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2月28日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頒布日期:2007年2月28日;實施日期:5月1;通過日期:2007年2月28日。
第壹條為了規範地方誌工作,充分發揮地方誌服務和促進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的作用,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地方誌,是指以縣級以上行政區域的地名命名的地方誌書和地方綜合年鑒。
本條例所稱地方誌,是指全面系統地記述本行政區域自然、政治、經濟、文化、社會等方面的歷史和現狀的信息文獻。
本條例所稱地方綜合年鑒,是指系統描述本行政區域自然、政治、經濟、文化和社會狀況的年度信息文獻。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地方誌工作的領導,將地方誌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地方誌工作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四條地方誌編纂應當統壹規劃,科學規範,全面客觀,實事求是,保證質量。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方誌工作機構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地方誌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壹)組織、指導、監督和檢查地方誌工作;
(二)制定地方誌工作規劃和編纂計劃;
(三)組織編纂地方誌和地方綜合年鑒;
(四)收集、保存地方誌文獻資料,組織整理舊誌,推進地方誌理論研究;
(五)組織開發利用地方誌資源,培訓編輯人員,為社會提供服務。
第六條省、區、市、縣(市、區)地方誌書和地方綜合年鑒由本級人民政府地方誌辦公室組織編纂,其他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編纂。
地方誌大約每20年編輯壹次。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方誌辦公室應當建立收集制度,及時收集、保存文字、圖表、照片、音像、電子文本、實物等各類地方誌資料。
第八條編纂地方誌和地方綜合年鑒,應當制定編纂計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根據編纂計劃的規定,承擔編纂任務的單位應當在本級人民政府地方誌工作機構的指導下,按照編纂計劃規定的時間和質量要求完成編纂任務。
承擔編纂任務的單位,應當在人員、經費、工作條件等方面予以保障。
第九條地方誌的編纂應當有相關領域的專家、學者參加。
地方編年史工作者應實行專職和兼職相結合,主編和專職編輯應具備相應的專業知識和學術水平。
地方誌編纂者應當盡職盡責,客觀公正,真實忠實於歷史事實。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要求編纂者在地方誌中做假賬。
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方誌辦公室可以通過查閱、摘抄、復制等方式向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社會組織和個人收集有關地方誌,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支持。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以及不符合立案條件的除外。
第十壹條地方誌手稿應當經本級人民政府審查驗收,地方綜合年鑒手稿應當經本級人民政府或者其確定的部門批準,方可公開出版。
設區的市、縣(市、區)地方誌書稿在報送同級人民政府審查驗收前,應當征求上壹級人民政府地方誌工作機構的意見,並接受其指導。
審查驗收地方誌文稿時,應當組織保密、檔案、歷史、法律、經濟、軍事、地方誌等方面的專家參加,重點審查地方誌內容是否符合憲法和保密、檔案等法律法規的規定,是否全面客觀地反映本行政區域的自然、政治、經濟、文化和社會歷史及現狀。
第十二條地方誌出版後,編纂單位應當及時將館藏圖書無償提供給本級和上級國家檔案館和公共圖書館。
第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地方誌基礎設施建設和信息化建設。
第十四條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社會組織和個人需要查詢地方誌相關內容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方誌工作機構、國家檔案館和收藏地方誌的公共圖書館、地方誌博物館應當通過網絡出版、地方誌借閱等多種方式提供便利。
第十五條地方誌編纂中收集的文字、圖表、照片、聲像、電子文本、實物等文獻資料和形成的地方誌手稿,應當由本級人民政府地方誌辦公室指定專職人員集中統壹管理,妥善保存,不得損毀;地方誌編纂完成後,應當移交本級國家檔案館或者地方誌館保存和管理,個人不得據為己有或者轉讓、出租、出借。
第十六條地方誌和地方綜合年鑒屬於職務作品,編纂者依法享有署名權。
第十七條鼓勵單位和個人從事地方誌的開發和研究。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方誌工作機構應當提供業務指導。
鼓勵高等院校開設地方誌相關專業或者課程,培養地方誌編纂專業人才。
第十八條在地方誌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壹款規定,擅自編纂出版地方誌書、地方綜合年鑒的,由本級人民政府地方誌辦公室提請本級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依法查處。
第二十條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二款規定,未按照編制計劃的規定承擔和完成編制任務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以通報批評。
第二十壹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壹條規定,將未經審查、驗收、批準的地方誌書稿交付出版,或者地方誌含有違法內容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或者同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並根據情節追究有關單位和個人的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未依法歸檔文件和地方誌,造成損毀或者據為己有,或者出售、出租、出借的,由其所在單位責令改正,並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地方誌工作機構、承擔地方誌編纂任務的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未履行本條例規定的職責,造成地方誌質量嚴重問題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四條需要和有條件編纂部門誌和鄉(鎮)誌的,參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本條例自2007年5月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