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
為了加強礦產資源的勘查、開發、利用和保護,促進礦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以下簡稱《礦產資源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
在本省轄區內勘查、開采礦產資源,必須遵守本條例。
文章
礦產資源屬於國家。勘查、開采礦產資源必須依法單獨登記,經批準後有償取得探礦權、采礦權。探礦權、采礦權可以依法有償轉讓。開采礦產資源必須依法繳納資源稅和礦產資源補償費。
第四條
礦產資源勘查開發應當遵循統壹規劃、合理布局、綜合勘查、合理開發、綜合利用的原則。全省礦產資源勘查規劃和開發規劃由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根據全國礦產資源規劃,組織有關部門編制,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勘查、開采礦產資源必須遵守環境保護、森林資源保護、地質災害防治、水土保持、土地復墾和礦山安全等法律法規。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勘查、開采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同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做好礦產資源勘查、開采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加強礦產資源保護,保護探礦權、采礦權不受侵犯,保障勘查區、礦區的生產秩序和工作秩序不受影響和破壞。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礦產資源勘查、開發的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技術,提高資源勘查、開發的科學技術水平。
第八條
在礦產資源勘查、開發、保護和科學技術研究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九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根據法律和國家統壹規劃,優先合理開發利用當地可以開發的礦產資源。
第二章礦產資源勘查
第十條
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全省礦產資源勘查登記工作。勘查國務院《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第四條第壹款、第二款規定以外的礦產資源和國務院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授權由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登記的礦產資源,必須經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登記。
第十壹條
從事礦產資源勘查的單位必須符合規定的資質條件,並向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申請領取勘查資質證書。
第十二條
探礦權的投資者是探礦權的申請人。
國家投資勘查的,國家委托勘查的單位為探礦權申請人;合資勘查的,應當在合同中約定探礦權申請人。
第十三條探礦權申請人在申請探礦權時,應當向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壹)登記申請書和區塊範圍圖申請書;
(二)勘查單位資質證書復印件;
(三)勘查工作計劃、勘查合同或者委托勘查的證明文件;
(四)勘查工作實施方案及其附件;
(五)勘查項目資金來源證明;
(六)勘查工作所依據的地質資料和依法取得的來源證明;
(七)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要求的其他資料。
第十四條
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探礦權申請之日起40日內,按照申請在先的原則,作出準予登記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並書面通知探礦權申請人。
準予登記的,探礦權申請人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內,到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繳納探礦權使用費和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探礦權價款,辦理登記手續,領取勘查許可證,成為探礦權人。
不予登記的,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向探礦權申請人說明理由。
第十五條
勘查許可證有效期最長為3年,需要延長勘查工作時間的,應當在勘查許可證有效期滿30日前申請延續登記,每次延續不得超過2年。逾期未辦理延續登記手續的,勘查許可證自行廢止。
第十六條
探礦權人應當自領取勘查許可證之日起6個月內開工建設。勘探施工期間,必須嚴格按照批準的勘探設計和施工完成最低年度勘探投資,不得越界勘探。
探礦權人在勘查許可證有效期內發現可以開采的礦體後,可以停止相應區塊的最低勘查投入,並可以在勘查許可證有效期屆滿30日前,按照有關規定申請保留探礦權。
探礦權人可以優先取得勘查作業區內新發現礦種的探礦權和礦產資源采礦權。
第十七條
探礦權人在勘查許可證有效期內,發現符合國家規定的勘查開采條件的復雜類型礦床,經原發證機關批準,可以申請開采,辦理采礦登記手續。
勘查、開采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八條
在勘查許可證有效期內,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探礦權人應當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壹)擴大或者縮小勘探區塊範圍;
(二)改變勘查工作對象;
(三)對勘查工作設計進行重大修改,改變勘查工作階段的;
(四)變更勘查施工單位;
(五)依法批準探礦權轉讓;
(六)探礦權人變更名稱或者地址的。
在勘查許可證有效期內,探礦權人申請采礦權,需要撤銷勘查項目並完成勘查工作的,應當到原發證機關辦理註銷登記手續。
自勘查許可證註銷之日起90日內,原探礦權人不得在被註銷的區塊內申請探礦權。
第十九條
探礦權人完成勘查項目後,必須編制勘查報告,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報送地質勘查成果檔案。礦產資源勘查報告和其他有價值的勘查資料,按照國家規定實行有償使用,國家保護資料所有者的合法權益。
第三章礦產資源開發
第二十條開采《礦產資源法》第十六條第壹款、第二款規定的礦產資源,按下列規定審批登記,頒發采礦許可證:
(壹)可供開采的礦產儲量規模在中型以上的礦產資源和國務院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授權由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的礦產資源,由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登記,頒發采礦許可證;
(二)可供開采的礦產儲量較小的礦產資源,由市人民政府(行署)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登記,頒發采礦許可證;
(三)開采零星分散礦產資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築材料的砂、石、粘土,由縣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批準登記,頒發采礦許可證;
(四)礦區範圍跨縣級以上行政區域的,由共同的上壹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批準登記,頒發采礦許可證。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後,逐級匯總,報上壹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備案。
零散礦產資源的劃分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規定。
第二十壹條礦產儲量適合礦山企業開采,個人不得開采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
第二十二條采礦權申請人在申請采礦權前,應當按照規定,持批準的地質勘查儲量報告和其他必要的資料,向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申請劃定礦區範圍,登記占用的礦產儲量。
需要申請開辦礦山建設項目或者企業的,應當按照劃定的礦區範圍辦理有關審批手續後,再申請采礦登記。
礦區範圍、礦山建設規模和服務年限應與礦產儲量規模相適應。礦山建設規模應當達到規定的最低標準,各類礦山建設規模的最低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確定。
已開辦的礦山企業新上項目的,按照本條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采礦權申請人申請采礦許可證時,應當向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壹)登記申請書和劃定礦區範圍圖;
(二)自用礦產儲量登記表;
(三)采礦權申請人的資質證書和營業執照;
(四)礦產資源開發利用規劃及其批準文件;
(五)有關部門對依法應當具備的礦山建設項目和開辦礦山企業的批準文件;
(六)礦產資源開發的環境影響評價報告;
(七)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要求的其他資料。
開采零星分散的礦產資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築材料的砂、石、粘土,只需提交前款第(壹)、(二)、(三)、(五)項規定的資料和相應的地質資料、開采方案和環境保護措施。
在行洪排澇河道、航道內開采砂石、砂金、粘土的,還應當有河道主管部門或者河道主管部門會同航道主管部門的批準證明。
第二十四條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采礦權申請之日起40日內,作出準予登記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采礦權申請人應當自收到準予登記通知書之日起30日內,到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繳納采礦權使用費和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采礦權價款,辦理登記手續,領取采礦許可證,成為采礦權人。
不予登記的,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向采礦權申請人說明理由。
采礦許可證有效期根據礦山建設規模確定:大型礦山不超過30年,中型礦山不超過20年,小型礦山不超過10年。
第二十五條采礦權人領取采礦許可證後,大型礦山兩年內,中型礦山1年,小型礦山6個月內進行礦山建設。
第二十六條地質礦產主管部門頒發采礦許可證後,應當通知礦區所在地的有關縣級人民政府。有關縣級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90日內公布礦區範圍,並可以根據采礦權人的申請,組織埋設界樁或者設立地面標誌。
第二十七條在采礦許可證有效期內,有下列情形之壹的,采礦權人應當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壹)改變礦區範圍的;
(二)改變開采礦種的;
(3)改變采礦方法;
(四)變更礦山企業名稱的;
(五)采礦權轉讓經依法批準。
第二十八條采礦許可證有效期滿,需要繼續采礦的,采礦權人應當在采礦許可證有效期滿30日前,到原發證機關辦理延續登記。持續時間不得超過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四款規定的有效期。逾期不辦理延續登記手續的,采礦許可證自行廢止。
第二十九條采礦權人在采礦許可證有效期內或者期滿停辦或者停辦礦山的,應當自決定停辦或者停辦礦山之日起30日內,持下列文件向原發證機關辦理註銷采礦登記:
(壹)礦產儲量註銷報告及儲量管理部門的批準文件;
(二)礦山閉坑或關閉前,對礦山工程進度和隱患的說明;
(三)環境保護、土地復墾和尾礦處理措施。
第四章探礦權轉讓
第三十條依照《礦產資源法》第六條第壹款的規定,除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批準的探礦權、采礦權轉讓外,探礦權、采礦權轉讓應當經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批準。
個人取得的采礦權不得轉讓。法律、法規禁止開采的礦產資源的采礦權不得轉讓給個人。
第三十壹條轉讓探礦權,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自頒發勘查許可證之日起兩年內或者在勘查作業區內發現可供進壹步勘查開采的礦產資源;
(二)完成規定的最低勘查投入;
(3)探礦權無爭議;
(四)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已繳納探礦權使用費和價款;
(五)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探礦權轉讓的受讓人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探礦權申請人的條件。
第三十二條轉讓采礦權,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礦山企業依法從事采礦生產滿1年;
(二)采礦權無爭議;
(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了采礦權使用費、采礦權價款、礦產資源補償費和資源稅;
(四)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礦業權轉讓的受讓人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礦業權申請人的條件。
第三十三條探礦權人、采礦權人申請轉讓探礦權、采礦權的,應當向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壹)轉讓申請書;
(二)轉讓方和受讓方簽訂的轉讓合同;
(三)受讓方資格證明文件;
(四)轉讓方具備本條例第三十壹條、第三十二條規定的轉讓條件的證明;
(五)礦產資源勘查或開采報告;
(六)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要求的其他資料。
國有礦山企業轉讓采礦權的,還應當提交礦山企業主管部門同意轉讓采礦權的批準文件。
轉讓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探礦權、采礦權時,還應當提交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認定的評估機構作出的評估報告,並經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確認。
第三十四條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申請之日起4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轉讓的決定,並通知轉讓人、受讓人和原發證機關。
準予轉讓的,轉讓方和受讓方應當自收到準予轉讓通知書之日起60日內,到原發證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受讓人按照國家規定繳納有關費用後,應當取得勘查許可證或者采礦許可證。
第五章審批和登記
第三十五條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審批全省礦產儲量報告和礦床工業指標。除按規定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批準的報告外,下列礦產儲量報告必須經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批準:
(壹)新建、改建、擴建礦山或水源的能源、金屬、非金屬、水煤氣礦產儲量報告;
(二)采礦權人在劃定的礦區範圍內為企業生產已探明的礦產儲量報告;
(三)經批準的礦產儲量報告,因工業指標變化或其他原因重新編制的礦產儲量報告;
(四)閉坑地質報告;
(五)采礦權轉讓時的礦產儲量核實和保留報告。
未按規定批準的礦產儲量報告,不得作為新建、改建、擴建礦山或水源地的設計依據。
第三十六條礦產儲量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進行登記:
(壹)探明的礦產儲量經批準後,探礦權人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向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進行儲量登記;
(二)開辦礦山企業占用的礦產儲量,按照采礦審批權限向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申報登記;
(三)建設項目覆蓋的礦產儲量,應當按照建設項目管理權限向同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申報登記。
第三十七條探礦權人、采礦權人應當按照規定填寫年度基本礦產儲量表,並按照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規定的程序進行審核、匯總和上報。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全省礦產儲量表的編制、匯總和通報。
第六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八條探礦權人、采礦權人應當在開工前到勘查作業區、礦區所在地縣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辦理探礦權、采礦權核實手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本行政區域內探礦權人、采礦權人履行法定義務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探礦權人、采礦權人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相關資料,不得拒絕檢查。
第三十九條探礦權人、采礦權人應當按照規定向當地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提交礦產資源勘查、開發利用年度報告,並辦理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年檢手續。
第四十條開采礦產資源應當按照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批準的礦山設計方案或者開采計劃進行,采用科學合理的開采順序、采礦方法和選礦工藝。采礦回收率、采礦貧化率和選礦回收率(以下簡稱三率)應當達到設計要求。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設計標準對本行政區域內礦山企業的三率指標進行認定和核定,並進行監督。
第四十壹條采礦權人在開采主要礦種的同時,對具有工業價值的共生、伴生礦種,應當統壹規劃,綜合回收利用;應加強對低品位礦石、薄層礦石、難選礦石、尾礦和廢石(脈石)的管理和綜合利用;暫時不能進行綜合開采或者采出的產品暫時不能綜合利用的,應當采取有效的保護措施,防止損失和浪費。
第四十二條礦山企業應當定期進行地質調查,並將消耗的礦產儲量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核定。不能獨立完成地質勘查的,應當委托有資質的地質勘查單位進行勘查。
礦山企業必須按照規定的時間和要求,測繪礦(井)采工程平面圖或井下、地下工程控制圖,並及時報送當地地質礦產主管部門。
第四十三條嚴禁破壞礦產資源。礦產資源總損失價值在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屬於破壞礦產資源;礦產資源總損失價值超過50萬元,是對礦產資源的嚴重破壞。
礦產資源損失價值的計算,應當經有資質的評估機構評估後,由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確認。
第四十四條勘查、開采礦產資源,必須加強環境和資源保護,妥善處理生產中產生的廢水、廢渣、廢礦石,節約土地,科學合理安排采礦項目,防止環境汙染、資源破壞或者地質災害。對有害物質應當進行無害化處理。勘查、開采礦產資源造成環境汙染、資源破壞或者地質災害的,探礦權人、采礦權人應當采取必要的恢復治理措施,並及時向當地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報告。
第四十五條中段、礦區因閉坑、停采需要關閉礦山的,應當按照閉坑、閉礦的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並做好礦山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復墾和環境保護工作,或者繳清土地復墾和環境保護相關費用。經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檢查驗收後,方可閉坑。小型礦山企業實行閉坑抵押辦法,閉坑工作年限合格,返還抵押及利息。
第四十六條銷售礦產品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到當地稅務機關辦理有關手續,並購買統壹印制的礦產品銷售發票。沒有專用發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購銷礦產品。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未取得勘查許可證或者超出批準的勘查區塊範圍進行勘查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可以並處65438萬元以上65438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開采的,責令停止開采,沒收開采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654.38萬元以上654.38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停止開采的,可以封閉井口,查封采礦設備和工具。造成資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超越批準的礦區範圍開采的,責令退回礦區範圍開采,沒收越界開采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654.38+0萬元以上654.38+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吊銷采礦許可證。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九條買賣、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礦產資源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65438萬元以上65438萬元以下的罰款。
擅自轉讓探礦權、采礦權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萬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勘查許可證和采礦許可證。
第五十條擅自印制、偽造或者冒用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65438萬元以上65438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壹條超過規定時間擅自進行勘查和礦山建設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勘查許可證和采礦許可證。
未按規定辦理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變更登記和註銷登記手續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銷勘查許可證和采礦許可證。
第五十二條探礦權人未按要求完成年度最低勘查投入的,責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勘查許可證。
第五十三條破壞或者擅自移動礦區範圍內的界樁、地面標誌的,責令限期恢復;情節嚴重的,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采取破壞性采礦方法開采礦產資源的,處以65438萬元以上65438萬元以下的罰款,可以吊銷采礦許可證。
第五十五條達不到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批準的三率指標要求的,責令限期達到,逾期不達到的,處以相當於礦產資源損失價值10%至50%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責令停產整頓,直至吊銷采礦許可證。
第五十六條不按規定測繪礦(井)采掘工程平面圖或者地下工程控制圖或者不按規定報送圖件的,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未按規定報送年度報告和辦理年檢手續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勘查許可證和采礦許可證。
第五十八條勘查、開采礦產資源造成地質環境破壞或者誘發地質災害的,責令限期恢復治理,可以並處1萬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勘查許可證和采礦許可證。
第五十九條采礦權人未按照規定閉坑的,責令限期改正,根據對生態環境的影響程度,處以654.38+0萬元至654.38+0萬元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條無礦產品專用發票購銷礦產品的,沒收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65438萬元以上65438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壹條本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決定;第五十壹條第二款規定的行政處罰和吊銷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的處罰,由原發證機關決定;第六十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決定。
除前款規定外,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決定。
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有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給予行政處罰而不給予行政處罰的,上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有權責令改正或者直接給予行政處罰。
第六十二條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或者其他有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違反本條例規定,批準勘查、開采礦產資源,頒發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未在規定時間內辦理勘查登記、采礦登記手續的, 或者對違法勘查、開采礦產資源行為不予制止和依法處罰,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上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有權違法頒發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
第六十三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十四條違反本條例,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六十五條本條例由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六十六條本條例自1998 165438+10月1日起施行。《黑龍江省集體和個體采礦管理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