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攜帶槍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國家禁止個人攜帶

法律主觀:

客體要件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對公***場所或者公***交通工具的正常管理活動,以及公民的人身、財產安全。懲治此種犯罪是為了保護公***物品或者公***交通工具的安全,維護廣大人民群眾的利益。客觀要件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非法攜帶槍支、彈藥、管制刀具、危險物品進入公***場所或者公***交通工具,情節嚴重的行為。所謂槍支、彈藥是指足以致人傷亡或使人喪失知覺的各種槍支及其子彈,包括軍用手槍、步槍、沖鋒槍和機槍,射擊運動用的各種槍支,狩獵用的有膛線槍、散彈槍、火藥槍,麻醉動物用的註射槍和能發射金屬彈丸的氣槍、特種防暴槍以及這些槍支所使用的子彈,催淚彈等。所謂管制刀具,根據1983年3月12日《公安部對部分刀具實行管制的暫行規定》第2條規定,包括匕首、三棱刀、帶有自鎖裝置的彈簧刀(跑刀)以及其他類似的單刀、雙刃刀、三棱尖刀等。所謂危險物品,是指具有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等性質,在運輸、裝卸、儲存、保管過程中,容易造成人身傷亡和財產毀損而需要特別防護的物品。其中爆炸性物品,是指各類炸藥、雷管、導火索、導破索、起爆藥、爆破劑、黑色火藥、煙火劑、民用信號彈、煙花爆竹、爆炸裝置即為實施爆炸而將炸藥和引火器具組裝在壹些的物體以及各種軍用爆炸物品如手雷、地雷、炸彈等具有爆炸性能的物品;易燃性物品,是指汽油、煤油、柴油、酒精、黃磷、煤氣、輕氣丙酮、橡膠水、賽璐璐、液化石油、各類膠片等極易引起燃燒的化學物品和液劑;放射性物品,是指鈾、鐳、鉆、鈈等能通過原子核裂變放出射線致人傷害作用的物品;毒害性物品,是指砒霜、氰化鉀、氰化納、敵百蟲、敵百畏、甲胺磷、磷化鋁、磷化鋅、五氯酚、二氯丙烷等能致人身、牲畜產生中毒傷亡的物品;腐蝕性物品,是指硝酸、硫酸、鹽酸等能嚴重侵蝕、毀壞人身、財產的物品。所謂攜帶,是指隨身佩帶、夾帶或手中握持。所謂非法,是指違反有關法律規定而攜帶,即依法不能攜帶上述物品進人公***場所或公***交通工具而仍決意攜帶。如果屬於合法攜帶,如配備公務用槍的警察執行公務帶槍進人公***場所,或從事運輸危險物品的人員依法辦理有關的托運手續攜帶進站上車的,就不能構成本罪。構成本罪,必須是非法攜帶了槍支、彈藥、管制刀具、危險物品進人公***場所或公***交通工具。雖然攜帶了上述物品但沒有進人公***場所或公***交通工具,亦不能構成本罪。所謂公***場所,是指街道、商店、公園、廣場、碼頭、車站、機場、學校、禮堂、醫院、圖書館、博物館、體育場、動物園等。所謂公***交通工具,是指從事旅客運輸的列車、輪船、公***汽車、公***電車、民用航空器等運輸工具。只有屬於情節嚴重的,才能構成本罪。對於情節顯著輕微,攜帶數量很少,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則不宜認為構成本罪。本罪屬行為犯,只要行為人非法攜帶槍支、彈藥、管制刀具、危險物品進入了公***場所或公***交通工具,壹達到情節嚴重,即可構成本罪,其並不以造成實際危害後果為構成必要。倘若發生其他後果,如爆炸、火災等,則應依其主觀的內容以他罪如爆炸罪、過失爆炸罪、放火罪、失火罪、破壞交通工具罪等論處,非法攜帶的行為則不再單獨構成其罪。參照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0月11日《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和國鐵路法)中刑事罰則若幹問題的解釋》第2條第2項的規定,行為人攜帶炸藥、雷管或者非法攜帶槍支子彈、管制刀具進站上車,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即可構成犯罪:(1)攜帶炸藥、雷管、子彈,在車站、列車上發生爆炸、燃燒,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2)同時攜帶炸藥、雷管,或者攜帶爆炸裝置的;(3)攜帶炸藥1千克以上的;(4)攜帶雷管50枚以上的;(5)非法攜帶槍支並子彈的;(6)非法攜帶管制刀具20把以上或者雖未達到規定的數量標準,但在車站或者列車上進行違法活動時使用,尚未構成其他犯罪的。主體要件本罪的主體為壹般主體。凡達到法定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構成本罪。主觀要件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即行為人明知是槍支、彈藥、管制刀具而非法攜帶。至於其犯罪目的則可能是多種多樣的,如有的是為了進行其他犯罪而攜帶;有的是為了帶回家使用,等等。不論出於什麽目的,都不影響犯罪的成立。如果行為人確實不知道,被他人利用而攜帶,由於主觀上沒有故意,因此不構成犯罪。

法律客觀:

客體要件本罪所侵犯的客體為復雜客體,既妨害了社會管理秩序,又危害了公***安全,還侵犯了國家有關武器、管制刀具及爆炸物的管理制度。犯罪對象僅限於武器、管制刀具和爆炸物。所謂武器,是指槍支、彈藥或其他具有殺傷力和破壞性的發火武器,最為常見的則是槍支、彈約。既包括軍用的手槍、步槍、沖鋒槍和機槍及彈藥,又包括民用的各種槍支及彈藥,如射擊運動用的槍支、狩豬用的有膛線槍、散彈槍、火藥槍,麻醉動物用的註射槍以及能發射金屬彈丸的氣槍及其彈藥等。其他武器如化學武器、生物武器、炮彈等壹般則難以成為此罪的行為對象。所謂管制刀具,根據公安部l983年頒布的《對部分刀具實行管制的暫行規定》是指匕首、三棱刀、帶有自鎖裝置的彈簧刀(跳刀)以及其他類似的單刀、雙刃刀、三棱尖刀等。所謂爆炸物,是指具有爆發力和破壞性,瞬間即可以造成壹定範圍內的人員傷亡、物品毀損的物品,如雷管、雷汞、雷銀、炸藥、導火索等各種起爆器材,各種自制爆炸裝置,軍用炸彈、手榴彈、地雷等。客觀要件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在舉行集會、遊行、示威活動中攜帶武器、管制刀具或者爆炸物的行為。也就是說,攜帶武器、管制刀具或者爆炸物的行為必須是在舉行集會、遊行、示威時才以本罪論處,否則不能定為本罪。根據我國憲法第35條的規定,中華人民***和國公民有集會、遊行、示威的自由。為了保障這些權利,同時我國政府又制定了《集會遊行示威法》,規定公民在進行集會、遊行、示威的時候,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不得損害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權利。集會、遊行、示威應當和平地進行,不得攜帶武器、管制刀具和爆炸物。凡是攜帶武器、管制刀具和爆炸物的,應當依法予以刑事制裁。所謂集會,是指聚集於露天公***場所,發表意見、表達意願的活動;所渭遊行,是指在公***道路、露天公***場所列隊行進、表達***同意願的活動;所謂示威,是指在露天公***場所或者公***道路上以集會、遊行、靜坐等方式,表達要求、抗議或者支持、聲援等***同意願的活動。只有在集會、遊行、示威活動中攜帶武器、管制刀具和爆炸物,才使其社會危害性更加明顯。所謂攜帶,主要包括:隨身佩帶,暗藏在其他物品中夾帶或手中握持。在舉行集會、遊行、示威活動時,只要具有上述任何壹種"攜帶"行為的,尚未造成後果的,構成本罪。如果造成嚴重後果的,則按其他犯罪處罰。主體要件本罪的主體是壹般主體,即壹切達到法定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即使是依法規定或者經有關部門批準,準予持有武器的人員違反法律規定,在舉行集會、遊行、示威時攜帶了武器、管制刀具或爆炸物的,同樣構成本罪。但在集會、遊行、示威活動中,為維護秩序而依法執行職務的人員除外。主觀要件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集會、遊行、示威是壹種群眾性地表達意願的活動,而且都是在露天公***場所或者公***道路上進行的,如果攜帶武器、管制刀具和爆炸物,由於這些物品具有極強的破壞性,壹且發生意外,後果不堪設想。因此,《集會遊行示威法》第五條規定:"集會、遊行、示威應當和平地進行,不得攜帶武器、管制刀具和爆炸物。"如果故意違反法律明令禁止的行為,不管其出於什麽動機,都不影響本罪的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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