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部令2006年第36號 (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壹章 總 則
第二章 執法機構和執法人員
第三章 執法程序
第四章 執法監督和責任追究
第五章 附 則
文化市場行政執法管理辦法
第壹章 總 則
第壹條 為了規範文化市場行政執法行為,加強文化市場管理,維護文化市場管理秩序,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促進文化市場健康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文化市場行政執法是指各級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或者經法律法規授權的其他執法機構(以下簡稱執法機構),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文化經營活動進行監督檢查,並對違法行為進行處理的具體行政行為。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文化市場行政執法的範圍是: (壹)營業性演出活動; (二)音像制品的進口、批發、零售、出租和放映; (三)娛樂場所經營活動; (四)藝術品經營活動; (五)電影發行、放映經營活動; (六)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和互聯網文化經營活動; (七)文化行政部門管理的其他文化經營活動。
第四條 文化市場行政執法遵循公平、公正、公開的原則,建立權責明確、行為規範、監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執法體制。
第五條 文化部依照職責分工指導全國文化市場行政執法工作,制定文化市場行政執法的規章制度和文化市場行政執法人員的培訓規劃,指導、協調地方執法機構查處大案要案,監督地方執法機構的行政執法。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執法機構依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文化市場行政執法工作。
第六條 執法機構及文化市場行政執法人員(以下簡稱執法人員)應當依照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和本辦法確定的程序執法,並接受有關部門的執法監督。
第七條 文化行政部門對工作成績顯著的執法機構和執法人員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執法機構和執法人員
第八條 文化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執法隊伍建設,健全各項規章制度,完善執法機制。
第九條 執法機構的職責:
(壹)宣傳、貫徹文化市場管理的政策和法律、法規;
(二)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文化經營活動進行監督、檢查,對其違法行為進行處罰;
(三)組織執法人員的培訓、考核;
(四)監督、指導下級執法機構的工作;
(五)向立法機關和行政機關提出有關完善文化市場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建議。
第十條 執法機構應當完善文化市場舉報制度,向社會公布舉報電話、電子郵箱,健全舉報網絡,依法及時受理辦理舉報。
第十壹條 執法機構應當建立和完善文化市場日常檢查和定期檢查制度。
第十二條 文化市場行政執法實行重大處罰決定備案制度和抄告制度。 執法機構作出責令停業整頓、吊銷許可證或者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的,應當自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報許可機關和上級文化行政執法機構備案。
執法機構作出責令停業整頓、吊銷許可證等行政處罰的,應當及時將處罰決定抄告公安、工商等相關部門。
第十三條 文化市場行政執法實行重大案件報告制度。
重大案件發生後24小時內,當地執法機構應當將案件情況向上級執法機構報告。
第十四條 文化市場行政執法實行執法數據定期報告制度。
第十五條 執法機構應當配備交通、通訊、檢測、取證等行政執法所必需的設施設備。
第十六條 執法機構錄用執法人員,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公開招考,擇優錄取。
第十七條 執法人員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壹)政治堅定、作風優良、遵守紀律、身體健康; (二)從事文化市場行政執法工作前無犯罪記錄; (三)熟悉文化市場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掌握文化市場管理所需的業務知識和技能。
第十八條 執法人員經崗位培訓和考試合格後,取得文化市場行政執法證件。執法人員的培訓內容和考核標準由文化部統壹確定,由省級文化行政部門組織實施。
第十九條 執法機構應當每年對執法人員進行業務考核,考核不合格的執法人員不得繼續從事行政執法工作。
第二十條 執法人員每年參加文化市場的業務知識和技能培訓不得少於40小時。執法機構應當鼓勵和支持執法人員參加各種在職繼續教育活動。
第二十壹條 執法機構實行執法人員定期崗位輪換制度,同壹崗位原則上不超過5年。
第三章 執法程序
第二十二條 文化市場行政違法案件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縣級以上執法機構管轄。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執法機構發現查處的案件不屬於自己管轄的,應當及時將案件移交有管轄權的文化行政部門或者其它行政機關;違法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當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執法機構開展行政執法活動,應當嚴格按照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的程序進行,並依法制作執法文書。
第二十四條 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應當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執法證件。
第二十五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文化市場管理法規的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執法機構必須查明事實;違法事實不清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
第二十六條 執法機構在作出行政處罰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和依據,並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執法人員必須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並制作筆錄,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復核,經復核成立的,應當采納。
第二十八條 違法事實確鑿並有法定依據,對公民處以50元以下、對法人或其他組織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行政處罰的,可以當場作出決定,執法人員應填寫預定格式,編有號碼的《文化行政(當場)處罰決定書》,當場交付當事人。 執法人員自作出當場處罰決定之日起3日內向所屬執法機構報告並備案。
第二十九條 除依法可以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外,執法機構發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的,應當登記立案,及時、全面、客觀、公正地進行調查,收集有關證據,必要時可以依照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進行檢查。
證據包括書證、物證、證人證言、視聽資料、當事人陳述、鑒定結論、勘驗筆錄和現場筆錄或者其他有關證據。證據必須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第三十條 執法機構在調查或者檢查時,不得少於兩人,當事人及有關人員應當如實回答詢問,並協助調查或者檢查,不得阻撓。執法人員應當制作詢問或者檢查筆錄,並交當事人或有關人員核閱,經核對無誤後,由當事人或有關人員簽名或蓋章。當事人或有關人員拒絕的,由兩名以上執法人員在筆錄上註明情況並簽名。
第三十壹條 執法人員在收集證據時,可以采取抽樣取證的方法;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執法機構負責人批準,可以采取先行登記保存等措施。
對證據進行抽樣取證或者登記保存,應當有當事人在場;當事人不在場或者拒絕到場的,可以請在場的其他人員見證並註明。對抽樣取證或者登記保存的物品應當開列清單,並依據情況分別制作《抽樣取證憑證》或《證據登記保存清單》,標明物品名稱、數量、單價等事項,由執法人員、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交付當事人。當事人拒絕簽名、蓋章或者接收的,由兩名以上執法人員在憑證或者清單上註明情況並簽名。 登記保存物品時,在原地保存可能妨害公***秩序或者公***安全的,可以異地保存。
第三十二條 對先行登記保存的證據,應當在7日內依法作出下列處理決定: (壹)需要進行技術檢驗或者鑒定的,送交檢驗或者鑒定; (二)依法不需要沒收的物品,退還當事人; (三)依法應當移交有關部門處理的,移交有關部門;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三條 調查終結,執法機構負責人應當對調查結果進行審查,並根據情況分別作出予以行政處罰、不予行政處罰或者移送司法機關處理的決定。 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執法機構應當制作《文化市場行政處罰告知書》送達當事人,告知其擬作出的行政處罰的內容及事實、理由和依據。執法機構擬作出責令停業整頓、吊銷許可證、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的,《文化市場行政處罰告知書》應當載明當事人有在收到告知書後三日內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擬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執法機構應當組織聽證。
第三十四條 聽證會應當按照以下程序進行: (壹)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開始,宣布案由和聽證紀律、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宣布和核對聽證參加人員名單; (二)調查人員提出當事人違法的事實、證據、處罰依據和行政處罰的理由; (三)當事人可以提出證據,進行陳述和申辯,對調查人員提出的證據進行質證; (四)聽證主持人向當事人、調查人員、證人等有關人員詢問; (五)當事人最後陳述; (六)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結束。
第三十五條 聽證會應當制作筆錄,交當事人核閱無誤後簽字或者蓋章。 聽證主持人應當依據聽證情況作出書面報告,連同筆錄壹並報執法機構。 報告的主要內容為:案由,聽證時間、地點,聽證參加人姓名或名稱,申辯和質證的事項,證據鑒別和事實認定情況。
第三十六條 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在宣告後當場交付當事人,由當事人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收到日期,簽名或者蓋章。 當事人不在場的,執法機構應當在7日內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將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
第三十七條 依法沒收的財物,必須按照國家規定公開拍賣或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依法應當予以銷毀的物品,經執法機構負責人批準,由2名以上執法人員監督銷毀,並制作銷毀記錄。 第三十八條 執法文書及有關材料,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編目裝訂,立卷歸檔。
第四章 執法監督和責任追究
第三十九條 上級執法機構對下級執法機構及執法人員的執法行為實行執法監督。
第四十條 執法監督的內容包括: (壹)執法主體; (二)執法程序; (三)法律、法規、規章的適用; (四)履行法定職責的情況; (五)執法機構內部管理制度; (六)罰沒財物的處理; (七)其他需要監督的內容。
第四十壹條 執法監督的方式: (壹)受理對違法行政行為的申訴、控告和檢舉,並直接或責成有關部門處理; (二)對執法工作進行檢查; (三)調閱行政執法案卷和其他資料; (四)在職權範圍內采取的其他方式。
第四十二條 上級執法機構發現下級執法機構及執法人員在執法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予以糾正或者撤銷行政處罰,損害當事人合法權益的,應當依法給予賠償: (壹)執法主體不合法的; (二)執法程序違法的; (三)具體行政行為適用法律、法規、規章錯誤的; (四)違法處置罰沒財物的。
第四十三條 行政處罰因第四十二條列舉情形造成以下後果的,應當依法追究直接負責人和主要責任人的責任,並可根據情節輕重,暫扣或者收回其行政執法證件: (壹)人民法院撤銷、變更文化行政處罰決定的; (二)復議機關撤銷、變更文化行政處罰的決定的。
第四十四條 執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壹,尚不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並收回其行政執法證件;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濫用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 (二)利用職權或工作之便索取或收受他人財物,或支持、縱容、包庇文化市場違法經營活動的; (三)對群眾舉報不受理、辦理,拖延推諉的; (四)泄露舉報內容和執法行動安排的; (五)偽造、篡改、隱匿和銷毀證據的; (六)玩忽職守釀成嚴重後果的; (七)以任何形式參與文化經營活動的; (八)其他嚴重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 第四十五條 執法人員在被暫扣行政執法證件期間,不得從事行政執法活動;執法人員被收回行政執法證件的,應當調離行政執法崗位,不得再從事行政執法工作。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中華人民***和國文化市場稽查證》是執法人員履行職責時的合法證件,由文化部統壹監制,省級以上文化行政部門核發。 執法文書由文化部統壹格式,省級文化行政部門監制。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由文化部負責解釋。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1994年11月14日文化部發布的《文化市場稽查暫行辦法》、1997年12月31日文化部發布的《文化部文化行政處罰程序規定》、2000年5月15日文化部發布的《文化市場行政執法錯案責任追究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和國文物保護法》第四條 文物工作貫徹保護為主、搶救第壹、合理利用、加強管理的方針。第五條 中華人民***和國境內地下、內水和領海中遺存的壹切文物,屬於國家所有。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石窟寺屬於國家所有。國家指定保護的紀念建築物、古建築、石刻、壁畫、近代現代代表性建築等不可移動文物,除國家另有規定的以外,屬於家所有。國有不可移動文物的所有權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改變而改變。下列可移動文物,屬於國家所有:(壹)中國境內出土的文物,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二)國有文物收藏單位以及其他國家機關、部隊和國有企業、事業組織等收藏、保管的文物;(三)國家征集、購買的文物;(四)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捐贈給國家的文物;(五)法律規定屬於國家所有的其他文物。屬於國家所有的可移動文物的所有權不因其保管、收藏單位的終止或者變更而改變。國有文物所有權受法律保護,不容侵犯。