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鑒於:
1、典當行不僅要面對當物本身所固有的法律風險,而且還要面對典當特有法律風險;
2、《物權法》於 2007年10月1日才實施,實踐中對《物權法》規定內容認識尚淺;
3、《物權法》未將典當作為壹種獨立的制度進行規制;
4、傳統的當鋪業觀念如“無當物即無典當”、“絕當後當物歸屬典當行所有”以及慣例對現代典當業影響根深蒂固,造成《合同法》、《物權法》全部制度能否全面在在典當業中適用存在廣泛的認識風險;
5、《典當管理辦法》僅是部門規章,不能在民事審判中援引,《典當管理條例(草案)》仍然沒有解決典當行業廣泛存在的認識風險問題;
6、廣大典當行自身制作的《典當借款合同》條款比較粗狂;
7、登記部門和行業協會推行抵質押合同對典當行權利進行不當限制;
8、司法實踐對典當法律問題認識不統壹,甚至同壹省份對同壹問題均有不同的認識,增加了典當業務法律風險。
湖北中和信律師事務所聯合湖北楚華典當研究所在研究了浙江、上海、北京、河南、武漢、沈陽、大連、江西、重慶等地千余份判決書、裁定書的基礎上,制作成了《典當司法觀點集成》,並***同制作了典當類合同推介文本,含
1、《房地產典當借款合同》、《房地產抵押合同》、《房地產最高額典當借款合同》、《房地產最高額抵押合同》;
2、《機動車輛典當借款合同》、《機動車質押合同》;《民品典當借款合同》;
3、《股權典當借款合同》、《股權質押合同》、《股權最高額典當借款合同》、《股權最高額質押合同》;
4、《應收賬款典當借款》、《應收賬款質押合同》、《應收賬款最高額典當借款合同》、《應收賬款最高額質押合同》;
5、《現貨典當借款合同》、《現貨質押合同》(適用於倉內)、《現貨質押暨監管合同》(適用於倉外靜態質押)、《現貨質押暨監管合同》(適用於倉外動態質押)。
附:關於《典當借款合同》推介文本特色的說明
特色壹:不僅針對當物本身固有的法律風險對應設計了應對條款(如《股權質押典當借款合同》附件設計了標的公司及股東聲明和承諾、《應收賬款質押典當借款合同》附件設計了與出質債權的債務人之間的三方協議),而且對典當特有法律風險對應設計了應對條款;
特色二:不僅賦予了典當特有概念,如續當、轉當、抽當、轉當、贖當、絕當、當票等全新的含義,以圖與《合同法》、《物權法》全面對接,而且指明了典當行規範操作續當、轉當、抽當、贖當、絕當物處置方式和方法;
特色三:擴大了當物擔保範圍,試圖將所有的典當債權均納入當物擔保範圍,以對抗後順位的抵質押權人或其他普通債權人、當戶對擔保範圍提出的異議;
特色四:將抵質押合同的核心內容均訂立在《典當借款合同》中,架空了抵質押合同,淡化登記部門強行推行抵質押合同的負面影響;
特色五:對息費的收取標準和方式全面進行了設計,如當戶提前贖當或典當行提前收回貸款,已預扣的綜合費如何處理;典當行僅預扣部分綜合費,剩余綜合費如何支付;當物滅失、損毀當戶繼續支付息費義務;非典當行意誌範圍內抽當的禁止發生等,加強利息和綜合費收取的可操作性;
特色六:引入了提前收貸制度;
特色七、將逾期支付息費違約金、逾期償還當金違約金、違反其他條款的違約金分開約定,可獨立或合並適用;
特色八:在當物處置方面,事先與當戶約定拍賣或變賣的處置方式,對於事先約定以變賣方式處置當物的,確定了處置當物的最低價格;
特色九:在當物處置方面,將當物不能及時得到處置的責任、風險轉嫁、轉移給當戶或當戶指定的代理人;
特色十:為避免典當行工作人員的道德風險,推介條款限制了其權限;
特色十壹、將保證人責任範圍壹並規定在《典當借款合同》中,無須另行簽訂《保證合同》,並且通過意思自治的方式明確約定保證人的擔保與當物的擔保是平行、並列的;還明確了保證人責任不受當物是否存在的影響,試圖全面與《物權法》規定對接;
特色十二、有針對性的設計了《典當借款合同》的附件,如《配偶聲明及承諾》以確保典當的有效性、當戶配偶的***同清償責任;《自然人當戶家庭財產清單》以事先摸清當戶家庭的重要財產,便於典當行追償債務;《付款指示書》以解決當戶指示典當行將當金支付給第三人問題,避免支付對象錯誤風險;《收款確認書》以解決當票不具有收款收據的法律效力問題,並且對於預扣的利息、綜合費情形,也可以通過以當戶確認收到現金的方式予以處理,證明典當行全額發放了當金;《第三人提供當物抵質押聲明和承諾》以解決《典當借款合同》條款尤其是對當物擔保的範圍、清償順序、當物處置等條款對當物所有權人的效力問題。
——試評某典當公司與王某機動車輛典當糾紛壹案
湖北中和信律師事務所姚浩律師
案情介紹
原審法院查明:2007年11月14日,某典當公司(甲方)與王某(乙方)簽訂《機動車輛典當(質押)合同》,約定:
壹、乙方以自有的甘B00000號奇瑞瑞虎越野車1輛作為向甲方借款100000元的質押擔保。該質押車輛的評估(協議)價為120000元。
二、上述借款的期限為2007年11月14日至2008年2月14日止。乙方如有需要,到期後可以申請辦理續當手續,經甲方同意後本合同可繼續執行。
三、月利息為當金的1.05%,月綜合費率為當金的4.2%。
四、當期屆滿之日起5日內乙方既不贖當,又不辦理續當手續即視為絕當。質押車輛歸甲方所有,由甲方自行變賣或拍賣,其質押車輛由甲方委托甘肅雄關拍賣公司公開拍賣,以本金+利息+綜合費用+違約金+拍賣傭金確定拍賣保留價。如拍賣不能成立則下調保留價20%繼續拍賣,直至成交,乙方對此不得有異議。拍賣所得價款在扣除甲方本金、利息、綜合費用、違約金及拍賣費用後節余的退還乙方,不足的繼續向乙方追償。
五、質押機動車輛因滅失所得的賠償金作為質押財產歸甲方所有,如有不足甲方繼續向乙方追償。
六、質押機動車輛由甲方保管。
七、質押機動車輛當期屆滿,乙方必須結清典當本金及利息,辦理贖當手續。每延期壹日,乙方除必須結清典當本金和利息外,還應支付當金數額3‰的違約金。本合同自雙方簽字並辦妥質押手續,乙方獲得借款之日起生效,至乙方全部歸還借款本金、利息及綜合費用時終止。
同日,雙方又簽訂了《協議書》,約定乙方自願將奇瑞瑞虎壹輛抵押給甲方,乙方到期如未能按期還款,則該抵押車輛由甲方全權處置。當日,某典當公司預扣綜合費用15000元後支付被告當金85000元,王某出具了收到當金100000元的收條。嗣後,王某未將車輛交付某典當公司,雙方也未辦理車輛抵押登記手續。只是當期屆滿後雙方曾辦理過兩次續當手續。續當到期後被告未還款,雙方因此釀成糾紛。
壹審判決結果
該院審理認為,本案雙方當事人簽訂的《機動車輛典當(質押)合同》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但該合同違反物權法的相關規定。王某未將質押車輛交付某典當公司,質權未依法設立,故該合同不具備典當的法律特征,雙方間的糾紛應按民間借貸處理。
據此,對合同約定的高於銀行同期貸款利率4倍的利息及違約金該院依法不予保護。因某典當公司不實際占有、保管質押車輛,收取綜合費用無事實及法律依據,對其要求支付綜合費用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某典當公司預扣的綜合費用應視為預扣利息,本金及利息均應按實際借款數額計算。
由於雙方簽訂了抵押合同,雖然某典當公司未實際占有、保管抵押車輛,抵押權已於抵押合同生效時設立,某典當公司依法享有抵押權,但該抵押權不具有對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
依據有關法律規定判決:
壹、王某償還嘉峪關市某典當有限責任公司本金85000元、利息40846.75元(自2007年11月14日起至2009年10月19日止,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四倍計算),扣除預付利息15000元,***計110846.75元。
二、駁回某典當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典當行上訴理由
上訴人某典當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上訴稱:
壹、壹審法院認定雙方所簽訂的《機動車輛典當(質押)合同》合法有效是準確的。
二、壹審法院在認定《機動車輛典當(質押)合同》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又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的典當合同按民間借貸處理明顯不妥。
三、壹審法院對上訴人主張收取的綜合費用不予支持,且將預先扣除的綜合費用視為預扣利息不妥。
四、壹審法院判決免除被上訴人應當向上訴人支付高於銀行同期貸款利率4倍的利息及違約金的做法缺乏事實根據。
五、壹審法院判決本案的大多數訴訟費由上訴人承擔不公,本案的責任完全在被上訴人壹方,應由被上訴人全部承擔。請求將本案發回重審或依法改判。
當戶答辯
被上訴人王某答辯稱,典當到期後當物已經絕賣,上訴人應當處置當物,之後的利息等費用不應當再計算。同意壹審判決的結果。
二審判決結果
本院認為,本案雙方簽訂的《機動車輛典當(質押)合同》約定,本合同自雙方簽字並辦妥質押手續,乙方獲得借款之日起生效。但合同簽訂後,雙方並未按合同約定辦理質物交付手續,故該合同尚未生效。同時《物權法》第二百壹十二條規定:“質權自出質人交付質押財產時設立。”合同約定的質權因質押物未交付亦未生效。雙方就同壹當物簽訂的《抵押協議》因違反《典當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即典當行不得經營動產抵押業務的規定屬無效協議。因此,上訴人主張合同有效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壹審判決認定本案合同不具備典當的法律特征,未進壹步對本案合同的效力作出認定欠妥。上訴人作為典當行未要求出質人交付質物,導致本案《機動車輛典當(質押)合同》未生效。其上訴提出按照該合同計收綜合費用、利息及罰息等請求,因缺乏合同依據,故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上訴人雖違規放貸存在過錯,但被上訴人實際使用了貸款。壹審判決在實體處理時將本案比照民間借貸處理,已對本案雙方當事人各自的利益進行了平衡,其判處結果雖較有利於上訴人,但因被上訴人未提出上訴,故二審不再作調整。上訴人提出壹審法院判決本案的大部分訴訟費由其承擔不公。因上訴人起訴金額為362300元,壹審判決最後確定的金額為110846.75元,上訴人部分訴訟請求未得到壹審法院支持,相對應的案件受理費應當由其自行負擔。
綜上,壹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及判處並無不當。上訴人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據《民事訴訟法》第壹百五十三條第壹款(壹)項、第壹百五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例評析
壹、本案典當行在制作合同時,主合同與從合同用語未能保持壹致
本案中,典當行與當戶簽訂的主合同名稱為《機動車輛典當(質押)合同》,該主合同內容體現的是機動車典當(質押)借款業務,但是在簽訂主合同的同日,典當行與當戶又簽訂了壹份從合同,其內容卻是當戶將機動車抵押給典當行,主合同與從合同用語未能保持壹致。
二、從兩審法院對本案法律關系的不同定性
1、壹審法院對本案法律關系的定性——民間借貸
本案中,壹審法院認為,雖然《機動車輛典當(質押)合同》是典當行與當戶王某之間真實的意思表示,但是當戶王某未將質押車輛交付某典當公司,質權未依法設立,故該合同不具備典當的法律特征。可見壹審法院持的司法觀點是抵質押權未有效設立,不成立典當法律關系,應按照民間借貸進行處理,詳見下文分析。
2、二審法院對本案法律關系的定性——典當無效
本案中,二審法院認為“雙方就同壹當物簽訂的《抵押協議》因違反《典當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即典當行不得經營動產抵押業務的規定屬無效協議”,“ 壹審判決認定本案合同不具備典當的法律特征,未進壹步對本案合同的效力作出認定欠妥”,“ 壹審判決在實體處理時將本案比照民間借貸處理,已對本案雙方當事人各自的利益進行了平衡,其判處結果雖較有利於上訴人,但因被上訴人未提出上訴,故二審不再作調整”,可見二審法院是從典當行雖然在主合同中約定的是機動車質押典當借款業務,但從合同卻是動產抵押借款業務,根據《典當管理辦法》的規定,典當行不能從事動產抵押借款業務,故典當無效。
由此可見,二審法院持有的司法觀點是典當行從事動產抵押借款業務,典當無效。只是當戶王某未能提出上訴,故不告不理,不予審理,並衡平了典當行與當戶之間的利益,進而維持了原判,給了典當行四倍銀行貸款利息。
3、本案中,典當行未能使用規範的合同文本,致使主從合同未能保持壹致,是本案典當行敗訴的重要原因。
典當借款合同與抵質押合同系主從合同關系,主合同成立在前,從合同成立在後。本案中,雖然典當行與當戶約定的是機動車質押典當借款業務,但是從合同卻全是機動車抵押借款業務,應認為典當行與當戶將主合同中機動車質押典當借款業務變更為了機動車抵押借款業務,根據《典當管理辦法》對“典當”的定義,典當行從事動產抵押借款業務,不構成典當。
由此可見,典當行未能使主從合同內容保持壹致,是其敗訴的重要原因。典當行非常有必要使用規範、統壹的合同文本,有鑒如此,湖北楚華典當研究所制作了壹整套典當借款及抵質押合同推介文本,旨在全面防控典當風險。
三、從兩審法院判決結果看典當行了解當地法院的司法觀點的必要性
1、在司法實踐中,關於抵質押權未設立是否成立典當法律關系存在如下兩種截然不同的觀點:
(1)抵質押權未設立,典當關系無效或不成立典當法律關系。
前者如《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當前宏觀經濟形勢下依法妥善審理非金融機構借貸合同糾紛案件若幹問題的意見》第十壹條關於“典當企業出借款項未依法設定抵押或者質押的,其性質屬於違反《典當管理辦法》關於典當企業“不得從事信用貸款”規定的非法金融活動,借貸合同應當認定無效”的規定。此種處理方式是直接認定典當關系無效。
後者如本案,壹審法院的處理方式是認定不成立典當法律關系,而按照實際構成的法律關系進行定性處理。若借款人為個人,則定性為民間借貸,此種情形下,因不構成典當法律關系,典當行不能收取綜合費用,而是按照民間借貸不得超過銀行貸款利率的四倍進行處理;若借款人為企業,則定性為企業借貸,進而認定合同無效,雙方互負返還責任,此種情形下,法院最可能的是僅保護本金,不支持利息或者僅支持銀行同期貸款利息。此種處理方法最符合我國目前的法律規定,(本觀點詳見本人《典當行從事動產抵押典當借款業務的法律效力》壹文)。
(2)抵質押權未設立,不影響典當法律關系的構成,仍然按照典當相關規定予以處理。
如《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典當糾紛案件若幹問題的指導意見》第十條關於“典當行未接管動產質押當物或未辦理房地產抵押登記手續,與當戶確立典當關系並發放當金的,認定為典當關系有效,質押或抵押不設立”,此種情形下,人民法院仍按照典當法律關系進行裁決,保護典當行的利息和綜合費用,僅認為典當行對當物不具有優先受償權。
2、典當行了解當地法院的司法觀點的必要性
《物權法》區分了抵質押合同的生效要件與抵質押權的設立要件,抵質押合同生效應依據《合同法》進行判斷,如當事人沒有相反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即自成立時生效。既然如此,抵質押權人可以依照抵質押合同的約定,要求當戶繼續履行合同——使抵質押權設立。即典當行有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當戶履行使抵質押權設立的手續——辦理登記或交付。
若典當行能夠提前了解當地法院是持“抵質押權未設立,不成立典當或者典當關系無效”的觀點,典當行完全可以依照《物權法》的相關規定和理念,在主張典當債權之前,現行提起要求當戶履行使抵質押權設立的手續之訴,在取得有效設立的抵質押權之後,再去主張典當債權,則可以取得理想的效果。
四、對兩審法院判決結果的評析
1、對壹審法院判決結果的評析
壹審法院認為,本案質權未設立,不成立典當,因借款人為個人,故按照民間借貸法律關系進行了處理。這壹觀點雖然相對保守,但是其並沒有直接認定為典當無效,而是認為不構成典當法律關系,並進壹步分析了實際構成的法律關系——民間借貸,具有壹定的積極性。
綜合費用是典當的特有概念,既然不構成典當法律關系,則典當行無權收取綜合費用。最後壹審法院認為典當行預扣的綜合費用應比照預扣利息予以處理,此種處理方法不論是從法律規定上,還是邏輯上,無疑是正確的。
若壹審法院能關註到本案典當行實際從事的是動產抵押借款業務,而從這壹角度出發,認定不成立典當,而成立民間借貸,並按照民間借貸的相關規定進行處理,則對整個案件的把握會更符合當前的法律規定。
由此可見,壹審法院的判決結果是正確的,但是判決的理由不當。
2、對壹審法院判決結果的評析
二審法院壹方面認為“壹審判決認定本案合同不具備典當的法律特征,未進壹步對本案合同的效力作出認定欠妥”,另壹方面又認為典當無效,明顯互相矛盾。既然肯定了壹審法院認定本案合同不具備典當的法律特征,就應當進壹步去認定本案到底構成何種法律關系,而不是認定典當無效,既然是典當無效,就意味著二審法院是認可本案是構成典當法律關系的,只是由於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而無效。,明顯存在邏輯上的錯誤。最後以“壹審判決在實體處理時將本案比照民間借貸處理,已對本案雙方當事人各自的利益進行了平衡,其判處結果雖較有利於上訴人,但因被上訴人未提出上訴,故二審不再作調整”此等蒼白的理由維持原判,幾乎不能自圓其說。
在這壹點上,壹審法院審理法官的法律素質明顯勝於二審法院審理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