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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設在重慶的公司開展外匯業務需要申請哪些文件,具體流程是怎樣的?

壹、非銀行金融機構經營和終止外匯業務的程序

非銀行金融機構經營和終止外匯業務應履行以下程序:

1.信托投資公司、信托咨詢公司、財務公司、財務公司、融資租賃公司等。(以下簡稱非銀行金融機構)從事信托存款、貸款、投資、融資、租賃、擔保等業務。經營外匯業務必須經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支機構(以下簡稱外匯管理部門)批準。

2、非銀行金融機構申請經營外匯業務,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1)已被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為金融機構;

(二)確實符合國家和地區經濟、金融、貿易發展的需要;

(三)具有經營外匯業務的能力,特別是具有壹定數量和質量的經濟金融人員,其中主要負責人和外匯業務負責人應當具有三年以上經營金融外匯業務的經歷;

(四)符合下列規定的實收外匯資本:

(1)全國性非銀行金融機構不低於654.38+00萬美元的等值外匯;

(二)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和經濟特區的非銀行金融機構應具有不低於500萬美元的等值外匯;

(三)省、自治區所轄地區、城市的非銀行金融機構應具有不低於200萬美元的等值外匯。

3.經營外匯業務的非銀行金融機構應向外匯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下列文件和資料:

(1)申請外匯業務可行性報告;

(二)中國人民銀行批準其為金融機構的文件;

(三)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的章程;

(四)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驗資證明;

(五)主要負責人和外匯業務負責人的姓名和簡歷。

4.審批權限的程序如下:

(1)全國性非銀行金融機構報國家外匯管理局審批;

(二)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經濟特區的非銀行金融機構,由所在地外匯管理分局報國家外匯管理局審批;

(三)跨省、自治區轄地區、市的非銀行金融機構,由所在地外匯管理分局報國家外匯管理局審批;

(四)凡經批準經營外匯業務的非銀行金融機構,由國家外匯管理局統壹頒發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

5.獲準經營外匯業務的非銀行金融機構可憑《金融業務許可證》和《外匯業務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或變更登記。

6.非銀行金融機構申請或者外匯管理部門決定終止經營外匯業務時,應當在當地外匯管理部門、稅務、工商和審計部門的監督下,清理外匯債權債務,予以歸還或者由外匯管理部門吊銷其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

7.申請暫停外匯業務的非銀行金融機構應在30日前向外匯局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以下材料:

(1)董事會簽署的暫停外匯業務申請書;

(2)近期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和外匯頭寸表。

二。外商投資企業及其人員的外匯匯出手續

1.外商投資企業(以下簡稱“三資企業”)正常業務的外匯支出,可憑支付憑證向銀行申請,從企業外匯存款賬戶匯出。

2.華僑投資者或外商投資企業的外國投資者依法納稅後的凈利潤和其他合法收入,可向銀行申請支付和匯出。申請時應提交企業董事會或相當於董事會的權力機構關於利潤分配的決議、納稅憑證和含有收益分配條款的合同。

3.境外投資者或外商投資企業的外國投資者如需將外匯資金轉移到境外,必須向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支機構(以下簡稱外匯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從企業外匯存款賬戶中匯出。

4、“三資”企業按照合同規定用產品收回資本和分配利潤,華僑投資者或外國投資者提取並擁有其份額的產品可以運出,但必須匯出在中國境內繳納的稅款和其他應付款。在國內出售的,出售所得外匯可在支付應付金額後匯出。

5.外商投資企業外籍員工或港澳員工的工資和其他合法收入依法納稅後,可憑企業董事會證明和納稅憑證向銀行申請,從企業外匯存款賬戶匯出。當匯款金額超過50%時,可以向外匯管理部門申請。

6、“三資”企業經批準在國外或港澳地區設立分支機構或辦事機構,所需外匯資金,經外匯管理部門批準,可按期從企業的外匯存款賬戶中支付。

7.依法關閉的“三資”企業清算後,華僑投資者或外國投資者擁有或分配的資金如需匯出,可向外匯管理部門申請從原企業外匯存款賬戶匯出。

三。外商投資企業境外開戶程序

外商投資企業在境外開戶應辦理下列手續:

1.外商投資企業(以下簡稱企業)確需在境外銀行開立賬戶的,應向企業所在地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支機構(以下簡稱外匯局)提出申請,經批準後方可開立。

2.符合下列條件之壹的企業,可以向外匯管理部門申請在境外開立賬戶:

(1)企業在國外有定期零星收入的,需要在國外開戶,收入收齊後匯回國內;

(二)企業在境外有經常性零星支出,該類賬戶的收入應由企業從境內匯出;

(3)因特殊業務需要,必須在國外開戶。

3.企業向外匯局申請開立境外賬戶時,應提交以下文件:

(1)由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董事會授權人簽署並加蓋企業公章的開戶申請書,應包括開戶原因、幣種、財務、收支使用範圍、服務期限、擬開戶銀行、地點等內容。

(二)在中國註冊的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企業已按要求足額繳納資本的驗資證明;

(3)企業在境外設有代表機構和常駐人員的,應附有關部門批準的文件;

(四)企業境外賬戶使用管理辦法。

4.企業必須以自己的名義在境外開立賬戶,且應當在其外匯收支主要發生的國家或地區開立。如果有這方面的中資銀行,應優先選擇中資銀行,特殊需要也可選擇資信良好的外資銀行。

5.企業在境外開立賬戶,應在外匯管理部門核準後1個月內向外匯管理部門提交書面證明。未提交書面證明的,外匯管理部門的批準文件自動失效。

6.企業境外賬戶使用期屆滿後30日內,需向外匯管理部門提供境外賬戶註銷證明,余額匯回境內,並提供賬戶清算行;如需延長境外賬戶使用期限,須在到期前30日內向外匯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

7.企業應在每季度結束後15日內向外匯管理部門提供銀行對賬單復印件,並對資金使用情況作出書面說明。

四、外商投資企業在中國境內的外幣結算程序。

外商投資企業在中國境內進行外幣結算,應辦理下列手續:

1.外商投資企業(以下簡稱企業)(在境內以外幣結算,須經企業所在地國家外匯管理局或其分支機構(以下簡稱外匯管理部門)批準。經批準的任何人都可以通過其外匯存款人辦理收付。

2.符合下列條件之壹的企業可以向外匯管理部門申請結匯和售匯:

(1)企業生產的產品屬於國家計劃需要進口的商品;

(二)企業向經濟特區、經濟技術開發區或外商投資企業銷售產品;

(3)企業生產的產品屬於國內生產企業需要用外匯進口的原材料、零部件。

3.企業申請其產品在境內結匯和售匯時,應向外匯管理部門提供以下文件:

(1)境內銷售產品外幣結算申請報告。報告應詳細說明理由、產品名稱、數量、金額、期限等。

(二)在中國註冊的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企業已按期足額繳納資本的驗資證明;

(三)外匯管理部門要求的其他文件。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壹般不得以外幣結算和銷售其產品:

(1)企業違反合同、章程或批準文件,未履行出口或轉售責任,未按期達到國產化水平;

(二)屬於國家不鼓勵投資的企業或產品。

五、外國駐華機構和常駐人員兌換外匯辦理以下手續:

1.外國駐華外交機構、領事機構、各國駐華商務機構、國際組織和民間組織駐華機構(以下簡稱駐華機構),駐華各機構的外交人員、領事人員和常駐人員(以下簡稱常駐人員),從外國和香港、澳門等地區進口或帶入的自由外匯和人民幣外匯券,可自行保管,也可出售或存放在中國境內銀行和經營外匯業務的銀行(以下簡稱銀行)。

2.銀行為境內機構開立外幣存款賬戶和人民幣專用存款賬戶,並監督開戶單位的收付。境內機構從賬戶中提取外匯券時,開戶行在水單上加蓋“不可兌換外幣”的印章,未使用的外匯券不能兌換回外幣,只能在境內繼續使用。

3.銀行為居民開立外幣存款賬戶和人民幣專用賬戶。居民從賬戶中提取外匯券時,銀行會在水單上登記“居民存款人”。出境時,如需將未使用的外匯券兌換成外匯匯出或出境,銀行將憑本人出境證明或無線票及有效期內的換匯水單方面換回部分外匯(最高可達原換匯金額的50%)。如果居民不出境,未使用的外匯券不能兌換外匯,只能在國內使用。

4.凡與我國有支付協議的國家,其駐華機構或常駐人員匯出的外匯只能以人民幣提取。

5.各國駐華外交代表機構、代辦機構收取中國公民以人民幣支付的公證費、認證費。如需兌換成外匯,必須向當地國家外匯管理局或其分支機構提出書面申請,按批準的意見辦理。

6.各種物品、設備、器具等。由國外、港澳臺等地區帶入,或在國內購買等。,如果出售,人民幣收益將不由銀行出資。

不及物動詞國內投資者境外投資的程序

境內投資者向境外投資應辦理以下手續:

1.擬向境外投資的公司、企業或其他經濟組織(不包括外商投資企業,以下簡稱境內投資者),必須向對外經濟貿易部及其授權部門辦理審批手續。

2.境內投資者在向對外經濟貿易部及其授權部門辦理境外投資審批前,應提供相關材料和證明,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支機構應進行投資風險審查和外匯資金來源審查,並在30天內作出書面結論。

(1)擬以外匯資金進行境外投資的境內投資者應提供以下材料和證明:

①投資所在國(地區)現有的有關外商投資的法律法規,如投資法、公司法、稅法等。

(2)投資所在國(地區)現行的外匯管理法律法規,以及境外投資股權、利潤和其他合法收入的相關管理規定;

(三)經投資所在國(地區)註冊會計師事務所驗證的投資項目經濟可行性分析報告;

(四)經投資所在國(地區)律師事務所認證的合資企業及合夥人的資信情況,以及投資項目符合投資所在國(地區)法律或享有優惠行為的聲明;

(五)境內投資者主管部門出具的投資外匯資金來源證明;

⑥投資回收計劃;

⑦中國駐外使領館對項目的審查意見或相關材料的確認意見;

⑧外匯管理部門要求的其他文件。

購買境外公司、企業的,除上述材料外,還應提供該公司或企業近三年的經營狀況及相關財務報表。

(2)擬以設備、原材料、工業產權形式對外投資的境內投資者,除提交上述規定的相關材料外,還應提交用於投資的設備、原材料、工業產權的外匯價格信息。

3.境外投資項目正式批準後,其境內投資者應持以下材料辦理外匯資金登記和匯出手續:

(1)對外經濟貿易部及其授權部門的批準文件;

(二)外匯管理部門對外匯風險和外匯資金來源審查的書面結論;

(三)投資項目合同或其他能夠證明境內投資者應匯入外匯資金數額的文件。

4.境內投資者在登記投資匯出外匯資金時,應當存入匯出外匯資金5%的利潤保證金(以下簡稱保證金)。境內投資者存入保證金確有困難的,可以向外匯管理部門作出書面承諾,保證境外投資企業能夠按期匯回利潤或其他外匯收益。但以設備、原材料、工業產權等形式進行境外投資的,應按以下要求辦理相關手續:

(1)以設備、原材料、工業產權等形式進行境外投資的,由外匯管理部門根據具體情況決定其境內投資者繳納的保證金數額或向外匯管理部門作出書面承諾;

(二)以設備、原材料、工業產權和部分外匯資金投資的,境內投資者應按匯出外匯資金額外負擔的5%繳納保證金,設備、原材料和工業產權按上述規定辦理。

5.外商投資企業在當地註冊開戶後,其境內投資者應在30日內將當地註冊登記證明、企業開戶銀行、銀行賬號等相關資料報送外匯管理部門備案。

6.外商投資企業變更資本的,其境內投資者應事先報原審批部門批準,並報外匯管理部門備案。

7.境內投資者轉讓外商投資企業股權時,應向外匯管理部門提交股權轉讓報告,並在轉讓後30日內將外匯收入調回境內。

8.境外投資企業被依法宣告關閉或者解散時,其境內投資者應當將清算後的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財產評估等材料報送外匯管理部門備案,並在清算後30日內將應歸中國所有的外匯資產調回境內,未經外匯管理部門批準,不得挪作他用或者存放境外。

9.外商投資企業的年度會計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和損益表,應經當地註冊會計師事務所驗證,並由其境內投資者在當地會計年度結束後6個月內報送外匯局。

10.境外投資項目由兩個以上境內投資者(以下簡稱多個投資者)共同舉辦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向外匯管理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1)同壹轄區多個投資者的,由出資較多的壹方到當地外匯管理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二)對於多個不同轄區的投資者,投資外匯風險由投資者協商當地外匯管理部門進行審查,外匯管理部門將審查結論抄送其他投資者所在地外匯管理部門;外匯資金來源審核、資金匯出等事宜,由投資者到所在地外匯管理部門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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