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草案)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立法目的)為了加強對北京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和管理,繼承和發揚優秀歷史文化傳統,促進城市建設與經濟和社會的協調發展,根據國家城鄉規劃、文物保護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範圍)本條例適用於北京歷史文化名城中的舊城、歷史文化保護區、保護類建築的保護和管理工作;其中不可移動文物的保護和管理工作,除依照本條例外,還應當依照文物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北京歷史文化名城中的民俗民間傳統文化、古樹名木等的保護和管理工作,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工作原則)北京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應當與城市新區開發和改善居民住房條件相
結合,堅持統籌規劃、分級管理、社會參與和保護為主、合理利用的原則,對北京歷史文化名城、歷史文化保護區、不可移動文物進行分層次保護。
第四條(管理體制)市人民政府統壹領導北京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和管理工作。
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負責保護規劃的組織實施和監督、指導工作。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北京歷史文化名城中不可移動文物的保護和管理,參與編制保護規劃、制定保護政策、確定歷史文化保護區和保護類建築等工作。
國土房管、建設、園林、文化、旅遊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北京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的相關管理工作。
區、縣人民政府統壹領導本轄區內北京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和管理工作。
第五條(資金保障)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北京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專項資金,並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本市鼓勵壹切單位和個人以投資、捐贈或者資助等形式參與北京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工作。
第六條(鼓勵與獎勵)本市支持對古建設計、修繕、施工、復制等方面專業人才的培養,扶持北京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相關產業的發展和科學技術創新。
第七條(社會監督和獎勵)壹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北京歷史文化名城的義務,並有權對破壞北京歷史文化名城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對保護北京歷史文化名城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保護規劃的編制和實施
第八條(保護規劃的編制)保護規劃,包括北京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及其實施性保護規劃。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北京城市總體規劃和北京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的實際需要,組織編制北京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
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北京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組織編制北京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的實施性保護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公布施行。
編制北京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和實施性保護規劃,應當廣泛征求社會公眾意見;對北京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有重大影響的規劃事項,應當組織專家論證。
實施性保護規劃以及與北京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有關的分區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專項規劃,應當符合北京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的要求。
第九條(保護規劃編制要求)編制保護規劃,應當符合北京的政治中心、文化中心和歷史文化名城的地位;以人為本,正確處理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與現代化建設的關系;保障北京歷史文化名城的可持續發展。
第十條(保護規劃的基本內容)北京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應當確定保護的總體目標、保護原則、保護內容、保護規範、保護規劃的實施保障措施。
歷史文化保護區保護規劃應當確定保護範圍、原則,確定需要保護的建築物、構築物,根據保持歷史文化保護區傳統風貌的要求規定建築高度、體量、色彩等控制指標,制定不同建築的分類保護和整治措施,規定保證規劃實施的具體管制措施。
第十壹條(保護規劃調整)保護規劃經依法批準公布後,不得擅自調整;確需調整的,應當按照本條例第八條規定,廣泛征求社會公眾意見,組織專家論證,並報原批準機關批準公布。
第十二條(保護標誌的設置)對保護規劃確定保護的歷史文化保護區和建築,其所在區、縣的人民政府應當設立保護標誌。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擅自移動、拆除、損毀保護標誌。
第十三條(建設管理)保護規劃範圍內的各項建設,必須符合相關保護規劃的要求;對不符合保護規劃要求的,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不予立項,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批準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準予開工。
第十四條(不符合保護規劃建築的處理)對保護規劃範圍內經批準建成的,不符合所在保護區保護規劃要求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應當按照保護規劃的要求,逐步改造、遷建或者拆除。
對保護規劃範圍內的違法建設和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管理監察組織應當依法拆除或者責令改造。
第十五條(人口疏解政策)市和有關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北京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的需要,制定鼓勵和引導政策,逐步降低保護規劃範圍內的居住人口密度。
第十六條(外遷、騰退)保護規劃範圍內的下列單位和住戶,應當依法外遷:
(壹)需要騰退後對社會開放的不可移動文物內的單位和住戶;
(二)為引入市政基礎設施或者道路整修需要拆除房屋的單位和個人;
(三)恢復建築物原用途需要遷出的單位和住戶;
(四)按照保護規劃需要拆除、改建房屋的單位和個人。
國有不可移動文物和保護規劃確定的國有保護類建築,必須采用騰退方式保護的,占用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騰退。
第三章舊城的保護
第十七條(範圍)舊城,是指北京城市中明清時期護城河及其遺址以內(含護城河及其遺址)的區域。
第十八條(舊城保護原則)舊城保護應當堅持整體保護的原則,維護舊城格局、風貌的完整、協調和統壹。
對在舊城區內進行的建設,應當嚴格控制建築規模和開發強度,科學處理舊城保護與舊城有機更新的關系。
第十九條(舊城中軸線保護)嚴格保護舊城由傳統中軸線形成的建設格局和風貌,嚴格控制傳統中軸線保護規劃範圍內的建築高度和形態。
第二十條(皇城的規劃保護)皇城應當完整、真實地保持以紫禁城為核心,以皇家宮殿、衙署、壇廟建築群、皇家園林為主體的規劃布局和建築風貌。
第二十壹條(舊城的城廓保護)舊城城廓應當保持由護城河、舊城城墻遺址、城樓、箭樓、角樓等所構成的"凸"字形輪廓。
第二十二條(城市景觀線保護)銀錠觀山、(鐘)鼓樓至德勝門、(鐘)鼓樓至北海白塔、景山至(鐘)鼓樓、景山至北海(白塔)、景山經故宮和前門至永定門及正陽門城樓、箭樓至天壇祈年殿7條城市景觀線的規劃保護,應當控制景觀線保護規劃範圍內建築的高度,禁止插建高層建築。
第二十三條(對景建築)對歷史形成的對景建築,應當控制其周圍建築的高度、體量、造型和色彩。
歷史形成的對景建築的具體名單,由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報市人民政府批準並公布。
第二十四條(歷史河湖水系的保護)市規劃、園林、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保護規劃,劃定歷史河湖水系的保護範圍,對歷史河湖水系進行整治、恢復和保護。
第二十五條(路網保護與建設)在舊城保護規劃範圍內進行改造、建設和修繕活動,不得破壞舊城保護規劃確定保護的棋盤式街巷胡同格局,不得擴展街巷、胡同。
規劃、建設主要城市道路,應當避讓歷史文化保護區、不可移動文物和保護類建築。
第二十六條(建築高度、風貌控制)任何單位和個人在舊城內進行建設,不得超過保護規劃規定的建築高度;建築的形態與色彩,應當符合建築風貌保護標準的要求。建築風貌保護的具體標準,由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二十七條(保護區外的危舊房改造管理)對舊城內歷史文化保護區外的危舊房屋進行改造的,建設單位在辦理規劃審批手續前,應當編制對舊城風貌、格局影響的評估報告;其建設不得破壞原有城市格局和風貌。
第二十八條(傳統地名保護)本市嚴格保護傳統地名。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更改舊城傳統建築、胡同、街道、區域的歷史名稱。因特殊情況需要更名的,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征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四章歷史文化保護區的保護
第二十九條(概念)歷史文化保護區,是指具有某壹歷史時期傳統風貌或者民族地方特色的街區、建築群、村鎮及其他歷史地段。
第三十條(認定程序)歷史文化保護區的劃定,應當符合對北京歷史文化名城整體保護的實
際需要。歷史文化保護區及其範圍的確定,由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公布。
第三十壹條(分類保護)對歷史文化保護區內的不可移動文物、保護類建築、改善類建築,應當嚴格按照保護規劃和其他相關規定分類保護。
第三十二條(保護區內的建設規範)在歷史文化保護區內從事建設活動,必須嚴格遵守有關保護規劃和下列規定:
(壹)符合保護規劃確定保護的院落、街巷胡同的布局、格局和風貌要求,並按照保護規劃確定的建築高度、形態、色彩等進行建設;
(二)按照北京的地理、氣候特點和園林景觀需要,采取北京傳統綠化方式,配植綠化植物;
(三)在非建設地帶,不得進行除綠化、道路及市政管線鋪設之外的建設活動;
(四)按照有關保護要求和技術規範,配置和完善歷史文化保護區內的市政基礎設施。
第三十三條(改善市政基礎設施)本市鼓勵采用新材料、新技術或者其他手段,統籌改善歷史文化保護區內的市政基礎設施條件。
第五章保護類建築的保護
第三十四條(概念)保護類建築,是指歷史文化保護區保護規劃確定保護的建築和歷史文化保護區外市人民政府認定掛牌保護的四合院及近現代建築。
第三十五條(認定)歷史文化保護區外市人民政府認定掛牌保護的四合院及近現代建築,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提出,報市人民政府批準並公布。
區、縣人民政府根據保護傳統文化、紀念歷史事件等需要,可以自行確定保護類建築,並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六條(標誌牌、記錄檔案)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對歷史文化保護區內的保護類建築進行建築測繪,建立保護類建築的記錄檔案。
區、縣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本轄區內認定掛牌保護的四合院及近現代建築設立保護標誌牌,並建立記錄檔案。
第三十七條(保護要求)保護類建築不得拆除、改建、擴建。
建設工程選址,應當盡可能避開保護類建築;因特殊情況不能避開的,應當對保護類建築盡可能實施原址保護。
實施原址保護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確定保護措施,報市文物行政部門批準,並將保護措施列入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者設計任務書。
無法實施原址保護,必須遷移異地保護或者拆除的,應當由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依照前款規定拆除的國有保護類建築中具有收藏價值的壁畫、雕塑、建築構件等,由文物行政部門指定的文物收藏單位收藏。
第三十八條(保護類建築的使用、管理和維護、修繕)保護類建築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應當按照有關保護規劃和修繕標準使用、管理、維護、修繕。修繕標準由市國土房管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規劃、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保護類建築由所有人負責維護、修繕;所有人和管理人、使用人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所有人不具備修繕能力的,經所有人同意,保護類建築所在區、縣的人民政府可以決定以支付現金或者產權調換的方式收購。
保護類建築的所有人未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維護、修繕的,國土房管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告知其承擔的維護、修繕責任。對需要進行搶救性修繕,經告知其所有人仍不修繕的,國土房管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先行組織搶救性修繕,所需費用由其所有人承擔。
第三十九條(修繕程序和要求)在對保護類建築進行修繕前,應當按照規劃規定申報修繕設計方案,並取得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的許可。
修繕保護類建築,應當按照原有建築格局和形式進行;對內部進行現代化改造的,應當保留原有格局和外貌。
第四十條(相關建設工程的審批)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對涉及認定掛牌保護的四合院及近現代建築的建設工程在辦理規劃批準手續前,應當征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涉及認定掛牌保護的四合院及近現代建築的建設工程的具體認定辦法,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壹條依法負有保護北京歷史文化名城職責的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其上級主管機關或者所在單位依法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擅自調整保護規劃的;
(二)擅自調整歷史文化保護區範圍的;
(三)擅自批準拆除、改建、擴建、遷建保護類建築的;
(四)不執行本條例,或者未按照本條例和保護規劃的要求進行審批的;
(五)其他違反本條例規定,濫用職權、徇私枉法、玩忽職守行為的。
第四十二條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規劃許可,或者違反規劃許可要求的,由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城鄉規劃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依法處理。
第四十三條對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拆除保護類建築的,由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處該建築重置價壹到五倍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對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移動、拆除、損毀保護標誌的,由城市管理監察組織責令恢復原狀,並可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五條本條例自年月日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