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掘單位需要保存出土文物作為標本的,必須經省文物行政部門批準。嚴禁發掘者個人保存文物。"
增加壹款作為第二款:“壹切考古發掘都是國家檔案,由發掘單位妥善保管。未經允許,發掘者不得擁有考古發掘材料。未經文物行政部門和原發掘單位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自行出版未公開的文物和考古資料。”7.第二十壹條改為第二十條,第壹款修改為:“未經省文物行政部門同意,建設規劃行政部門不得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土地行政部門不得批準壹切大型基本建設項目和確認有文物埋藏地區的建設項目征地。”增加壹款作為第二款,修改為:“配合建設工程進行的考古勘探、發掘工作,由省文物行政部門組織實施,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8.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二條,增加壹款作為第三款:“文物修復材料應當歸入收藏檔案。壹級文物的修復,必須報國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準。”9.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四條,增加壹款作為第三款:“壹級文物的復制,須經省文物行政部門審核,報國家文物行政部門批準;二級以下文物的復制,必須經省級文物行政部門審批。”10、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合並為第二十六條,各款依次修改為:“公民收藏的文物,可以向文物行政部門指定的單位登記,申請提供咨詢、鑒定、保管、修復服務。文物工作人員應當為公民登記的文物保守秘密。
“私人收藏的文物可以由文物行政部門指定的單位收購,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文物收購業務。
“私人收藏的文物自願捐贈給國家的,由文物行政部門指定的單位接受。
“私人收藏的文物,嚴禁倒賣牟利,嚴禁賣給外國人。
“古錢幣、古代金屬制品、古代字畫、古籍等。經鑒定為文物的銀行、冶煉廠、造紙廠、古玩書店、廢舊物資回收單位收購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移交給文物行政部門指定的單位。”11,增加壹條,作為第二十七條:“設立文物監管產品市場,須經省級文物行政部門審批,並實行監管。”12、第三十壹條改為第三十條,修改為:“公安、司法、海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沒收的文物,必須在結案後三個月內移交省級文物行政部門指定的單位,不得擅自處理。”13、增加壹條,作為第三十四條:“由文物行政部門會同公安機關給予警告,處以罰款,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經營的文物監管產品。”14、第三十五條第壹項修改為:“未經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建設控制地帶和確認埋藏文物的區域內進行建設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建設規劃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工、恢復原狀,並按照有關規定處以罰款。對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項修改為:“未經文物行政部門批準,擅自遷移或者拆除文物保護單位、修繕改變文物原狀的,責令恢復原狀,屬於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或者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由省文物行政部門分別處以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屬於縣級文物保護單位和登記公布的不可移動文物的,由縣(市、區)文物行政部門分別處以1萬元至5萬元、5000元至1萬元的罰款。”
增加壹項作為第三項:“未經省文物行政部門資質審批進行考古勘探的,責令停止勘探,沒收勘探收入,並處勘探收入壹倍以上的罰款。考古勘探單位未及時發現、報告或者隱瞞地下文物的,根據情節處以罰款、吊銷考古勘探許可證或者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項改為第四項,修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國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準或者無考古發掘許可證進行考古發掘,從事考古發掘的人員違反考古發掘規定的,責令停止發掘,並由主管部門對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增加壹項作為第五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建設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未經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征地的,由同級人民政府對單位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
增加壹項作為第六項:“博物館、圖書館等單位私自出售或者贈送文物的,責令追回文物,沒收違法所得或者處以罰款,並由主管部門對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增加壹項作為第七項:“公安、海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沒收的文物逾期不移交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移交,並對單位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項改為第八項,修改為:“擅自移動、拆除或者損壞文物保護標誌的,責令恢復原狀,並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項改為第九項,修改為:“利用文物保護單位、收藏國家文物而不履行保護職責的,責令限期改正,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六項改為第十項,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對文物進行復制、拓印或者攝影的,沒收其復制件、拓印品、攝影作品和違法所得,並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七項改為第十壹項,修改為:“文物工作者私自占有國家文物和考古資料,未經批準擅自發表未公開的文物照片和考古資料,玩忽職守造成文物損失的,由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