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適應當前經濟社會發展形勢和文物保護工作需要,切實解決實際工作中的突出問題,《條例》在多個方面都作出了新的、明確規定。
壹、關於加強文物管理機構和隊伍建設。針對當前我省部分地區特別是基層縣(市、區)還沒有專門文物管理機構的現狀,《條例》第三條第二款明確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文物管理機構和隊伍建設,其文物保護委員會負責協調、解決涉及文物保護的重大事項”,這在歷史上是沒有過的。該規定包涵了設立文物管理機構和文物保護委員會、增加編制和人員數量、加強教育培訓、提高隊伍素質和工作水平等要求,對於各級政府切實履行文物保護和管理職責,具有重要的指導意義。
二、關於文物保護專家咨詢機制。文物保護工作有其自身規律和特殊性,而且專業性很強,為此,《條例》專門增加壹款專家咨詢機制的內容,即第三條第三款明確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文物保護專家咨詢機制”。建立“文物保護專家咨詢機制”,有助於促進政府決策、審批活動的科學化、民主化和法制化,進壹步提升政府文物依法行政能力。
三、關於委托執法。目前,我省基層文物日常管理和執法工作均由文物管理所等事業單位承擔,針對基層文物管理機構建設的現狀,《條例》依據《行政處罰法》第十九條,在第六條作出明確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可以在法定權限內,委托文物管理機構等具備法定條件的事業組織實施行政處罰”,用法規的形式授權文物行政部門委托執法,這對於緩解文物行政執法力量薄弱、執法難等問題將發揮重要作用。
四、關於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管理。我省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數量巨大,其保護管理是文物行政部門日常工作的難點,法律法規對此也缺乏相應的規定和標準。針對這壹問題,《條例》第八條第壹款明確規定: “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予以登記公布,參照縣級文物保護單位管理”。據此,凡是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登記公布的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其“四有”工作、保養修繕、遷移重建、拍攝利用、建設施工審批、以及涉及文物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等,均參照適用縣級文物保護單位的規定,具有很強的現實操作性。
五、關於地下文物保護區。針對我省地下文物密集地區分布廣、缺乏保護依據的問題,《條例》第八條第二款明確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將本行政區域內埋藏文物豐富的地區劃定為地下文物保護區,報本級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納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參照相應級別的文物保護單位進行管理”。規定哪壹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劃定的地下文物保護區,就由哪壹級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參照同級文物保護單位管理,並納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的做法,提高了地下文物保護區法律上的保護級別,加大了保護力度。
六、關於文物保護員。為加強對古遺址、古墓葬等田野文物的保護力度,有效預防和打擊盜掘、破壞文物等違法犯罪行為,《條例》第十條明確規定:“沒有專門機構管理的文物保護單位,由縣(市、區)人民政府聘請壹至三名文物保護員專門負責管理,並支付合理報酬,費用在文物保護經費中列支”。這壹規定涵蓋了我省所有縣級以上文物保護單位,明確聘請文物保護員的責任人是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了文物保護員的數量,保證了經費來源,有效解決了田野文物看護難的問題,這在全國的文物保護地方性法規中開了先例。
七、關於利用不可移動文物舉辦活動和拍攝電影、電視、廣告。不可移動文物尤其是古建築,大多為木質結構,且年代久遠,較為脆弱、易腐蝕、易毀壞。出於對文物安全、自然環境、歷史風貌等進行保護的需要,《條例》第二十三條明確規定:“利用不可移動文物舉辦展覽、展銷、演出等活動,舉辦者應當編制文物和環境保護方案,根據文物的級別,經相應的文物行政部門審核,報上壹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批準”;“利用不可移動文物拍攝電影、電視、廣告等活動,應當經相應的文物行政部門批準,並按照規定向其管理、使用單位支付費用。涉外拍攝活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八、關於考古發掘現場拍攝、報道。為了防止引起別有用心的人和不法分子的過分關註,給考古發掘現場帶來安全隱患,《條例》第三十條明確規定:“媒體對考古發掘現場進行新聞報道、電視直播或者制作專題類節目,應當經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批準”。在嚴格文物管理的同時,我們衷心歡迎社會各界尤其是各類媒體積極參與文物宣傳、保護工作。
九、關於基本建設的文物保護工作。對於基本建設中的文物保護工作,《條例》堅持“文物保護先行”的原則,第三十壹條明確規定:“基本建設工程應當避開地上、地下文物豐富的地段。工程項目在立項、選址前,建設單位應當征求該項目立項審批主管部門的同級文物行政部門的意見;凡涉及不可移動文物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確定保護措施,作為建設項目重要內容列入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者設計任務書,並根據文物級別,報上壹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批準,未經批準,有關主管部門不予立項和批準施工”,此規定將《山東省人民政府關於進壹步加強文物保護工作的通知》(魯政發〔2008〕 93號)的規定上升為地方性法規,在全國也尚屬首次;《條例》第三十二條明確規定:“進行占地二萬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基本建設工程或者在地下文物保護區、歷史文化名城範圍內進行工程建設,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報請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組織考古調查、勘探,發現文物的,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會同建設單位***同商定保護措施”。在文物保護法律法規中規定基本建設項目涉及三種情形均需事先考古調查、勘探的做法在全國是第壹次,而且涵蓋了線性和片狀建設項目;對於基本建設中發現重要文物需要實施原址保護的,《條例》借鑒兄弟省、市的成功經驗,在第三十五條明確規定:“在基本建設工程中發現重要文物需要實施原址保護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與建設單位協商後,可以另行安排用地或者收回土地使用權、退還已交納的土地出讓金;造成建設單位經濟損失的,依法給予補償”的處理辦法,既保護了文物,也維護了建設單位的合法權益。
十、關於文物征集。針對當前文物征集仍處於自發征集、征集程序及手續不規範的狀況,《條例》第四十壹條明確規定:“除國家和省另有規定外,文物征集活動必須經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批準,並自征集活動結束之日起三個月內,將文物征集情況向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報告備案”;第四十二條明確規定:“文物收藏單位征集文物,應當與文物所有人或者持有人簽訂合同,明確征集文物的名稱、數量和權屬等內容,並附加征集文物的照片以及相關資料”。以上規定既保證了文物收藏單位文物征集工作的規範化,防止文物征集糾紛,又能夠有效遏制不法分子打著文物征集的旗號非法收購、倒賣文物等現象。
十壹、關於監管物品經營。當前,文物收藏被全社會所關註。為規範民間收藏文物的流通秩序,確保國有文物不流失,《條例》第四十九條明確規定:“典當行、拍賣公司、文化市場、舊貨市場、藝術品市場等單位或者場所經營尚未被認定為文物的監管物品,應當向縣(市、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提出申請,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批準”;第五十條明確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巡查制度;必要時,可以派員進駐市場,對涉嫌文物購銷經營活動進行現場監管”。這些規定在文物保護地方性法規中尚屬首次,有利於行政主管部門對可能涉及非法文物交易的場所和活動實施有效監管,及時準確地打擊非法買賣文物的行為。
十二、關於涉案文物移交。針對涉案文物移交時限的法律空白,《條例》第六十三條明確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海關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對追繳的涉案文物,應當登記造冊,妥善保管,並在結案後三十日內無償交還失主或者移交給同級文物行政部門;拒不按時交還或者移交的,由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這對於規範涉案文物移交行為,促進執法部門和司法機關依法履行文物保護職責,保護文物安全和公民私有財產的所有權等都具有重要意義。
十三、關於從事文物保護工作的單位管理。國有博物館、考古發掘單位作為文物行政部門所屬的事業單位,承擔了大量日常性文物保護工作,其工作的規範化程度直接影響到我省文物事業基礎是否牢固和長遠發展。因此,《條例》將上述文物單位的工作作為調整和規範的壹個重點。《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明確規定,“考古調查、勘探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批準”,這樣壹方面可以加強對考古調查、勘探工作的管理,規範工作程序,強化監管,另壹方面有利於全面掌握全省各級文物行政部門及考古發掘單位為配合工程開展考古調查、勘探工作的情況,及時發現和查處違法行為,加強基本建設領域的文物保護工作。《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款明確規定:“文物收藏單位應當逐步建設文物藏品數字化信息庫”。據此,我省將逐步建立起全省範圍內所有館藏珍貴文物和壹般文物的數字檔案,摸清館藏文物底數,實現無紙化、信息化管理,極大地提高館藏文物管理水平。
十四、關於對部分嚴重違法行為的處罰。為了增強《條例》的可操作性,使整個法規的邏輯關系更加嚴密,更好的發揮其引導、教育和震懾作用,法律責任壹章對違反前六章義務性和禁止性條款均明確規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在全國的文物保護地方性法規中是最全面的。
《條例》第五十二條明確規定:“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文物損毀等嚴重後果的,處二十萬元以上壹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壹)未征求文物行政部門的意見,在地上、地下文物豐富的地段進行基本建設工程的;
(二)未經考古調查、勘探,擅自進行占地二萬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基本建設工程或者在地下文物保護區、歷史文化名城範圍內進行工程建設的。
第五十三條明確規定:“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壹)對社會開放的文物保護單位和有不可移動文物的參觀遊覽場所的管理、使用單位,拒不采取有效措施保證文物安全,或者破壞文物的自然環境和歷史風貌的;
(二)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擅自設置戶外廣告設施或者栽植、移植大型喬木和修建構築物的;
(三)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修建人造景點或者存放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蝕性等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的;
(四)在工程建設和生產活動中發現文物,不立即停止施工、生產,造成文物損毀的;
(五)建設和施工單位拒不配合或者妨礙考古調查、勘探、發掘工作的;
(六)建設單位拒不支付考古調查、勘探、發掘費用的;
(七)建設單位進行基本建設工程涉及不可移動文物,未事先確定文物保護措施,或者未將事先確定的保護措施報請批準的;
(八)擅自利用不可移動文物舉辦展覽、展銷、演出或者拍攝電影、電視、廣告等活動的;
(九)擅自對考古發掘現場進行新聞報道、電視直播或者制作專題類節目的。
前款規定的違法行為人是國家工作人員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四條明確規定:“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變更已批準的修繕計劃和工程設計、施工方案,對文物保護單位進行修繕、遷移、重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資質證書。
以上規定從根本上改變了以往執法人員處理違法行為時無法可依的局面。
十五、關於國家工作人員的法律責任。為了使政府各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履行文物保護職責,規範自身行政行為,落實執法責任制,《條例》規定了國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款明確規定:“前款規定的違法行為人是國家工作人員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第六十壹條明確規定:“違反本條例規定,發展改革、國土資源、住房城鄉建設、規劃等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未征求相應的文物行政部門意見,或者未經文物行政部門同意擅自審批建設項目的,由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第六十二條明確規定:“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改變文物保護單位行政隸屬關系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第六十四條明確規定:“文物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