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債務糾紛的訴訟時效:訴訟時效的起點
訴訟時效從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
比如借款合同約定了還款期限的,從還款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沒有還款期限的,不受此限制。
訴訟時效的中止
中止又稱中止,是指在訴訟時效期間的最後六個月,權利人因自然災害、戰爭等不可抗力事件或者其他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時,訴訟時效中止,自中止訴訟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計算。
訴訟時效的中斷
是指訴訟時效期間,因為債權人向債務人提出權利?請求?還是去法院?蘇?還是債務人對債權人?承認?債務的存在可以中斷訴訟時效,從註入時起重新計算兩年。需要特別註意的是:請求和認可必須有可靠的書面證據!
什麽是“訴訟時效”?訴訟時效是指權利人依照強制程序請求人民法院保護其合法權益的法定有效期間。
通俗地說,訴訟時效就是法律規定妳的某些權利必須在壹定期限內行使,超過這個期限就不再受法律保護。
我國的訴訟時效是什麽?壹般訴訟時效:《民法通則》第135條規定,壹般民事糾紛的訴訟時效為兩年。
短期訴訟時效:我國《民法通則》第136條規定:請求人身損害賠償的;銷售不合格產品未申報的;拖延或拒絕支付租金;寄存財產滅失或者毀損的,訴訟時效期間為壹年。
特別訴訟時效:是指除《民法通則》以外的法律法規特別規定的時效。比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經濟合同法》規定,貨物買賣合同糾紛的訴訟時效為四年。
最大訴訟時效:以上三種訴訟時效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自己的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
但如果權利人需要很長時間才能知道(比如要50年才能知道,加上兩年的訴訟時效,就是52年),這就拉長了訴訟時效,不利於法院收集證據,正確解決糾紛。
為此《民法通則》第137條規定,最長時效為20年,適用於權利被侵害之日起的壹切民事糾紛。
規定訴訟時效的原因:壹方面是為了督促權利人及時行使民事權利,避免民事法律關系的長期不確定性;另壹方面是為了避免因時間過長導致取證困難,影響法院的正確處理。
時效期間屆滿的法律後果是什麽?
1.壹個人可能拖欠債務;
2.債權人失去贏得訴訟的權利。債權人打官司,法院認為沒有正當理由,期限已過,不能判他勝訴。在法律上,已過訴訟時效的債務稱為?自然債務?。
3.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後,債務人因不知道訴訟時效或者知道得不清楚而自願履行債務的,不得以訴訟時效已過為由請求返還。
4.訴訟時效屆滿後的債權,可以用於抵銷其他債務。比如,甲方欠乙壹壹筆錢,乙方也欠壹筆錢。甲方債權已過訴訟時效,乙方債權未過訴訟時效。此時,甲方可以用已過訴訟時效的債權抵銷欠乙方的債務。
5.訴訟時效適用於主債務和從屬債務。對於甲方欠乙方的款項,丙方是甲方的擔保人。訴訟時效屆滿後,乙方不能要求甲方還款,也不能要求丙方還款。
相關內容:為什麽訴訟時效容易被忽視?
我國法律關於訴訟時效的規定是借鑒外國法律制定的。在中國古代,法律上沒有這樣的規定。相反,我們的人民壹直有?父親還欠著債嗎?聲明。人的壹生,在活著的時候不會因為時間的流逝而失效,還會延續到他的子子孫孫。
由於傳統習慣和法律制定的這種巨大差異,很多沒有系統學習過法律的人根本不知道有這樣的法律規定,所以經常會出現因為超過訴訟時效而莫名其妙敗訴的情況。
案例分析:審判過程
原告徐州蘇煤礦設備制造有限公司訴被告康威集團南山煤業公司買賣合同糾紛壹案,於2012年6月在本院立案,於2014年8月5日公開開庭審理。原告蘇煤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被告南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畢×、賈×,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結。
原告訴說
據原報道,原、被告分別於201年7月26日、2010年8月24日、2011年2月24日簽訂了三份工業品買賣合同。根據合同約定,被告南山公司購買了原告的雙速多用途絞車和回柱絞車。同時,合同還規定了產品質量標準、保質期、包裝標準、驗收標準、交貨時間、運輸方式、違約責任、爭議解決方式等。合同簽訂後,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供貨義務,並分別於2012年8月、2011年9月、2019年3月向被告開具了相應款項。被告已支付設備款230,400元,尚欠貨款85,600元。原告於2014,65438年10月6日向被告發出確認函,被告對尚欠原告的85600元貨款無異議。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支付剩余貨款。為保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現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貨款本金85600元及延期支付貨款的利息;第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
被告辯稱,第壹,本案已過訴訟時效,依法不應保護。
本案三份合同所涉及的絞車分別由原告於2006年7月10日、2006年8月23日、2006年2月9日交付。根據合同約定的壹年保修期,訴訟時效分別為2065438年7月+01日、2065438年7月+03日、2065438年8月24日+0日、2065438年2月+02日起兩年。訴訟時效期間,原告未向被告主張任何權利,原告於2012年8月24日主張。至於原告於2014,14年10月6日發給被告的查詢函,不能視為原告在向被告主張權利。該查詢函是在訴訟時效屆滿後發出的,不具有中斷訴訟時效的效力,且內容僅顯示雙方資金往來的核對結果,並無主張權利或同意履行義務的意思。被告只是在上面蓋了財務章,沒有對外效力。二、原告提供的絞車存在嚴重質量問題。除車輛價款損失外,被告還有其他經濟損失。被告有權不支付相應的質保金13500元,同時應減免支付備件費和修理費165120元。
結合原告的起訴和被告的辯護,法院將爭議的焦點總結如下:
壹是案件是否超過訴訟時效;
2.原告銷售給被告的雙速絞車是否存在質量問題,被告是否應支付剩余貨款。
為證明其訴訟請求,原告蘇煤業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1.原告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稅務登記證復印件1份,用以證明原告公司的基本情況和訴訟主體資格。
2.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及身份證復印件1份,用以證明原告蘇煤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
3.1 .原告與被告簽訂的工業品買賣合同3份,用以證明被告南山公司於2010年7月以135000元的價格從原告蘇美公司購買了壹臺雙速絞車;2010年8月24日,我以46000元的價格從原告處購買了壹臺回柱絞車;2011年2月24日,我從原告處購買了壹臺雙速絞車,價格為135000元。
4.提貨單壹份,用以證明原告分別於2013、2010、2065 438+08 23、20110三天按合同約定向被告提供貨物,被告簽收。
5.3 .增值稅專用發票3份,用以證明原告蘇美公司依據3份合同價款為被告開具了3份增值稅專用發票。
6.查詢函,用以證明原告於2014年10月6日向被告發出查詢函,被告南山公司對尚欠原告85600元的事實無異議,並簽字確認。
7.康威集團付款審批表兩份,用以證明原告蘇美公司分別於2011年9月27日和20113年10月29日向被告主張三臺絞車欠款,導致訴訟時效中斷。(該證據由原告當庭提供)
被告南山公司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2、3無異議,對證據4的真實性無異議。但是需要註意的是,交付時間是保修期開始的時間。交付時間壹年後保修期滿時,訴訟時效開始計算。對證據5無異議。對證據6中原告想證明的內容有異議。確認函不反映原告主張權利的任何意思,也不反映被告同意履行義務。只是雙方對財務往來進行了核對,被告在確認函上加蓋了財務章,並非被告公司的公章,不具有對外效力,故確認函不能引起訴訟時效的中斷。證據7系原告當庭提供,已超過舉證期限,被告不予質證。
被告南山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證明其主張:
1,合同號HTSCL-3082,用以證明2010年7月3日,被告南山公司以13.5萬元的價格向原告購買了壹臺雙速多用途絞車,雙方於2010年7月購買。根據合同第十二條約定,本合同訴訟時效自2065438年7月+0113日起至2013日止。
2.2 .康威集團付款審批表兩份、收據兩份,用以證明原告蘇美公司於2065年8月26日收到被告合同號為HTSCL-3082的合同款81000元,於2065年4月25日收到被告合同號為HTSCL-3082的合同款2700元。在訴訟時效期間,原告沒有索要余額。
3.合同號為HTSCL-3092的工業品買賣合同證明:2010年8月23日,被告南山公司從原告處購買回柱絞車壹臺,價款為46000元,雙方於2010年8月24日簽訂合同。根據合同第十二條約定,本合同訴訟時效自2011年8月24日起至2013年8月23日止。
4.2 .康威集團付款審批表2份、收據2張,用以證明原告蘇美公司於2065 438+0065438+10月27日收到被告發來的合同號為HTSCL-3092的合同款27600元。在訴訟時效期間,原告沒有索要余額。
5.合同號為11008的工業品買賣合同,用以證明被告南山公司於2011年2月9日以135000元的價格從原告處購買了壹臺雙速多用絞車,雙方於20165438年2月9日簽訂了合同。根據合同第十二條約定,本合同訴訟時效自2065年2月12日起至2065年2月9日止。
6.1 .付款審批表1份、康威集團收據1份,用以證明原告蘇美公司於2065年5月28日收到被告NHT-165,438+0008合同號的合同款865,438+0,000元,訴訟時效期間原告未主張余款。
7.南山煤礦業主院內第二臺雙速絞車出現故障,證明原告於2010年7月提供的雙速絞車出現三次故障,給被告造成損失。
8.南山煤礦機運隊提交了《工作計劃表》,證明原告提供的絞車因質量問題出現故障,造成被告公司煤礦巷內其他設施設備損壞,被告需維修保養,並支出勞務費44520元。
9.由南山公司員工竇、、霍紅偉等證明的“之後”6份,顯示雙速絞車於2011年3月、2011年6月2日在使用中發生故障。
10及證明書三份,分別由南山公司員工、張笑君、竇誌峰、楊詩鴻證明。6月10,13,2065438,雙速絞車在使用中發生故障。
11.聚德物資貿易有限公司的說明,證明康威南山煤礦購買的徐州蘇煤礦公司的JSDB-25型雙速絞車由該公司提供檢查維修服務及必要的配件,維修總價為65000元。
12.3 .銷貨清單和維修清單,用以證明山西聚德物貿有限公司為康威南山公司維修雙速絞車的配件及費用。
6 .山西增值稅專用發票13,用以證明山西聚德物資貿易有限公司向山西康威集團南山煤業公司開具增值稅發票。
14,證人楊曉鴻出庭作證,證明內容為:本人負責南山煤礦井下軌道、皮帶、絞車的維修和保養。2010年7月,井下安裝了壹臺雙速絞車,安裝三個多月後發生了斷軸事故,造成絞車跑偏,造成我公司財產損失。事故發生後,我們匆忙聯系了廠家。制造商派了壹位名叫夏曉明的技師來更換絞盤上的軸。當時,夏曉明讓我填寫維修反饋表,由夏曉明帶回徐州蘇美公司。後來用了兩三個月,絞車又斷軸了。反復聯系廠家,他們都沒派人來,我們就自己更換了主軸。沒過多久,絞車又不在檔了,我們又聯系了廠家。廠家還是沒來,我們就把絞車送到長治修理,也沒修好。現在絞車不能用了。本部門絞車發生過三次事故,第壹次是在2010,10年6月,第二次是在2011年6月,第三次是在2011年6月。我記不清具體時間了。
15,證人竇出庭作證,證明內容如下:本人系康威集團南山煤礦運輸隊隊長。2010在徐州買了雙速絞車。安裝後,我用了幾個月,然後我的軸斷了,造成我礦的財產損失。事故發生後,我們聯系了礦上的調度室,負責此事。
16,證人李秋明出庭作證,證明內容為:本人為康威集團南山煤礦絞車司機,2011。三月份的時候,我開的絞車壞了,然後我聯系了組長,讓他負責解決。我不知道後來發生了什麽。
17,證人楊詩鴻出庭作證,內容如下:我是康威集團南山煤礦絞車司機,2010,10年6月,我駕駛的絞車發生故障,我不知道維修的事情,也沒有再駕駛過這臺絞車。
原告蘇煤炭公司對南山公司提供的證據1-6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被告陳述的訴訟時效起算點有異議。保修期從設備正式運行開始計算,合同約定3個月為設備調試期,調試期滿後壹年為保修期;從康威集團的付款單可以看出,南山公司最後壹次付款時間是2011年5月28日。此時被告仍在正常履行合同,所以此時我們的權利沒有受到侵害。從我方提交的確認函中可以確認,我方於2014年5月6日與被告進行了財務賬目核對。證據7-10和14-17不予認可。故障說明和報告單由被告單方出具,原告未簽字認可。證人證詞是由被告公司的雇員出具的,證明有效性很低。證據11-13不予認可,聚德物貿有限公司的修理明細不能顯示修理後的絞車是原告公司銷售的絞車,增值稅發票上的日期為2012年8月21日,與被告所述絞車發生故障的時間不符。
我們發現
本院根據原告、被告的證據和質證,對雙方提交的證據的客觀性、合法性、關聯性作出如下鑒定結論:被告對原告蘇美公司提交的證據1-5無異議,予以確認;關於證據6的確認函,《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壹百四十條規定:訴訟時效因提起訴訟、壹方當事人提出請求或者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按照這個規定,問詢函至少應該反映?原告提出要求?的內容,訴訟時效期滿後至少應該體現什麽?被告同意履行義務?訴訟時效的內容可以中斷。《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事案件適用時效制度若幹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第十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為民法通則第壹百四十條規定的情形?其中壹方提出了要求?(1)壹方當事人向另壹方當事人發送主張權利的文件,另壹方當事人在該文件上簽名或者蓋章,或者能夠證明該文件已經以其他方式送達另壹方當事人而不簽名或者蓋章的;?前款第(壹)項情形,對方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簽字人可以是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負責收發信件的部門或者授權主體;如果對方是自然人,簽字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共同生活的具有完全行為能力的親屬或授權主體。?但原告的問詢函並未體現原告主張權利的意思表示,函件也未送達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負責收發函件的部門、授權主體等。被告的,所以《規定》第十條第壹款沒有寫明查詢函?索賠文件?,不符合本條款的要求?其中壹方提出了要求?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確認函》證明的有效性不予認可。證據7《康威集團付款審批單》是原告超過舉證期限提供的,但確實是被告所屬的集團公司出具的,可以證明原告在被告處主張過權利,這是客觀事實。該證據對查明本案事實起到了關鍵作用,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的規定,可以作為本案定案的依據。原告對被告南山公司提交的證據1-6無異議,來源客觀真實,予以認定;證據7、8“故障過程”及“報告單”系被告單方出具,經證明效力較低,不予認可。證據9-10、14-17的證人證言,因證人均為原告公司員工,證明效力較低,不予認可。至於證據11-13,從證據內容上不能顯示被修理的絞車是原告公司銷售的絞車,也不能證明維修單和發票與本案有關,故不予認定。
經審理查明:2010年7月3日,被告南山公司向原告蘇美公司購買了壹臺JSDB-25型雙速多用途絞車,價款為135000元,原告蘇美公司按合同約定交付了貨物。2065438年7月21日,雙方簽訂了合同號為HTSCL-3082的工業品買賣合同,合同約定?60%貨到付款,30%運行三個月後無任何質量問題,10%質保金壹年後無任何質量問題壹次性付清。?合同簽訂後,原告蘇美公司於2011年8月26日收到合同號為HTSCL-3082的被告支付的合同款81000元,於201年4月25日再次收到被告支付的27000元,其余27000元尚未支付。
2010年8月23日,被告南山公司以46000元的價格從原告處購買了壹臺JH-20型回柱絞車,原告蘇美公司按合同約定交付了貨物。2010年8月24日,雙方簽訂了合同號為HTSCL-3092的工業品買賣合同,合同約定?60%貨到付款,30%運行三個月後無任何質量問題,10%質保金壹年後無任何質量問題壹次性付清。?合同簽訂後,原告蘇美公司於2065年10月27日從被告處收到合同號為HTSCL-3092的合同款27600元,10月27日再次從被告處收到438+00113800元。
2011年2月9日,被告南山公司向原告購買JSDB-25型雙速多用途絞車壹臺,價款為654.38+035萬元,原告蘇美公司按合同約定交付貨物。2011年2月24日,雙方簽訂了合同號為NHT-11008的工業品買賣合同。合同簽訂後,原告蘇美公司於201年5月28日收到被告合同號為NHT-1的貨款。
2011年9月27日,原告蘇美公司派人到被告南山公司索賠合同號為HTSCL-3082的貨款27000元,被告南山公司拒絕付款。
201165438 2003+10月29日,原告蘇美公司派人到被告南山公司索賠合同號HTSCL-3082貨款27000元、合同號HTSCL-3092貨款4600元、合同號NHT-11008貨款54008元。
2065438+2004年10月6日,原告蘇美公司向被告南山公司財務部發出確認函,內容如下:以下數據來自我們的會計賬簿。如果它們與貴公司的記錄壹致,請把它們放在這封信的底部?數據證明是正確的?簽名於,如不符,請簽名於?數據不符及需要說明的事項?列出差異的數量。?經查賬目,被告南山公司財務部在哪裏?數據證明是正確的?簽字蓋章。
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原告蘇美公司與被告南山公司簽訂了三份工業設備買賣合同,雙方之間形成了三種不同的雙邊債權債務關系。原告蘇美公司已經按照合同約定履行了供貨義務,被告南山公司也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支付相應款項。庭審中,被告提出原告的起訴超過了訴訟時效。對於該意見,本院認為,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的規定,原告蘇煤公司應當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受到損害之日起2年內主張權利。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五條規定:當事人約定分期履行同壹債務的,訴訟時效期間自最後壹個履行期屆滿之日起計算。?本案中,原、被告雙方在三份合同中約定:?60%貨到付款,30%運行三個月後無任何質量問題,10%質保金壹年後無任何質量問題壹次性付清。?因此,保證期間屆滿後壹年為最後履行期間的屆滿日,也應是訴訟時效起算日。那麽保修期從什麽時候開始呢?我們認為,雙方交易的貨物是機械設備,按照常理,保修期應從安裝運行時開始計算。但是,這種情況下的安裝調試日期無法確定。從雙方交易特點來看,原告先發貨,後派人到被告處簽訂合同並安裝調試機器。合同簽訂日期離安裝調試日期最近,從合同簽訂之日起計算保修期更合理。原、被告簽訂第壹份合同的時間為2010年7月21日,保修期屆滿時間為2011年7月20日。原告蘇美公司應於2013年7月20日前主張其債權;第二份合同簽訂日期為2010年8月24日,保修期屆滿日期為2011年8月23日。原告蘇美公司應於2013年8月23日前主張其債權。第三份合同簽訂日期為2011年2月24日,保修期屆滿日期為2012年2月23日。原告蘇美公司應於2014年2月23日前主張其債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壹百四十條規定:訴訟時效因提起訴訟、壹方當事人提出請求或者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根據合同約定,原告蘇煤公司應於2011年7月20日前主張第壹合同HTSCL-3082剩余貨款27000元,其公司於2065438年9月27日向被告南山公司主張債務,屬於訴訟時效期間向被告主張權利的行為,導致訴訟時效中斷。訴訟時效應從2011年9月27日起重新計算,但距離被告於20165438年9月29日再次主張權利,已經過去了兩年多。根據《民法通則》第壹百三十八條規定:超過訴訟時效後,對方自願履行不受訴訟時效限制。?原告本次主張權利時,被告既未履行也未同意履行,故該債權因已逾時,不受法律保護,我院對原告主張的合同HTSCL-3082項下剩余貨款27000元不予支持。關於第二份合同HTSCL-3092的剩余款項,原告應在2013年8月23日前主張其債權,但其第壹次主張債權的時間為20165438+10月29日,也超過了訴訟時效,故對原告主張HTSCL-3092合同剩余款項4600元不予支持。關於第三合同NHT-11008剩余貨款54000元,原告應於2014年2月23日前主張債權,並於20165438年2月29日向被告主張貨款,無論被告是否在訴訟時效內。庭審中,原告蘇美煤業公司提出,其公司向被告發出問詢函,視為向被告主張權利。本院認為:1 .問詢函未表明要求還款的意向;二是確認函未送達被告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負責收發信件的部門、授權主體等。,且僅由財務部門對賬後簽字確認,而財務部門為會計管理部門,不享有決策、準支持、抗辯理由的知情權,故原告確認函的送達對象不符合法律規定;三、被告南山公司在詢問函中未表示同意履行,故訴訟時效以外的債權不會中斷。綜上,確認函不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事案件適用時效制度若幹問題的規定》第十條第壹款規定的?索賠文件?,不符合本條款的要求?其中壹方提出了要求?本案中,被告並未喪失主張訴訟時效屆滿的抗辯權,故未采納原告蘇煤炭公司的這壹意見。關於被告南山公司認為原告提供的設備存在質量問題,因其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其主張,不予采納。關於原告主張的利息損失,由於雙方對利息損失沒有約定,且原告於2011年9月27日對被告的訴訟請求被駁回,其應當知道自己的權利受到損害,且未采取適當措施擴大損失,故不支持原告的請求。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八十八條、第壹百三十五條、第壹百三十八條、第壹百四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壹百壹十九條、第壹百三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事案件適用時效制度若幹問題的規定》第六條、第十條,
裁判結果
1.被告山西康威集團南山煤業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徐州蘇煤礦設備制造有限公司貨款54000元,於本判決生效後15日內支付。
二。駁回原告徐州蘇煤礦設備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940元,被告山西康威集團南山煤業有限公司承擔1224元,原告徐州蘇煤礦設備制造有限公司承擔716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於山西省長治市中級人民法院。
《士師記》
審判長韓xx
孫xx法官
程x法官
裁判日期
2014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