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為了有效預防和撲救森林草原火災,減輕森林草原火災的危害,保護森林草原資源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森林草原防火工作,市區和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本條例所稱森林草原防火,是指預防和撲救森林、林木、林地和天然草原、人工草原的火災。
第三條森林草原防火實行預防為主、積極撲救、防消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森林草原防火工作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行政領導負責制。各部門、各單位要在當地人民政府的領導下,實行部門、單位領導責任制。
預防和撲滅森林草原火災,保護森林草原資源,是每個公民的義務。在森林草原防火區居住或者工作的公民,應當按照森林草原防火責任制的要求,承擔森林草原防火責任。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森林草原防火規劃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年度計劃以及農林牧業專項發展規劃,確保森林草原防火工作與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火災預防和撲救工作的實際需要,將森林草原火災預防和撲救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並專項安排,並根據經濟發展和工作需要逐步增加。
第六條自治區鼓勵和支持森林草原防火的科學研究,推廣應用先進的監測手段、防火技術和防火設施設備,不斷提高森林草原防火的科技水平。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預防和撲救森林草原火災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森林草原防火組織
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需要,組織有關部門和當地駐軍、武警部隊成立森林草原防火指揮部,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森林草原防火工作。受自治區人民政府或縣級人民政府委托,大興安嶺林業管理局及其國有林業局成立防火指揮部,負責工業區的防火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森林草原防火指揮部下設辦公室,負責處理指揮部的日常工作。
第九條各級森林草原防火指揮部的主要職責是:
(壹)貫徹執行國家和自治區有關森林草原防火的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
(二)制定和實施森林草原防火計劃和措施,組織預防森林草原火災;
(三)組織森林草原防火安全檢查,督促有關地區、部門和單位加強防火設施設備的維護和管理;
(四)開展森林草原防火宣傳教育,組織森林草原防火科學研究,推廣先進技術,培養森林草原防火專業人才;
(五)掌握火災動態,制定滅火準備方案,統壹組織指揮森林草原火災撲救;
(六)及時逐級上報、下載森林草原火災信息及相關事項,統計森林草原火災,建立火災檔案,會同有關部門調查處理森林草原火災案件;
(七)協調解決地區和部門之間有關森林草原防火的重大問題。
第十條森林草原防火區內的國有林業局、林場、農場、牧場、鐵路、其他企業事業單位、部隊和嘎查村,應當建立相應的森林草原防火組織,在當地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本系統、本部門、本單位的森林草原防火工作。
第十壹條森林草原防火區的縣級人民政府以及國有林業局和林場、農場、牧場、自然保護區、旅遊區、風景名勝區,應當建立森林草原防火專業隊伍;蘇木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建森林草原防火隊;其他有森林草原防火任務的單位和嘎查村應當建立群眾性防火隊伍。
各級各類森林草原火災撲救隊伍應當接受當地森林草原防火指揮部的指揮、動員和業務指導,其機構和人員應當保持穩定,並定期進行人員培訓。
第十二條駐自治區的武警森林部隊在自治區人民政府及其授權的森林草原防火指揮部的統壹領導下,開展森林草原防火工作。接受預防和撲救森林草原火災任務時,應當服從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授權的森林草原防火指揮部的統壹指揮和調動。
駐自治區的人民解放軍、武裝警察部隊和公安邊防部隊受自治區人民政府及其授權的森林草原防火指揮部的統壹領導,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提供必要的物資和裝備;跨區域任務要有交通支持。
第十三條有森林草原防火任務的單位和嘎查村,應當配備森林草原防火巡查人員,持縣級人民政府統壹印制發放的防火巡查證,負責在防火責任區內巡查,宣傳防火知識,管理和監督野外用火,及時報告火情,協助有關部門查處森林草原火災案件。
第十四條行政區域或者國有林業產業區交界處的縣級人民政府或者國有林業局應當建立森林草原防火聯防組織,確定聯防區域,明確聯防責任,規定聯防制度和措施,檢查監督聯防區域的森林草原防火工作。
自治區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揮部應當根據實際需要,在森林草原重點防火區建立航空防火站點,開展航空防火工作。
第三章森林草原火災的預防
第十五條各級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劃定森林草原防火責任區,確定森林草原防火責任單位,建立健全森林草原防火責任制,定期進行檢查。防火責任制的落實應實行屬地管理原則,任何單位和個人在落實防火責任時必須接受當地森林草原防火指揮部的監督。
有森林草原防火責任的單位和嘎查村,應當將防火責任逐級落實到個人。
森林草原嘎查村應當制定森林草原防火村規民約。
監護人要加強對精神病人、癡呆人員和未成年人的監管,防止他們引發火災。
第十六條林區、草原和嘎查村的單位應當履行下列森林草原防火安全責任:
(壹)制定森林草原防火安全制度和操作規程;
(二)履行森林草原防火安全責任和義務,確定防火責任人和責任區域;
(三)組織開展森林草原消防安全宣傳教育活動;
(四)定期對森林和草原進行防火安全檢查,及時消除火災隱患;
(五)按照森林草原防火技術規範,加強森林草原防火基礎設施建設,配備防火設備,設置防火宣傳標誌,定期檢查維護,確保設施設備完好有效。
第十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定期開展森林草原防火宣傳教育,提高公民的森林草原防火意識。
廣播、電視、報紙等宣傳媒體應當經常開展森林草原防火的公益性宣傳。
位於森林草原的各級各類學校應當定期開展森林草原防火宣傳教育。
第十八條每年3月15日至6月15日、9月15日至16日為自治區森林草原防火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提前或者推遲當地防火期的開始時間,劃定森林草原防火戒嚴地區,規定防火戒嚴期,發布森林草原防火戒嚴令,並及時向社會公告,報上壹級人民政府備案。
防火期間,各級森林草原防火指揮部應當實行24小時值班制度,確保信息暢通。消防值班人員必須堅守崗位,履行職責,不得擅離崗位。
第十九條防火期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進入森林草原防火區。個人確需進入的,必須持身份證或有效證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揮部申請辦理用火許可證;因生產、施工、勘察等需要進入的,必須持有關證件,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揮部批準,辦理用火許可證、野外用火許可證,簽訂防火責任書;需要進入國有重點林區的,還必須事先征得林業局、森林經營單位的同意。
第二十條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或其授權的單位批準,可以設立森林草原防火檢查站。消防檢查站有權對進入森林草原防火區的車輛和人員進行消防檢查,糾正違反防火規定的行為,並有責任宣傳防火知識。
進入森林草原防火區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接受防火監督檢查。
第二十壹條防火期內,禁止在森林、草原防火區吸煙、燒墳燒紙、野外取暖和野炊。因生產、生活中的特殊情況,確需現場用火時,必須嚴格遵守下列規定:
(壹)照明防火隔離帶和生產用火,必須經縣級人民政府或其授權的單位批準,取得生產用火許可證;如果批準生產性用火,應由專人負責。提前開辟防火隔離帶,安排撲火人員,準備撲火工具,提前向當地森林草原防火指揮部報告用火時間,並告知毗鄰地區。在采取預防措施的前提下,三級風以下的天氣要有組織地用火,確保用火安全。
(二)需要室外生活用火的,應當選擇安全地點,設置防火隔離帶,或者采取防火隔離措施,火災發生後必須徹底撲滅。
第二十二條防火期內,運行和通過森林草原防火區的各類機動車輛必須安裝防火裝置,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漏火、冒火和機車閘瓦脫落。在森林草原防火區行駛的列車、營運客車和公共汽車,應當對司乘人員進行教育和管理,防止司乘人員丟棄火種。現場操作機械設備的人員必須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規程,防止火災。
鐵路、公路、電力、油氣管道、工礦企業等管理單位。必須設置防火隔離帶,設置防火宣傳標誌,配備巡邏人員,做好巡邏和防火工作。
第二十三條防火期內,需要進行實彈演習、爆破、勘察和施工活動的,必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並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做好滅火準備後方可實施。
防火期內,禁止在森林、草原防火區使用槍支狩獵。
第二十四條防火戒嚴期間,在森林和草原防火戒嚴管制區內嚴禁壹切戶外用火。對可能引起火災的車輛和機械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嚴格管理室內生產和生活用火。
第二十五條在防火期內,各級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揮部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人員定期對森林草原防火區進行檢查,發現火災隱患及時消除,對擅自進入或者經批準未落實防火措施的單位和人員,應當清理出森林草原防火區。
防火期內,在森林草原防火區從事農業、畜牧業、漁業等生產的集體經濟組織或者個體經營者,應當加強對從業人員的防火安全教育和管理,遵守各項防火制度。
第二十六條在森林草原防火區建設工程設施,應當按照規定的要求開設防火隔離帶或者營造防火林帶。工程設施竣工後,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揮部對森林草原進行消防安全檢查合格後,方可使用。森林草原防火隔離帶或者防火林帶不符合規定要求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揮部責令限期整改。
生產、儲存、裝卸易燃易爆危險品的工程設施必須位於消防安全區內。原有工程設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搬遷或者采取安全防火措施。
生態建設應與防火基礎設施建設相配套。
在森林草原防火區設立旅遊景點、開辦旅遊項目,應當征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並落實消防安全措施。
第二十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揮部負責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森林草原防火規劃。森林草原防火規劃應當包括總體目標和措施、基礎設施建設、裝備和維護、機構設置、人員配備和培訓、經費保障、制度建設等內容。
第二十八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森林草原防火規劃的要求,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有計劃地進行下列森林草原防火基礎設施和設備建設:
(壹)在國界線以內的森林草原防火區和集中居民點、工礦企業、倉庫、學校、軍營、重要設施、名勝古跡、革命紀念地等周圍的森林牧區,設置防火隔離帶或者營造防火林帶;
(二)配備防火運輸、火災探測和滅火、了望和通訊設備;
(三)修建防火道路、飛機起降場,在防火重點區域建立防火物資儲存庫,儲存必要的防火物資;
(四)在森林草原重點防火區建立火情監測預報站點;
(五)建立森林草原防火信息網絡,保證防火信息暢通;
(六)設立自治區統壹的森林草原火災報警電話號碼。
第二十九條防火隔離帶,必須符合技術規範和標準的要求。
防火隔離帶的設立原則上應在行政區域內進行。確需跨境開放的,由有關地區人民政府協商解決,或者由上壹級人民政府決定。
禁止在防火隔離帶上從事種植活動。
第三十條各級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揮部應當建立防火專用車輛、設備、器材和設施的管理和使用制度,定期進行檢查,保證防火需要。
森林草原防火專用車輛配備專用牌照,免收購車附加費、養路費、過橋費、過隧道費、停車費等費用。因滅火任務臨時調動征用的車輛,在滅火期間免交過路費、過橋費、隧道費、停車費等相關費用。
第三十壹條氣象部門應當根據森林草原火災預防和撲救的要求,做好森林草原火險天氣的監測預報工作,及時向各級森林草原防火指揮部和地方武警森林部隊提供火險監測信息,發布森林草原火險天氣監測預報,監測預報鄰自治區以外的火險動向,火險天氣預報,實施人工增雨作業。有關廣播電臺、電視臺和報紙應當及時免費播發發布的預報。
第三十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盜竊、破壞、挪用、拆除森林草原防火設施設備,不得堵塞防火道路,不得阻礙防火隔離帶的開放,不得占用當地無線電管理機構指配的森林草原防火專用無線電臺頻率,不得幹擾和影響無線電臺的正常使用。
第四章森林草原火災撲救
第三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森林草原火災,必須立即滅火,並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草原防火指揮部報告。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免費為報警提供便利。禁止謊報森林草原火災。
各級森林草原防火指揮部必須立即核實火警,組織當地軍民撲救,並按規定逐級上報。
行政區域或者國有林業申請區交界處發生火災,實行誰先發現、誰先報告、誰先撲滅的原則,不受行政區域或者國有林業申請區界限的限制。
森林草原火災信息由各級森林草原防火指揮部逐級上報,經自治區森林草原防火指揮部核實並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批後,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或其授權的部門和單位按照有關規定發布。
第三十四條森林草原火災的撲救由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草原防火指揮部統壹組織和指揮。接到滅火命令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規定的時間和要求趕赴指定地點,投入撲救。
撲救森林草原火災時,當地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建立撲火前線指揮部。撲救跨旗縣級行政區域或者國有森工林區的重大森林草原火災,由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大興安嶺林業局組織前線撲火指揮部。撲火前線指揮部負責撲火現場的統壹調度和指揮,根據撲火的緊急需要,決定征用、調動單位和個人的物資、裝備、交通工具和人力,采取開辟隔離帶、排除障礙、取水、實施人工增雨、實施局部交通管制或者戒嚴等應急措施。所有有關單位和個人都必須服從滅火前線指揮部的決定。
森林草原火災撲救應當按照防火準備預案和火場動態科學指揮進行。
參加滅火的人員應由消防專業人員組織指揮。
撲救森林草原火災,不得動員殘疾人、孕婦和未成年人參加。
第三十五條撲救森林草原火災時,氣象部門應當及時提供與火災有關的氣象預報;交通、鐵路、民航等部門應當優先提供運輸工具和場站服務,保障消防物資運輸暢通;郵電部門應保證通訊暢通;民政部門應當及時妥善安置和救助災民;公安部門應當及時查處森林草原火災案件,加強治安管理;衛生部門應當及時組織醫療救護工作;當地人民政府指定的有關部門應當及時疏散轉移人員和財產,並做好物資供應等相關工作。
第三十六條森林草原火災撲滅後,必須徹底檢查火場,清除殘火,並留足人員看守火場。經當地人民政府或森林草原防火指揮部檢查驗收合格後,方可撤出警衛人員。
第五章善後工作
第三十七條森林草原火災撲滅後,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及時制定植被恢復計劃並組織實施;做好火區病蟲害防治和火區人畜疾病預防檢疫工作,防止疾病發生和蔓延。
第三十八條國家機關、國有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包括合同工、臨時工)在撲救森林草原火災中負傷、致殘或者犧牲的,由其所在單位給予醫療和撫恤;其他人員由火災事故發生單位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給予醫療和撫恤;無法確定火災事故單位的,由火災單位負責醫療和撫恤;火災事故單位和起火單位確實無力負擔的,由當地人民政府給予醫療和撫恤。
對在滅火戰鬥中犧牲的人員,按照《革命烈士褒揚條例》的規定,應當視為烈士的,由有關部門按照規定處理。
第三十九條森林草原火災撲救費用按照下列規定支付:
(壹)國家機關、國有企業、事業單位職工撲救火災期間的工資和差旅費,由其所在單位支付。
(二)國家機關、國有企業事業單位職工滅火期間的生活補助費,其他人員滅火期間的誤工費和生活補助費,滅火期間征用、調用單位和個人的物資、設備、交通工具所消耗的費用,由火災事故單位或者肇事者按照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的標準支付;無法確定火災事故單位或者事故責任人的,由起火單位支付;火災事故單位、事故責任人或者火災事故發生單位確實無力支付的部分,由當地人民政府支付。
前款第(壹)項、第(二)項規定的跨行政區域或者國有森工林區撲救火災的費用,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大興安嶺林業管理局解決。
第四十條森林草原火災發生後,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草原防火指揮部應當及時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對火災發生的時間、地點、原因、肇事者、受災森林草原的面積和損失、人力物力消耗、人畜傷亡和其他損失進行調查,並記錄在案。對發生在國界附近的火災、重大和特大火災以及造成人員傷亡的火災,當地森林草原防火指揮部應當建立專門檔案,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揮部。
各級森林草原防火指揮部應當按照國家森林草原火災分類標準和森林草原火災統計報表的要求,進行火災統計,逐級上報,並報同級統計部門。
第四十壹條森林草原火災損失評估應當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揮部認可的有資質的評估單位進行。森林草原火災損失的計算標準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揮部制定。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授權的部門依照國務院森林草原防火行政法規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造成資源、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在防火期內,未經批準進入森林草原防火區的;
(二)防火期內,未經批準在森林、草原防火區野外用火的;
(三)防火期內,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森林草原防火區內使用機動車輛和機械設備的;
(四)防火期內,擅自在森林、草原防火區內使用槍支或者進行實彈演習、爆破、勘察和施工活動的;
(五)森林草原防火設施和措施不落實,消防安全檢查不合格,存在火災隱患,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揮部規定的期限內不改正、不消除的;
(六)盜竊、破壞、拆除森林草原防火設施和器材的;
(七)單位和個人不服從森林草原防火指揮部的統壹指揮,延誤滅火的;
(八)因過失造成森林草原火災的;
(九)拒絕或者阻礙森林草原防火監督檢查人員進行防火檢查的。
第四十三條森林草原火災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的,應當由事故發生單位或者事故責任者給予賠償。
勞動者在就業期間從事就業活動,造成火災,給他人造成損害的,用人單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四條森林草原防火監督檢查人員和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森林草原防火責任制不落實,措施不力,監督檢查工作不到位,造成森林草原火災的;
(二)發生森林草原火災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的;
(三)森林草原火災發生後,未按規定及時組織滅火,貽誤滅火的;
(四)指揮救援不力,造成人員傷亡和重大財產損失的;
(五)未按照規定檢查、清理和看守火場,造成復燃的;
(六)拒絕或者阻撓各級人民政府或者森林草原防火指揮部的統壹指揮,貽誤滅火工作的;
(七)貪汙、挪用消防經費、設施設備、物資的。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五條森林草原防火區的劃分及其火險等級,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確定。
第四十六條本條例自2004年4月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