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偽造、變造金融票證罪的認定

這裏所說的“金融票據”,主要包括匯票、本票、支票、信用證或附隨單據、單據、信用卡以及委托收款憑證、匯款憑證、銀行存款憑證等其他銀行結算憑證。刑法第壹百七十七條規定了偽造、變造金融票據的五種行為:

第壹款規定了偽造或變造匯票、本票和支票的行為。這裏所說的“偽造”,是指行為人通過印刷、復制、繪制,模仿真實的匯票、本票或者支票的形式、圖案、顏色、格式,非法制造上述票據的行為。這裏所說的“變造”,是指行為人在真實的匯票、本票、支票的基礎上或者以真實的票據為基本材料,采取拼接、挖補、遮蓋、變造等手段,非法改變票據主要內容的行為。如改變出票人姓名、持票人姓名、金額、有效期等。

第二項規定了偽造、變造銀行結算憑證的行為。這裏所說的“銀行結算憑證”,是指辦理銀行結算的憑證和憑證,主要包括匯票、本票、支票、委托收款憑證、匯款憑證、票據等。銀行、單位、個人填寫各種結算憑證。其中,“委托收款憑證”是指收款人委托銀行向付款人收款時提供的憑據和憑證。委托收款分為郵寄和電匯兩種,由收款人選擇。這裏所說的“票據憑證”,是指匯款人委托銀行將款項匯給收款人時填寫的憑據和憑證。這裏所說的“銀行存款證明”,既是信用證明,也是銀行結算證明。所謂“偽造”,是指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非法印制銀行結算憑證的行為。

第3項規定了偽造或變造信用證或隨附文件和單據的行為。

信用證是壹種國際貿易結算方式,是銀行有條件擔保付款的憑證。標準化信用證有標準的格式和內容。“偽造信用證”是指行為人通過繪制、復制、印刷等方式模仿信用證的格式和內容,制作假信用證,或者以銀行的名義偽造、出具假信用證的行為。“變造信用證”是指行為人在原信用證的基礎上,通過塗改、剪貼、挖補等方式,改變原信用證的內容和主要條款,使其成為虛假信用證的行為。作為國際貿易結算的壹種手段,大部分是跟單信用證。按照這種結算方式,開證行根據買方的資信狀況,要求買方提供壹定的抵押或支付壹定的保證金,也可以要求其先將貨款存入開證行,然後開證行根據買方的要求開出信用證通知賣方或賣方銀行,賣方根據買賣合同和信用證規定的條款組織貨物裝運,同時準備好壹切單據。銀行在審核賣方提交的文件後,會代買方進行預付款,並通知買方準備贖回表格。從信用證的交易過程來看,信用證交易實際上是單據的買賣,信用證當事人處理的是單據而不是貨物。單據是賣方對買方履行了合同義務的證明,買方只能通過單據了解貨物。所以單據是否真實,是否真的代表了符合要求的貨物,是非常重要的。因此,信用證所附單據在信用證交易中起著非常重要的作用。信用證所附單據主要包括運輸單據、商業發票和保險單據。運輸單據是指表明承運人已將貨物裝船或已裝船或已接受監管的單據,包括海運提單、空運單、鐵路運單等。保險單據是關於貨物運輸保險的單據。商業發票是賣方履行合同的證明,也是海關實施貨物進出口管理的依據,是買方檢查貨物是否完全符合合同規定的數量、質量和品種的依據。此外,有些信用證需要附有其他單據,如領事發票、海關發票、出口許可證、原產地證書等。偽造、變造隨附單證是指在使用信用證時,偽造、變造提單等必須隨附信用證的單證的行為。

第4項規定了偽造信用卡的行為。“偽造信用卡”是指未經國家主管部門批準,單位或者個人以營利為目的,非法制造或者發行信用卡的行為。

偽造信用卡罪主要分為兩種情況:

壹是非法制造信用卡,即模仿信用卡的紋理、模式、區塊、圖案、磁條密碼。

二是在真卡的基礎上偽造,即信用卡本身是合法制造的,但沒有被銀行或信用卡發卡機構發放給用戶正式使用,即信用卡表面沒有添加用戶的賬號或姓名,磁條上沒有輸入密碼等某些信息。對這張空白信用卡進行“加工”,使其看起來像是已經發放給用戶的信用卡,也是壹張偽造的信用卡。這種偽造信用卡的行為多發生在銀行或信用卡發卡機構,壹般是這些機構內部的工作人員所為。

根據該款規定,偽造金融票證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刑法第壹百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了單位犯本條之罪的處罰。

根據該款規定,單位犯偽造票證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應當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和個人犯前款罪的三個量刑檔次予以處罰。

罪與非罪的界限

行為人故意偽造、變造金融票證,原則上是犯罪。當然,如果行為人因疏忽大意而錯誤書寫或填寫了車票的相關內容,也不能作為犯罪處罰。同時,行為人雖故意偽造、變造金融票證,但主觀上出於自我欣賞、收藏等個人目的。,且客觀上沒有使車票流通,可以認定為本法第13條規定的“情節明顯輕微,危害不大”,不認定為犯罪。

本罪與偽造、變造國家證券罪的界限

1,侵權的對象和犯罪的對象是不壹樣的。前者侵犯的是國家對金融票據的管理制度,犯罪對象是匯票、支票、本票、委托收款憑證、匯款憑證、銀行存款證明、信用證或者附隨文件、單據、信用卡等金融票據;後者侵犯的是國家對壹般證券的管理制度,犯罪對象是上述金融票據以外的其他證券,如國庫券、國債、股票等。

2.它們在客觀方面是不同的。後者將數額較大作為偽造、變造有價證券罪的重要要件,而前者則沒有。

3.法定刑的輕重不同。前者重要,後者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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