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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殯葬管理暫行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殯葬管理,深化殯葬改革,保護土地資源和節約用地,促進首都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殯葬工作的領導,將殯葬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第三條市民政局是本市殯葬管理的主管機關,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各區縣民政局負責本區縣的殯葬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城市規劃、房屋土地、衛生、環境衛生、環境保護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殯葬管理工作。第四條本市對殯葬行業實行統壹管理。

本市殯葬管理堅持火葬、土葬改革、節約殯葬用地、提倡節儉文明辦喪事的方針。第二章殯葬管理第五條本市行政區域內,除市人民政府批準為土葬改革區的邊遠山區外,其他地區均為火葬區。第六條火葬場和殯儀館由民政局根據實際需要統壹規劃設置。第七條火葬區內的死者遺體應當火化。

土葬改革區的死者遺體應當在當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區域深埋。第八條尊重少數民族的喪葬習俗。實行土葬的,應當在指定地點安葬。其他任何人不得幹涉自願的殯葬改革。第九條正常死亡人員的遺體應當憑醫療衛生機構出具的醫學死亡證明火化。

非正常死亡的遺體和無名屍體,憑縣級以上公安、司法部門出具的死亡證明火化。第十條火葬區內的死者遺體應當在本市火葬場火化,禁止運往外地。

外地人員在本市死亡後,確需運回原籍的,須經民政局批準。第十壹條火葬區的遺體運送必須由殯儀館承辦。禁止其他單位和個人運送遺體。

殯葬服務人員應當在死者所在單位或者家屬安排的時間、地點接運遺體。第三章殯葬活動管理第十二條禁止在殯葬活動中擾亂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權益。

禁止在喪葬活動中沿途拋撒紙錢。第十三條開展殯葬服務,必須經民政局批準。第十四條殯葬服務人員應當遵守職業道德,規範文明服務,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謀取私利,索取或者收受財物,不得刁難死者家屬。第十五條殯葬服務收費應當執行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第四章骨灰安放和公墓管理第十六條提倡采用深埋、播種、存放等方式安放骨灰。,即不占或少占土地;禁止將骨灰埋在棺材裏。第十七條公民骨灰安放設施由民政局根據實際需要統壹規劃和設置。

在農村地區,可以根據需要建立公益性骨灰堂,為本鄉鎮村民服務。區、縣民政局應當對公益性骨灰堂的管理給予業務指導。第十八條本市嚴格控制設立公墓。

在郊區鄉、鎮、村設立公益性公墓,為當地村民提供骨灰安葬的,應當報區縣民政局批準;市、區縣殯葬機構建立有償服務的公墓,應當報市民政局批準。

建立公墓必須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到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和房屋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用地審批手續。第十九條設立公墓應當利用荒山荒地,不得占用耕地。

禁止在文物保護區、水源保護區、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江河湖泊(含水庫)、鐵路公路隔離帶、城市規劃特殊區域設立公墓。

禁止在公墓外修建墳墓、豎立紀念碑。第二十條公墓內安葬單人或雙人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積不得超過1平方米;安葬多人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積不得超過2平方米。第二十壹條公益性公墓管理者不得利用公益性公墓從事經營活動。第五章殯葬用品的管理第二十二條民政部門對殯葬用品的生產經營進行監督管理。從事殯葬用品生產經營的單位或個人,必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核批準後,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營業執照。第二十三條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生產、銷售鬼票、紙人、紙馬等喪葬迷信用品。

禁止在火葬區生產經營棺木。第二十四條殯葬用品應當明碼標價,由市、區縣民政局會同物價、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監制。第六章法律責任第二十五條火葬區內的死者遺體不火化的,由民政部門責令其家屬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強制執行,並可處以500元至1000元的罰款。第二十六條殯葬服務人員不按照規定履行服務職責,利用工作之便謀取私利,索取或者收受財物,刁難死者家屬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退還索取或者收受的財物,並根據情節給予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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