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5月1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77號公布,根據2006年2月7日《國務院關於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文物保護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國家重點文物保護專項補助資金和地方文物保護專項資金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投資和財政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
第三條國有博物館、紀念館和文物保護單位的收入應當用於下列用途:
(壹)文物的保存、展示、修復和收藏;
(二)國有博物館、紀念館和文物保護單位的修繕和建設;
(三)文物安全措施;
(四)考古調查、勘探和發掘;
(五)文物保護的科學研究、宣傳教育。
第四條文物行政部門和教育、科技、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行政部門應當做好文物保護的宣傳教育工作。
第五條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制定文物保護科學技術研究計劃,采取有效措施,促進文物保護科學技術成果的推廣應用,提高文物保護科學技術水平。
第六條有《文物保護法》第十二條所列事跡之壹的單位或者個人,由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部門和有關部門給予精神鼓勵或者物質獎勵。[2]
第二章不可移動文物
第七條歷史文化名城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報國務院批準公布。
歷史文化街區、村鎮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公布。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歷史文化名城、歷史文化街區、村鎮的保護規劃,應當符合文物保護的要求。
第八條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和省級文物保護單位,自核定公布之日起1年內,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劃定,作出標誌,建立記錄檔案,設立專門機構或者指定專人負責管理。
設區的市、自治州、縣級文物保護單位核定公布之日起1年內,核定公布文物保護單位的人民政府應當劃定保護範圍,作出標誌,建立記錄檔案,設立專門機構或者指定專人負責管理。
第九條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是指文物保護單位主體及其周圍壹定範圍內受到特殊保護的區域。
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應當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類別、規模、內容以及周圍環境的歷史和現實情況合理劃定,並在文物保護單位主體外保持壹定的安全距離,確保文物保護單位的真實性和完整性。
第十條文物保護單位的標誌說明應當包括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名稱、公布機關、公布日期、定標機關、定標日期等內容。民族自治地方文物保護單位的標誌應當同時使用規範漢字和當地少數民族文字書寫。
第十壹條文物保護單位記錄檔案應當包括文物保護單位本體記錄、相關文獻記錄、行政管理等內容的科技資料。
文物保護單位的記錄、檔案應當充分利用文字、音像制品、圖片、拓片、影印件、電子文本等有效表達其內容。
第十二條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石窟寺、紀念建築物和古建築,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設立專門機構或者指定機構負責管理。其他文物保護單位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設立專門機構或者指定機構、專人管理;指定專人負責管理,可以采取聘請文物保護員的形式。
文物保護單位有使用者的,使用者應當成立群眾性文物保護組織;沒有使用單位的,文物保護單位所在地的村民委員會或者居民委員會可以成立群眾性文物保護組織。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對群眾性文物保護組織的活動給予指導和支持。
負責管理文物保護單位的機構應當建立健全規章制度,采取安全防範措施;其保衛人員可依法配備防衛裝備。
第十三條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是指在文物保護單位保護範圍以外,為保護文物保護單位的安全、環境和歷史風貌,限制建設項目的區域。
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應當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類別、規模、內容以及周圍環境的歷史和現實狀況,合理劃定。
第十四條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會同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劃定並公布。
省級文物保護單位、設區的市、自治州、縣的建設控制地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由批準公布文物保護單位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會同城鄉規劃行政部門劃定並公布。
第十五條承擔文物保護單位修繕、遷移、重建工程的單位,應當同時取得文物行政部門頒發的相應等級的文物保護工程資質證書和建設行政部門頒發的相應等級的資質證書。其中,不涉及建築活動的文物保護單位的修繕、遷移、重建,由取得文物行政部門頒發的相應等級文物保護工程資質證書的單位承擔。
第十六條申請文物保護工程資質證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取得文物、自然歷史專業技術職務的人員;
(二)有從事文物保護工程所需的技術設備;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七條申請文物保護工程資質證書,應當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或者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或者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批準的,發給相應等級的文物保護工程資質證書;決定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並說明理由。文物保護工程資質等級的劃分標準和審批辦法,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制定。
第十八條文物行政部門在審批文物保護單位的修繕計劃和工程設計方案前,應當征求上壹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的意見。
第十九條危害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安全或者破壞其歷史風貌的建築物、構築物,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調查處理。
危及省級、設區的市、自治州、縣文物保護單位安全或者破壞其歷史風貌的建築物、構築物,由批準公布文物保護單位的人民政府查處。
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危及不可移動文物安全的建築物、構築物,由縣級人民政府負責調查處理。[2]
第三章考古發掘
第二十條申請考古發掘的單位,取得考古發掘資質證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4名以上取得考古發掘領隊資格的人員;
(二)取得文物、博物專業技術職務的人員;
(三)有從事文物安全工作的專業人員;
(四)有考古發掘所需的技術設備;
(五)有保障文物安全的設施和場所;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壹條申請考古發掘資質證書,應當向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提出申請。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批準的,發給考古發掘資質證書;決定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二條考古發掘項目實行組長負責制。擔任領隊的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頒發的考古發掘領隊資格證書。
第二十三條配合建設工程進行的考古調查、勘探、發掘,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組織實施。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建設工程範圍內的考古調查、勘探、發掘,由建設工程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共同組織實施;其中,特別重要建設工程範圍內的考古調查、勘探、發掘,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組織實施。
建設單位應當配合建設工程協助考古調查、勘探、發掘,不得妨礙考古調查、勘探、發掘。
第二十四條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文物保護法》第三十條第壹款規定的發掘計劃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決定批準的,發給批準文件;決定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並說明理由。
文物保護法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的搶救性發掘,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自開工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辦理審批手續。
第二十五條考古調查、勘探和發掘的範圍和標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從事考古發掘的單位應當自考古發掘完成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和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提交考古發掘總結報告,並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提交考古發掘報告。 自治區、直轄市和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自提交決算報告之日起3年內。
第二十七條考古發掘單位提交發掘報告後,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批準,可以保存少量出土文物作為科研標本,其他出土文物應當自提交發掘報告之日起六個月內移交國有博物館。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指定的圖書館或者其他國有文物收藏單位收藏。 [2]
第四章文物收藏
第二十八條文物收藏單位應當建立文物的收藏、鑒定、登記、編目和歸檔制度,庫房管理制度,保管、註銷和統計制度,保養、維修和復制制度。
第二十九條縣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將本行政區域內收藏的文物檔案報設區的市、自治州級人民政府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備案;設區的市、自治州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將本行政區域內收藏的文物檔案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備案;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將本行政區域內的壹級文物檔案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備案。
第三十條文物收藏單位之間借閱文物時,借閱人應當對所借閱的文物采取必要的保護措施,確保其安全。
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借出文物的遺失或者損壞風險由借出文物的文物收藏單位承擔。
第三十壹條國有文物收藏單位未按照《文物保護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建立文物檔案並報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的,不得交換或者借用其收藏的文物。
第三十二條館藏二級文物、三級文物的修復、復制、拓印,應當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批準;館藏壹級文物的修復、復制、拓印,應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同意,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批準。
第三十三條從事館藏文物修復、復制、拓印的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取得中級以上文物、博物專業技術職務的人員;
(二)有修復、復制、拓印館藏文物所需的場地和技術設備;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十四條從事館藏文物修復、復制、拓印的,應當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決定批準的,頒發相應等級的資質證書;決定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並說明理由。
第三十五條用於制作出版物、音像制品等館藏三級文物的,應當報經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批準;拍攝館藏壹級文物和二級文物,須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批準。
第三十六條館藏文物被盜、被搶或者丟失的,文物收藏單位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報案,同時報告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接到文物收藏單位的報告後,應當在24小時內將有關情況報告國務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門。
第三十七條國家機關、國有企業事業單位收藏、保管國有文物,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壹)建立文物收藏檔案制度,並將文物收藏檔案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備案;
(二)建立健全文物維修修復管理制度,確保文物安全;
(三)文物藏品被盜、被搶或者丟失的,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同時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報告。[2]
第五章民間收藏文物
第三十八條文物收藏單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依法收藏文物,依法收藏的文物所有權受法律保護。
依法收藏文物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請求文物行政部門對其收藏的文物進行鑒定、修復、保存等方面的咨詢。
第三十九條設立文物商店,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註冊資本200萬元以上;
(二)有五名以上取得中級以上文物、博物專業技術職務的人員;
(三)有保存文物的場所、設施和技術條件;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四十條設立文物商店,應當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決定批準的,發給批準文件;決定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並說明理由。
第四十壹條依法設立的拍賣企業,從事文物拍賣經營活動,應當有五名以上取得文物、自然史高級專業技術職務,並取得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頒發的文物拍賣許可證的專業人員。
第四十二條依法設立的拍賣企業應當向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申請文物拍賣許可證。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決定批準的,發給文物拍賣許可證;決定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並說明理由。
第四十三條文物商店購銷文物,拍賣企業從事文物拍賣的,應當記錄文物的名稱、目錄和來源,文物銷售者、委托者、購買者的名稱和地址,有效身份證件或者有效許可證號的數量和成交價格,並報批準銷售、拍賣文物的文物行政部門備案。受理備案的文物行政部門應當依法保密,備案保存期限為75年。
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經營文物拍賣的文物商店和拍賣企業的監督檢查。
第六章文物進出境
第四十四條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指定的文物進出境審核機構應當有五名以上專職文物進出境責任鑒定人員。專職文物進出境責任鑒定人員應當取得中級以上文物、博物專業技術職務,並經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考核合格。
第四十五條運輸、郵寄、攜帶文物出境,應當在出境前報文物出入境審核機構審核。文物出入境審核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出境的決定。
文物進出境審核機構應當有3名以上文物、自然歷史專業技術人員參加文物進出境審核;其中,文物進出境責任鑒定人應當有2名以上。
文物出境審查意見應當由文物進出境責任鑒定人簽署;對於經文物進出境責任鑒定人鑒定合格的文物,文物進出境審核機構可以作出允許出境的決定。
文物出境審查標準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制定。
第四十六條文物出入境檢驗機構應當對進出境文物的名稱、質地、尺寸、等級、當事人姓名和住所、有效身份證件或者有效許可證件的號碼、出入境口岸、文物的目的地、檢驗日期等進行登記。
第四十七條經審查允許出境的文物,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發給出境許可證,文物出境標誌由文物出入境審查機構標註。經審核準予出境的文物,應當從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指定的口岸出境。海關查驗文物出境標誌後,憑文物出境許可證放行。
經審查不準出境的文物,由文物出入境審查機構返還當事人。
第四十八條文物展覽的主辦單位,應當在展覽前六個月向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提出申請。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決定批準的,發給批準文件;決定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並說明理由。
壹級文物展品超過120件(套),或者壹級文物展品超過展品總數20%的,應當報國務院批準。
第四十九條壹級文物中的孤品和易損物品禁止出境展覽。禁止出境展覽的文物目錄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定期公布。
未在國內正式展出的文物不得在國外展出。
第五十條文物出國展覽期限不超過1年。因特殊需要,經原審批機關批準,可以延長;但是,最長延期不得超過1年。
第五十壹條文物出境展覽期間,遇有可能危及展出文物安全的情況,原審批機關可以決定暫停或者取消展覽。
第五十二條。暫時進境的文物被海關加封後,由當事人提交文物出入境審核機構審核登記。文物進出境審核機構在檢查關封完好後,應當在每件臨時進境文物上標註文物臨時進境標誌,並登記拍照。
暫時進境的文物再次出境時,應當經原文物進出境審核登記機構審核,審核文物暫時進境標誌無誤後,標註文物出境標誌,並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簽發文物出境許可證。
未辦理本條第壹款規定的手續暫時進境的文物,按照本章關於文物出境的規定辦理。
第五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剝離、更換、挪用或者損毀文物出境標誌和臨時入境標誌。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公安機關、工商行政管理、文物、海關、城鄉規劃、建設等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濫用審批權限,不履行職責或者對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相應等級的文物保護工程資質證書,擅自承擔文物保護單位的修繕、遷移、重建工程的,由文物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相應等級的資質證書,承擔文物保護單位的修繕、遷移、改建工程進行施工活動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資質證書,從事館藏文物修復、復制、拓印的,由文物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和用於違法活動的專用工具、設備;造成嚴重後果的,處654.38+0萬元以上654.38+0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文物保護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罰款數額為二百元以下。
第五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準,對館藏珍貴文物進行維修、復制、拓印和拍攝的,由文物行政部門給予警告;造成嚴重後果的,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九條考古發掘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提交結案報告或者考古發掘報告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或者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條考古發掘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移交文物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或者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壹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文物出國展覽超過展覽期限的,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二條根據《文物保護法》第六十六條、第七十三條的規定,單位受到吊銷許可證行政處罰的,應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或者註銷登記手續;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第六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改變國有博物館、紀念館、文物保護單位等用途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六十四條本條例自2003年7月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