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依據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研究制定古生物化石保護的規章制度、方針政策以及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
(二)組織成立國家古生物化石專家委員會,制定章程,保障國家古生物化石專家委員會依照《條例》的規定開展工作,發揮專家的專業指導和咨詢作用;
(三)組織制定國家古生物化石分級標準,審查批準並分批公布重點保護古生物化石名錄和重點保護古生物化石集中產地名錄;
(四)依據《條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負責古生物化石發掘、流通、進出境等相關事項的審批;
(五)建立和管理全國的重點保護古生物化石檔案和數據庫;
(六)監督檢查古生物化石保護和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的實施,依法查處重大違法案件;
(七)組織開展古生物化石保護的科學研究、宣傳教育和管理業務培訓;
(八)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第三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古生物化石保護的組織、協調、指導和監督管理,履行下列職責:
(壹)貫徹執行古生物化石保護的法律、法規、規章制度和方針政策;
(二)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和單位支持國家古生物化石專家委員會依照《條例》的規定開展工作。通過成立省級古生物化石專家委員會等方式,發揮專家的專業指導和咨詢作用;
(三)依據《條例》和省、自治區、直轄市有關規定確定的權限和程序,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壹般保護古生物化石發掘、流通、進出境等相關事項的審批;
(四)建立和管理本行政區域的重點保護古生物化石檔案和數據庫;
(五)監督檢查古生物化石保護和管理法律、法規、規章在本行政區域內的實施,依法查處違法案件;
(六)組織開展本行政區域內古生物化石保護的科學研究、宣傳教育和管理業務培訓;
(七)法律、法規以及國土資源部規定的其他職責。第四條 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依據《條例》和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有關規定,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古生物化石保護的管理和監督檢查。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確定相應的機構和人員承擔古生物化石保護的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第六條 國家古生物化石專家委員會負責為古生物化石保護和管理提供專業指導和咨詢,主要承擔下列工作:
(壹)參與古生物化石保護和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制度和方針政策的制定;
(二)對重點保護古生物化石集中產地保護規劃出具評審意見;
(三)擬定古生物化石保護和管理的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
(四)擬定重點保護古生物化石名錄和重點保護古生物化石集中產地名錄;
(五)為建立國家級古生物化石自然保護區和涉及重點保護古生物化石的地質公園、博物館等提供咨詢服務;
(六)對古生物化石發掘申請出具評審意見;
(七)對申請進出境的重點保護古生物化石、涉嫌違法進出境的古生物化石、有關部門查獲的古生物化石等出具鑒定意見;
(八)對古生物化石收藏單位進行評估定級;
(九)開展古生物化石保護和管理的專業培訓;
(十)國土資源部規定的其他事項。
國土資源部成立國家古生物化石專家委員會辦公室,負責國家古生物化石專家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國家古生物化石專家委員會的章程由國土資源部另行制定。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實際工作需要,成立省級古生物化石專家委員會及辦公室,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制定。省級古生物化石專家委員會接受國家古生物化石專家委員會的專業指導。第七條 古生物化石分為重點保護古生物化石和壹般保護古生物化石。按照科學價值重要程度、保存完整程度和稀少程度,將重點保護古生物化石劃分為壹級、二級和三級。
重點保護古生物化石分級標準和重點保護古生物化石名錄由國土資源部另行制定。第八條 重點保護古生物化石集中產地所在地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編制重點保護古生物化石集中產地保護規劃,針對當地古生物化石的分布、產出情況,分類采取保護措施,作出具體安排。重點保護古生物化石集中產地保護規劃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初審,經國家古生物化石專家委員會評審通過,由所在地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重點保護古生物化石集中產地保護規劃經批準後,重點保護古生物化石集中產地所在地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在30個工作日內逐級上報國土資源部備案。
重點保護古生物化石集中產地名錄由國家古生物化石專家委員會擬定,由國土資源部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