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內容如下:
第五章民間收藏文物
第五十條文物收藏單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收藏通過下列方式獲得的文物:
(壹)依法繼承或者接受贈與;
(二)從文物商店購買的;
(三)脫離文物拍賣的拍賣業務;
(四)公民個人合法所有的文物被依法交換或者轉讓的;
(五)國家規定的其他合法方式。
文物收藏單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收藏的前款文物可以依法流通。
第五十壹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不得買賣下列文物:
(壹)國有文物,但國家允許的除外;
(二)非國有收藏的珍貴文物;
(3)壁畫、雕塑、建築構件等。國有不可移動文物中,依法拆除的不屬於本法第二十條第四款規定的應當由文物收藏單位收藏的除外;
(四)來源不符合本法第五十條規定的文物。
第五十二條國家鼓勵文物收藏單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將其文物捐贈給國有文物收藏單位或者出借給文物收藏單位展覽、研究。
國有文物收藏單位應當尊重並按照捐贈人的意願妥善收藏、保管和展示捐贈的文物。
國家禁止出境的文物不得轉讓、出租或者質押給外國人。
第五十三條文物商店應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批準設立,並依法管理。
文物商店不得從事文物拍賣經營活動,不得設立拍賣企業經營文物拍賣。
第五十四條依法設立的拍賣企業從事文物拍賣,應當取得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頒發的文物拍賣許可證。
從事文物拍賣的拍賣企業不得從事文物購銷業務,不得設立文物商店。
第五十五條文物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不得舉辦或者參與舉辦文物商店或者經營文物拍賣的拍賣企業。
文物收藏單位不得舉辦或參與舉辦文物商店或經營文物拍賣的拍賣企業。
禁止設立中外合資、中外合作、外商獨資的文物商店或者經營文物拍賣的拍賣企業。
除經批準從事文物拍賣的文物商店和拍賣企業外,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文物商業活動。
第五十六條文物商店出售的文物,應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審查批準後,方可出售;允許銷售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予以標識。
拍賣企業拍賣的文物,應當在拍賣前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審核,並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備案。
第五十七條文物商店購銷文物,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做好記錄,拍賣企業拍賣文物,應當報原文物行政部門備案。
拍賣文物時,委托人或者購買人要求對其身份保密的,文物行政部門應當予以保密;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五十八條文物行政部門審查拍賣文物時,可以指定國有文物收藏單位優先購買珍貴文物。收購價格由文物收藏單位代表和文物委托人協商確定。
第五十九條銀行、冶煉廠、造紙廠和廢舊物資回收單位應會同當地文物行政部門負責挑選混有金銀器皿和廢舊物資的文物。除銀行研究必需的歷史貨幣可由中國人民銀行留存外,所選文物應移交當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移交選定的文物應當給予合理補償。
第六章文物進出境
第六十條國有文物、非國有文物中的珍貴文物和國家規定禁止出境的其他文物不得出境;但是,根據本法規定或者因特殊需要經國務院批準出境展覽的除外。
第六十壹條文物出境,應當經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指定的文物出入境審查機構審查批準。經審核準予出境的文物,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發給出境許可證,從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指定的口岸出境。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運輸、郵寄、攜帶文物出境的,應當向海關申報;海關憑出境許可證放行文物。
第六十二條文物出境展覽,應當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批準;超過國務院規定數量的壹級文物,須報國務院批準。
壹級文物中的孤品、易損品禁止出境展覽。
出境展覽的文物由文物出入境審核機構審核登記。海關憑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或者國務院的批準文件驗放。境外展出的文物復運入境,應當經原文物出入境審查機構審查。
第六十三條文物暫時進境時,應當向海關申報,並報文物出入境審核機構審核登記。
暫時進境的文物復運出境,必須經原文物進出境審核登記機構審核;經審核無誤後,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簽發文物出境許可證,海關憑出境許可證放行。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六十四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挖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的;
(二)故意或者過失損毀國家保護的珍貴文物的;
(三)擅自將國有文物出售或者私自贈送給非國有單位或者個人的;
(四)私自將國家禁止的珍貴文物出售或者贈送給外國人的;
(五)倒賣國家禁止的文物牟利的;
(六)走私文物的;
(七)盜竊、哄搶、私分或者非法侵占國有文物的;
(八)其他妨礙文物管理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