私法”的角度來看,不能因為違反城鄉規劃規定就否定其財產屬性,也不能在主管部門按法定程序認定為違章建築之前否定其合法性。
首先,蓋房子是事實行為。雖然建設人在未取得建設規劃審批手續的情況下,可以不通過行政登記取得房屋的合法所有權,但不影響建設人因建設而對房屋的原有占有和使用權。建築人對房屋的事實占有是受民法典保護的物權利益,為維護社會生活秩序和財產秩序的穩定,禁止任何人包括行政機關侵犯其“占有”。其次,依法行政要求行政機關依據行政管理法和行政組織法的規定進行行政管理,即行政機關不僅要依法確定其職權,還要依法確定其程序。未經主管部門認定為違法的房屋強制拆遷,表現在兩個方面:壹是超越法定權限。法無授權不可為。行政執法機關沒有認定違法建築的權限,在作出行政處罰時,將房屋認定為違法建築,構成越權;二是違反法定程序。根據上述認定和拆除違法建築的法定程序,對涉嫌違法建築未進行建築物性質認定,或者未作出限期拆除或者強制執行決定,或者未辦理催告程序,未保障當事人陳述和申辯權利的,屬於違反法定程序的行為。同時,由於涉嫌違法建築的性質尚未認定,強拆行為沒有充分、確鑿的證據支持,在實體上沒有事實依據。
《國家賠償法》規定,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行政職權,造成財產損害的,受害人有獲得賠償的權利。行政執法機關違法強制拆遷房屋,必然給權利人造成財產損害,房屋的建造者或實際占有人有權依法獲得行政補償。以上是權利人對未經主管機關法定程序認定為違法的違法拆遷房屋獲得補償的私法和公法法律依據。
三。未按法定程序由主管部門確定的違法拆遷房屋補償標準和補償金額的確定。
非法強制拆遷造成財產損失的賠償標準和數額如何確定,存在不同觀點。壹種觀點認為,被拆房屋違反了建設規劃相關法律法規,從壹開始就是違法的。既不能成為合法建築,當事人也不能通過行政登記取得合法所有權。強制拆遷雖然違反了法定程序,但對房屋的違法性質不產生實質性影響。故只應按照拆除違章建築的補償標準,對房屋內的建築材料、物品等損失進行補償。另壹種觀點認為,在沒有主管部門確認的情況下,不能否認被拆房屋的合法性。為了保護人民的財產權益,也為了體現對違法行政行為的懲罰,被拆遷房屋應當推定為合法建築物,並按照市場價值進行補償。筆者贊同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1。沒有主管機關的確認,就意味著房屋的性質根本沒有經過法定程序的確認,人民法院不能因為沒有建設規劃的相關手續,就否定其在補償標準上的合法性。如果只是按照違章建築補償標準對建築材料進行補償,那麽被拆除的房屋實際上是變相認定為違章建築;2.聲稱被拆房屋為違法建築,按照違法建築拆除標準進行補償,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可能構成又壹違法行為;3.遏制公權,保護私權,是法治政府和法治社會建設的基本要求。推定未被主管部門認定的房屋是合法的,按照合法建築物的價值進行補償,體現了司法保護財產權和懲罰行政機關違法行使職權的精神。
在確定補償標準時,因非法強制拆遷房屋造成的行政補償不應低於因合法拆遷造成的行政補償,即不應低於補償時該地段同類房屋的市場價值。由於房屋已經拆遷,無法通過評估確定房屋價值。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四十七條第三款規定,因客觀原因不能認定當事人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和立案證據,遵循法官職業道德,運用邏輯推理、生活經驗和常識,酌情確定賠償數額。對於本案被拆遷房屋,人民法院根據權利人的補償請求,結合房屋的結構、面積、地理位置和當地市場價值等因素,充分考慮當事人的損失,確定補償金額,更有利於公平、公正地解決問題,確保當事人得到及時、公正的救濟。
行政機關違法拆除未經法定程序認定為違法的房屋,應當按照合法建築的市場價值予以補償,體現了依法行政中對當事人財產權益的保護和“有權必有責、用權受監督、違法必究、侵權必賠”的理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