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協助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做好本轄區殯葬事務的監督管理工作。
各級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配合同級民政部門做好殯葬管理工作。第六條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宣傳殯葬改革,引導公民文明節儉辦喪事。第七條火葬應當在人口密集、交通便利、耕地較少的地區進行,暫不具備火葬條件的地區允許土葬。
火葬區和允許土葬區的劃定,由設區的市民政部門會同當地規劃、國土、建設等有關部門提出,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準,經自治區民政部門審核,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並報國務院民政部門備案。第二章火葬管理第八條火葬區內的公民死亡後,除下列情形外,應當實行火葬:
(壹)國家允許土葬的少數民族公民死亡後,應當葬在當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地區;
(二)宗教教職人員死亡後,在遵守國家有關規定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宗教習俗安排和處理遺體;
允許少數民族公民、宗教教職人員和埋葬地區的公民死亡並自願火化的,其他任何人不得幹涉;
在火葬區內,除國家規定允許土葬的以外,禁止將公民的遺體土葬和運出火葬區;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非法土葬提供交通等服務活動,不得指使、脅迫死者親屬非法土葬。第九條公民在住處或者單位死亡的,其親屬或者單位應當在12小時內通知殯儀館或者殯儀服務站接運遺體。
公民在醫療機構死亡的,醫療機構必須及時進行死亡登記,通知殯儀館或者殯儀服務站在12小時內領取遺體,同時辦理轉院手續;死者親屬將遺體運出醫療機構的,醫療機構應當予以制止。
公民因交通事故、刑事案件死亡的,公安機關勘查現場後,應當通知事故發生地或者附近的殯儀館、殯儀服務站接運遺體。
因傳染病死亡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的有關規定辦理。第十條殯儀館存放死者遺體的期限不得超過7天。遺體需要延期存放的,應當自存放之日起7日內到殯儀館辦理延期存放申請手續,延期存放期限不得超過30日;因特殊情況,延長存放期需要超過30天的,須經殯儀館所在地民政部門批準。遺體延期存放費由延期存放申請人支付。
未按照前款規定辦理延期存放批準手續的,殯儀館應當在準許存放期限屆滿後將遺體火化。第十壹條憑醫療機構出具的《死亡證明》或公安、司法機關出具的死亡證明,殯儀館可以將遺體火化。
對於正常死亡的農村居民,殯儀館可以憑死者生前居住的村民委員會出具的正常死亡證明火化其遺體。
遺體火化後,殯儀館應當向喪事承辦人出具火化證明。第十二條骨灰可以安放在骨灰堂或者公墓。禁止將骨灰葬入棺材或者在公墓、骨灰堂以外修建墳墓。
提倡和鼓勵采用土葬等不保留骨灰的安置方式。
無名無主遺體的骨灰,自依法火化之日起超過6個月無人認領的,由殯儀館處理。第十三條在火葬區死亡的外國公民應當就地火化。按照國家規定允許土葬或者因特殊原因確需將遺體運回戶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必須經死亡發生地縣級民政部門批準。第三章土葬管理第十四條土葬地區應當逐步推行火葬。鄉、鎮、村可設立農村公益性公墓,偏遠山區可指定荒山安葬遺體。
提倡和鼓勵遺體土葬,不留墳頭。
對自願實行火葬的,應當給予支持,他人不得幹涉。第十五條土葬區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占用耕地和林地作為墓地的;
(二)投機倒把、出租、轉讓墓地或墓穴使用權的;
(三)恢復或者建立宗族墓地;
(四)國家建設或者農田基本建設中遷移或者毀壞的墳墓的遷移或者重建;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