傳播淫穢物品罪
壹.概念
傳播淫穢物品罪(《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第1款)是指在社會上傳播淫穢的圖書、期刊、影片、錄像帶、錄音帶、圖片或者其他淫穢物品,不以營利為目的,情節嚴重的行為。
二、犯罪的構成
(壹)客體要素
本罪的客體是國家對淫穢物品的管理秩序。在社會上傳播淫穢物品,會對人的身心健康造成危害,特別是青少年,還容易誘發違法犯罪活動。依法打擊在社會上傳播淫穢物品犯罪,對於維護社會秩序、凈化社會空氣、保護人民身心健康、促進精神文明建設無疑具有重要意義。
本罪的客體包括印有淫穢文字、圖案的各種淫穢書刊、報紙、圖片、影片、錄像帶、錄音帶、淫穢玩具、娛樂用品、生活用品等各種淫穢物品。傳播方式可以是直接傳播赤裸裸的淫穢物品,也可以是改頭換面,在藝術作品中故意加入淫穢情節,或者在小說中故意加入淫穢描寫。
(B)客觀因素
本罪在客觀上表現為:傳播淫穢的書籍、影片、錄像帶、錄音帶、圖片或者其他淫穢物品,情節嚴重。
傳播,即廣為傳播。需要註意的是,本罪的“傳播”不同於以特定方式傳播淫穢物品牟利罪的“傳播”。比如租房、付費放映等。換取壹定的對價並不是本罪的“蔓延”。本罪的傳播方式包括廣播、出借、運輸、攜帶、展覽、出版。
1,播放行為,壹般指傳播視聽淫穢物品。由於該條第二款將組織播放淫穢音像制品作為壹個獨立的罪名,這裏所指的“播放”僅限於無組織播放。
2.出借行為是指出租人轉讓對淫穢物品的占有,借用人在壹定期限內使用淫穢物品的行為。必須是不以營利為目的,行為人沒有取得對價的目的。
3.運輸是指利用交通工具將淫穢物品從壹處運送到另壹處。
4.攜帶行為是指行為人隨身攜帶壹定數量的淫穢物品。如果行為人攜帶淫穢物品自用,不能認定為犯罪。
5、展示行為,即展示給他看。展覽是靜態展示,行為人在壹定空間內放置淫穢物品,吸引或引誘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觀看。
6、出版行為,即對公眾,對不特定多數人。
7、郵寄行為,是指通過郵電部門傳遞淫穢物品,如利用信件等。
8.利用計算機網絡技術傳播。《計算機信息網絡國際聯網安全保護管理辦法》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互聯網制作、復制、查閱、傳播淫穢信息。行為人有此類行為,情節較輕的,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以上八種行為均不得以營利為目的,如果以營利為目的,則構成傳播淫穢物品牟利罪。另外,必須是“情節嚴重”才能構成本罪。主要指反復、頻繁傳播淫穢物品;傳播淫穢物品數量多;傳播淫穢物品的數量、頻率雖不大,但被傳播人數較多,造成嚴重後果的;在未成年人中傳播,造成嚴重後果等等。
(3)主要要素
本罪的主體是壹般主體,即達到法定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單位也可以構成本罪。
(4)主觀因素
主觀上,本罪是故意,但行為人不壹定要獲利。在某些情況下,也可以構成間接故意。比如行為人自己觀看淫穢物品,對他人圍觀視而不見,造成不良影響的,可以按照本罪處罰。行為人的動機可能是多種多樣的,比如讓別人分享刺激,或者取悅別人,或者誘導別人墮落。過失不構成本罪。如果行為人對自己的工作不負責任,疏忽傳播書籍、期刊、圖片等。帶有淫穢內容的,不能作為犯罪處罰。
第三,識別
(壹)此罪與非罪的界限
第壹,嚴格認定淫穢物品的範圍。關於人體生理、醫學知識的科學著作不屬於淫穢物品,含有色情內容的具有藝術價值的文學藝術作品不視為淫穢物品。
第二,嚴格把握傳播的概念。對於個人收藏或者在親友中傳播的,應當對其進行批評教育,收藏其淫穢物品,但這不構成本罪。
第三,嚴格把握“情節嚴重”這壹要件。
(二)本罪與制作、復制、出版、販賣、傳播淫穢物品牟利罪的界限。
兩罪有明顯區別,主要表現在:傳播淫穢物品罪主觀上不以營利為目的。那麽犯罪壹定是為了利益。前罪作為壹種新的犯罪,是獨立存在的,其現實意義在於彌補後罪的主觀局限性。傳播淫穢物品罪無論主觀上是否存在營利目的,都將受到刑罰處罰。
第四,懲罰
犯本罪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向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傳播淫穢物品的,從重處罰。
五、法律和司法解釋
[刑法條款]
第三百六十四條第壹款、第四款傳播淫穢的圖書、期刊、影片、音像、圖片或者其他淫穢物品,情節嚴重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向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傳播淫穢物品的,從重處罰。
第三百六十六條單位犯本節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五條規定之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各該條的規定處罰。
[相關決定]
NPC人大常委會關於維護互聯網安全的決定(2000.6438+02.28)
為了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和社會管理秩序,有下列行為之壹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
(1998.12.17法釋[1998]30號)
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第壹款的規定,以傳播淫穢物品牟利罪定罪處罰。
第十六條出版單位與他人事先串通,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出版單位的名稱、書號、刊號、版號,他人實施本解釋第二條、第四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壹條規定的行為,構成犯罪的,出版單位以* * *論處。
第十八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本地實際和社會保障情況,在本解釋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的相關數額和數量標準範圍內,確定本地執行的具體標準,並報最高人民法院備案。
向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傳播淫穢物品的,從重處罰(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第四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利用互聯網、移動通信終端、聲訊臺制作、復制、發布、販賣、傳播淫穢電子信息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2004年9月6日起施行;
第三條以營利為目的,利用互聯網或者轉移通信終端傳播淫穢電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第壹款的規定,以傳播淫穢物品罪定罪處罰;
(壹)數量達到第壹條第壹款第(壹)至第(五)項規定標準的兩倍以上;
(二)數量分別達到第壹條第壹款第(壹)項至第(五)項兩項以上標準的;
(三)造成嚴重後果的。
利用聊天室、論壇、即時通訊軟件、電子郵件等方式實施第壹款規定行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第壹款的規定,以傳播淫穢物品罪定罪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